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823號
TPDV,96,訴,8823,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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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823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丙○○
      鴻昌實業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準 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 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 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 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 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 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丙○○鴻昌實業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段32號4 樓、被告丙○○住所係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80巷20號 、被告鴻昌實業址設宜蘭縣頭城鎮○○路180巷20號1樓,有 卷附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蘇澳宜蘭間臺二線162公里700公 尺處,雖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與被告丙○ ○住所、鴻昌實業之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侵權行為地係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抗辯本院對其訴無 管轄權,並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96頁



),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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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