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41,319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4,625,994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697、69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為1/2 ,然被告卻長期 佔據大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出租牟利,經原告訴請分割共有 物,而由鈞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 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依判決附圖一丙方案所示,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中第697地號達96.38平方公尺(240.29-288÷2 =96.38),占用第698 地號達20.12平方公尺(47.62-55÷ 2=20.12),且被告亦已自承其以該現狀使用已近30餘年。 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作充分 利用,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 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參。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每年租金計算以土地地價8%為準,請求自 90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為止,5年內按公告地價年息8% 計算之損害金額。而系爭土地中第697 地號土地90年至92年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03,917 元、93及94年度公告地價為 85,145元,占用面積96.38平方公尺,故不當得利金額為3,7 16,730元〔(103,917×0.08×3×96.38)+(85,145×0.0 8×2×96.38=3,716,730 〕。第698地號土地90年至92年每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22,900元、93及94年度公告地價為98, 100元,占用面積20.12平方公尺,故不當得利金額為909,26 4 元〔(122,900×0.08×3×20.12)+(98,100×0.08×2 ×20.12=909,264〕,上開合計4,625,994元(3,716,730+ 909,264=4,625,994)。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其背景係因 原告向訴外人高陳甘購買系爭土地1/3 持分後,該土地遭被 告長期占用而無法使用,經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土地未果後 ,原告迫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高陳甘、訴外人吳伙丁及原告 ,其中吳伙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與被告為事實上夫 妻關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既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且訂定協 議書亦非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則吳伙丁實無代理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權限,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分管契約,殊屬 無據。且系爭協議書明白記載「前列土地未經同意,被王凌 波私人與吳伙丁訂立租約一年半『至六十五年九月卅日為止 』,現以地主范君要用,請吳君拆屋還地…」,乃要求被告 於65年9 月30日前先拆除32坪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未涉有任 何分管土地之意,故系爭協議書係針對交付土地之協議,並 非分管協議,亦因此未約定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而系爭協議 書更未就高陳甘及被告使用範圍加以協議,更足認兩造並無 分管協議。且縱認系爭協議書具分管性質,亦僅確認高陳甘 及吳伙丁等人可以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不代表被告得以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協議書日期充其量亦僅至65年9 月30 日為止,怎可擴充解釋至無限期無償使用他人土地,而原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遲不履行,原告乃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拆除違建,更可證原告確有持續向被 告催討交還所購買支持分土地。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持 分僅1/3,日後原告持分既增加為1/2,則爾後另行購買之1/ 6即不在原協議範圍內,就此部分被告更屬無權占有。 ㈢又被告屢次聲稱其依分管協議實際管領系爭土地已近30年, 上開占用土地並經測量確定,且其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亦
主張其係管領使用該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之位置,如今卻又 辯稱該判決之附圖並非針對占用系爭土地所為測量,顯係臨 訟抗辯,不足採信。末查,系爭土地位於行天宮、民權東路 上,行人、車輛熙來攘往,繁華容景不在話下,原告援引土 地法110條第1項規定按公告地價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並無任何違誤,被告抗辯審判實務係以申報地價計算 ,卻未舉證,自難採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 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41、143號房屋,及 原告所有同路段139號房屋(以下統稱系爭房屋),均係自3 、40年間已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舊違建,原屬高陳甘所有。 62年間高陳甘與訴外人吳根發、吳根治夫婦、王凌波、被告 及吳伙丁合夥於上開房屋內經營殯葬事業,63年間因受颱風 侵襲致房屋受損,由被告等人出資整修,65年間因臺北市政 府擬拆除上開違建房屋,經房屋所有人高陳甘於65年3月1日 向臺北市長陳情維持原狀,經批准准予維持原狀。而系爭土 地之移轉情形如附件所示,嗣至65年間原告因不滿系爭土地 遭系爭房屋占用,致其無法使用土地,乃與共有人高陳甘及 被告之事實上配偶吳伙丁協議分管事宜,並於65年7月2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中約32坪之部分即系爭房屋 中門牌號碼139 號房屋之位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歸原告分 管使用,至於系爭房屋其餘位置即門牌號碼141號、143號房 屋部分則維持原狀,所坐落土地亦歸由高陳甘與被告分管使 用,嗣因原告有意保留139 號位置之建物繼續使用,乃與高 陳甘及被告商議不予拆除該32坪之建物由原告接續使用。嗣 於68年9月24日被告再取得系爭土地1/3持分,87年11月11日 高陳甘則將系爭土地1/6 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此兩造就 系爭土地持分各1/2 。而原告雖主張於移轉過程中王凌波並 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故其受讓持分應不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然王凌波從未出面主張不受分管協議拘束,則原告 此等主張亦屬不可採信。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參。再 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 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 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司法院 大法官第349 號解釋文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已 於65年7月2日就分管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 中約32坪之部分拆除,將拆除部分土地歸原告使用,其餘範 圍之房屋維持原狀無庸拆除,歸高陳甘及被告繼續經營殯葬 事業,高陳甘嗣於87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各1/6 持分移轉 於原告,身為受讓人之原告既已知悉其前手高陳甘業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分管特約,同意系爭房屋中141、143號房屋無須 拆除,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該特約對於原告自仍有拘束力 ,從而被告使用之141號、143號房屋自屬有權占用。況且兩 造比鄰而居,如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為分管協議,何以30 餘年來均相安無事,未提出異議,更可見兩造有默示之分管 協議,而非僅係為行使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簽訂。至於原告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固為真實,然縱令原告曾向主管 機關檢舉、報請拆除系爭141、143號違建,然此僅足證明原 告對於先前所為之分管協議反悔,而欲促使系爭141、143號 房屋遭拆除,尚無從據以證明協議書之分管協議不存在。 ㈢按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 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 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 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 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 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 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 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可參。而高陳甘於65年 3月1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臺北市政府緩拆系爭
房屋已維持原狀,足證高陳甘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房屋既於 65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取得基地利用權,該基地利用權 自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且原告當時為共有人 之一,既已簽訂協議書,自不得事後否定先前之同意。從而 ,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㈣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附圖丙方案,僅為各種不同分 割方式,並非被告占用面積測量結果,自不可據此計算被告 占用面積。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現今審判實務於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時,咸係以「申報地價年息」之一 定比例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計算不當 得利,亦有未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為1/2 ,嗣經本院於95 年4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㈡系爭房屋原為高陳甘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139 號 房屋為原告所使用、141及143號房屋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 使用部分業已超過其應有部分。
㈢原告、高陳甘及吳伙丁曾於65年7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五、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分管契約,然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土地法第1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公告地價年息 8% 計算5年之租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有分管協 議,且土地、建物原屬高陳甘所有,嗣後雖分別移轉,但仍 應認建物有基地使用權,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且系爭房屋原始為高陳甘所有,則本 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 兩造是否有分管協議,以及本件是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高陳甘及吳伙丁於65年 7月2日所簽訂,而原告雖不否認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但辯 稱吳伙丁並非當時土地之共有人,亦未表明代理被告締約之 意旨,自無權代理被告訂立協議書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65 年7月間之共有人為兩造及高陳甘,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次查,被告與吳伙
丁育有子女共5 人,且於吳伙丁死亡所發訃文中,列名為「 壽妻」,此有戶籍謄本與被告所提出之訃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0頁至第70頁),原告對上開訃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另依證人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中143 號房屋之 丙○○亦證稱吳伙丁是被告的先生;並參酌原告自陳已認識 原告數十年,與被告比鄰而居等情,對此自不可能毫無所悉 ,是以,被告主張吳伙丁與被告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堪 採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 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酌。查系 爭協議書雖由吳伙丁簽署,且未以被告本人名義或明示以被 告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被告與吳伙丁既有事實上夫妻關 係,而原告與被告相識且比鄰而居數十年,衡諸常情當已知 悉吳伙丁雖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但為被告事實上之配偶, 而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辯稱吳 伙丁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核與常情無 悖,尚可採信。從而,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高陳甘以及吳 伙丁代理被告所簽署,足認被告抗辯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 為真。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吳伙丁、高陳甘、乙○○等 三人其協議為左:㈠乙○○君前向高陳甘女士所購之土地一 塊地號下埤頭段594-15、26兩筆土地,持分1/3 ,計面積卅 二坪玖。㈡前列土地未經同意被王凌波私下與吳伙丁君訂租 約壹年半(至六十五年九月卅日止),現以地主范君要用請 吳君拆屋返還土地,以靠民權東路馬路邊為起點,吳君自願 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卅日以前自行拆除,卅二坪玖(其中除 走廊土地詳細面積另測量)全部拆還,無任何條件(但以後 改建時另行協議)。㈢如違約不履行,范君可自行雇工拆除 ,吳君不得異議並放棄抗辯權。」依此協議內容,系爭土地 當時之共有人已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以靠民 權東路馬路邊為起點32.9坪全部拆還原告,至於其他部分, 系爭協議書雖未明確記載,但應可推知共有人係同意由被告 及高陳甘維持共同使用之狀態。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 分管協議云云,惟所謂分管協議,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管理方法所為之契約,其目的在於確定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分別之使用、管理方法與範圍,並促進共有物之利用。而 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原告所使用之範圍為「靠民權東路馬路 邊為起點32.9坪」,乃就共有物之特定範圍協議由原告管理 、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管理,核其性質自與所
謂分管協議無異,縱使該協議書未冠以分管協議之名稱,亦 無礙其為分管協議之實質內涵。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於65 年7月2日簽訂分管協議,洵堪認定。
㈢而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65年之後迭有轉讓,惟迄至本院95年 4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有增減,然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是其既仍維持共有人之身分,即無所謂分管契約對應 有部分繼受人是否生效之問題,而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457號判例無關,惟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因所有權更迭而不受拘束云云,並無法律依據,難以 採信。至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效力僅至65年9 月30日云云,業 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吳伙丁拆除之期限,顯 非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有任何效期之約定,所為主張,亦不 足採。
㈣從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系爭協 議書上劃歸被告及高陳甘使用之範圍,並未侵犯原告依該協 議書所得管領之範圍,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41 、143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範圍,既與系爭分管協議 書劃歸其使用之範圍相符,並未逾越分管內容,則其使用系 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為,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 分而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