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秀樹(原名林金聲)之子, 被告與訴外人林秀樹為姪叔關係,係原告之堂哥,因原告與 訴外人林秀樹長期定居日本,訴外人林秀樹乃將其在臺灣所 有之不動產、股票、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等物委託被告管理 ,嗣訴外人林秀樹於民國86年10月14日死亡,詎被告竟利用 其保管訴外人林秀樹印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之機會,於 87年2月間盜用訴外人林秀樹之印章,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 之仲介人員偽簽訴外人林秀樹之署名(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 刑確定),將訴外人林秀樹所有之財團法人臺北高爾夫俱樂 部(下稱臺北高爾夫俱樂部)及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臺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134萬元、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輝煌、陳國 泰,總計獲得不法利益184萬元,而原告係訴外人林秀樹之 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8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秀樹為姪叔關係,因被告早年喪父,訴 外人林秀樹將被告視如己出,因此,訴外人林秀樹於60 年間歸化為日本籍前,遂陸續將其在臺灣之財產贈與被 告夫妻,系爭2張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係被告以訴外人 林秀樹贈與之金錢出資所購買,目的係提供訴外人林秀 樹打球,故會員姓名使用訴外人林秀樹之名義,惟上開 會員證及會員印鑑,均由被告保管,於訴外人林秀樹來 臺灣打球時,始交予其使用,被告實係上開會員證之所 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提出之財產報告內所記載之財物,均係訴外人林秀
樹生前贈與被告及其家人之財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9號起訴書內載明:「依告訴 人(即原告)所提財務報告顯示,臺北球場會員證係由 被告自被害人林秀樹先前贈與之款項中支出,現存證據 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林秀樹另行籌款支付臺北、臺中球場 會員證情事,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林秀樹購買該二球場會 員證之款項乃其所支出,應足以採信」等語,是原告所 提出之財產報告,非但不能證明系爭會員證係由訴外人 林秀樹出資購買,反而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三)上開財產報告內所記載之現款及股票等,均係訴外人林 秀樹贈與被告之財物,被告為對訴外人林秀樹表示尊重 ,始製作財產報告告知其在臺灣一切之金額、收入及所 贈與被告之財物如何有效運用,並非基於受託管理之目 的而製作財產報告,嗣因訴外人林秀樹表示無此必要, 因此只紀錄一段時間,倘係基於受託管理財產之目的製 作,衡情訴外人林秀樹應持有完整之財產報告資料,而 非僅2份財產報告書,且訴外人林秀樹生前當不至於未 告知原告或書立遺囑。
(四)依上開財產報告書之記載,於1985年2月28日之財產餘 額仍為負數,惟至1987年3月財產餘額為246萬7982元, 係記載訴外人林秀樹贈與被告金錢及股票等動產之收支 情形,倘74年2月18日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29萬元 之支出係由訴外人林秀樹所支出,則應有林秀樹29萬元 入帳之記載,然入帳項目僅有味全、華南股票、利息、 股利等,並無訴外人林秀樹29萬元之入帳記載,且此等 股票及生息之本金,均係訴外人林秀樹贈與被告之動產 ,並非被告代管之財物,足見系爭會員證係由被告自訴 外人林秀樹贈與之款項中支出。
(五)原告所提出之入會申請書,係由原會員變更為特別會員 (可轉讓)申請書,該申請係被告辦理,除申請書上介 紹人林秋華為被告之親弟,而由林秋華本人親自簽名外 ,其餘均由被告書寫,將原為普通會員之林秀樹升格為 特別會員,並由被告補繳會費29萬元,又該申請書申請 人會員欄內載有「65.5入會」字樣,核與被告提出65年 5月24日由被告出資以林秀樹名義購買之編號20350編號 林秀樹普通會員證及收據日期相符,其中008364號收據 所載10萬元為俱樂部以季費名義收取之入會費,001156 號收據所載1萬元為以借據名義收取之保證金,於會員 退會時應返還會員之款項,故以借款名義收取,共計11 萬元,由被告給付俱樂部而購得林秀樹名義之普通會員
證,至74年2月5日再由被告申請變更為特別會員證,補 繳29萬元之會費而取得林秀樹名義之系爭特別會員證, 益證系爭會員證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六)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樹贈與被告不動產既簽訂書面贈 與契約,但關於股票及金錢卻無書面贈與契約,因認訴 外人林秀樹係委託被告管理股票及金錢,而非贈與部分 ,按不動產與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不動產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760條所明 定,故不動產之贈與,非簽訂書面贈與契約不可,股票 及金錢,均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則因交付而生效 (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故其贈與無須簽訂書面契 約,而長輩對晚輩之動產贈與通常係直接交付,另簽訂 書面契約者,至為罕見,倘訴外人林秀樹並無贈與被告 之意思,逕以自己名義開戶即可,當無須將股票及金錢 交付被告,惟上開股票及金錢帳戶均為被告之名義,顯 見系爭會員證係被告出資購買,原告並無繼承權,被告 出售系爭會員證,並無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繼承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秀樹於74年2月5日申請變更為臺北高爾夫俱樂 部之特別會員,並補繳會費29萬元。
(二)訴外人林秀樹名義之臺中高爾夫俱樂部編號C185會員證 ,係於78年11月30日所購入。
(三)被告分別於74年2月28日、78年4月2日製作系爭2份財產 報告書予訴外人林秀樹。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2張會員證係由被告或訴外人林秀樹出資購買? (二)被告取得出售系爭2張會員證之價款,是否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利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代為保管訴外人林秀樹在臺灣之財產, 系爭2張會員證係由訴外人林秀樹委託原告保管之財產 中支出購買,故為訴外人林秀樹所有等語,固據提出被 告製作之財產報告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然觀諸其上之記載,僅係被告有向訴外人林秀樹報告 財產收支之情形,而依其中第份財產報告書(日期為 1985年2月28日)記載「2/15臺北高爾夫會員證290000 元季費4000元-294000元,餘額為-119342元」等字樣, 可知系爭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購入時,訴外人林秀 樹之財產收支呈現負數,尚不足以支付該會員證費用及 季費,原告主張該會員證係由訴外人林秀樹出資購買云 云,已有可議,而系爭臺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係於 78年11月30日所購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興農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日育樂字第9312501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49-10頁背面,即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 字第11530號卷第238頁),衡情倘係訴外人林秀樹出資 購買,被告理應向訴外人林秀樹報告此筆費用支出之情 形,何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財產報告書均未記載? 實不符合常理。
(三)又訴外人林秀樹已於60年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第167之1、之2、之5、第177之2、第179之3、之18等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第1、2之2、6、 7 地號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 其妻廖美惠等情,有印鑑證明、契約書、土地契約書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9-4至49-10頁,即臺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8至14頁),則訴外人林秀樹所 有之上開臺中公館段及臺北草山段土地,既已於60年間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其妻廖惠美,倘原告主 張被告製作財產報告書之目的,係為向訴外人報告代為 保管之財產運用情形一情屬實,衡情該財產報告書當無 須記載已贈與之財產收支情形,何以上開財產報告書仍 有關於「臺中地價稅72下-468 01元」、「臺中田賦( 伯廉代墊)-6398元」、「草山田賦-1425元」、「11/3 0 臺中地價稅(73年全年)-942 03元」、「臺中土地 稅1987年-102235元;1988年-102235元」之記載?益證 上開財產報告書不足以作為系爭2張會員證係訴外人林 秀樹所購買之證明。
(四)另訴外人林秀樹係於65年5月加入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成
為普通會員,並於74年2月5日申請變更為臺北高爾夫俱 樂部之特別會員,介紹人為被告,通信地址即為被告位 於臺北市○○○路○段139巷12號4樓住處,由被告代為 收取會員證乙節,有特別申請書入會申請書、會員變更 為特別會員申請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37 頁),固可認定以訴外人林秀樹名義申請之系爭臺北高 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係由被告所代收保管,惟證人即臺中 高爾夫俱樂部總經理特別助理賴俊安結證稱:林秀樹名 義編號C185會員證是於78年11月30日向駱廣文購買,當 時過戶手續費3萬元,會員證的價格是買賣雙方自行議 價,球場沒有紀錄,現存資料只有林秀樹的用印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頁,即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11530號卷第288頁),而系爭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 證之出資紀錄亦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則原告就被告不 當得利之事實既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舉證證明 系爭2張會員證係由訴外人林秀樹出資購買,且為訴外 人林秀樹所有之事實,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於本院審 理中進一步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2張會員證係由訴外人林秀 樹出資購買,則被告取得出售系爭2張會員證之價款, 即難認係訴外人林秀樹所有之物,其自無受損害之可言 ,而被告受領該價款,亦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2張會員證係訴外人林秀樹 出資購買之事實,則其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2張會員證之價款1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附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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