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835號
TPDV,96,訴,7835,2008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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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四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第八八四地號、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第 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 段第一二二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 弄八號三樓房屋全部,締約當日應給付價金十一萬元,同 年月二十八日應給付價金二十萬元,尾款四百三十九萬元 則由銀行撥款,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程序上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由被告負擔,契稅、監證費由原告負擔,土地房屋九十 五年十二月以前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責繳清 ,其後概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先為被告墊付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款項於尾款中扣除,被告違反契約各條所 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取金額加一倍賠償原告。 2原告除依約於締約當日給付價金十一萬元外,同年月二十 八日並支付價金二十萬元,合計給付價金三十一萬元,並 為被告墊支土地增值稅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房屋稅五 百一十九元、地價稅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支出契稅一萬



零三百九十八元、印花稅二千三百九十元、代書費一萬元 。詎被告竟拒不配合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拒絕銀行承 辦人員進入房屋內拍照鑑價,經原告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配合履行,仍未獲同意, 原告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三十五萬元、墊支 之稅捐、支付之稅捐費用,及依契約第九條約定按收取金 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三十一萬元,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三百 四十六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尾款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 付,僅約定尾款由銀行撥款,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被告 仲介契約期滿得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屆期後原告始得 向銀行辦理貸款,但被告拒不同意貸款銀行承辦人員入內 拍照,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
2銀行人員固表示該房地僅能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較原告欲 貸款數額短少四十萬元,但該筆款項原告有能力補足,係 因被告阻擾銀行承辦人員入內拍照鑑價,方未能貸得款項 支付尾款。
3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配偶乙○○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復因提出該件告訴,遭檢察官主 動簽分誣告案件偵辦中。
4進入本件房屋拍照鑑價為銀行貸款之手續,被告拒絕銀行 承辦人員入內拍照,導致原告無法貸款,自屬違約;原告 配偶及銀行承辦人員均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需入內拍照,九 十六年五月中旬雙方在代書處協商時,亦再次要求被告配 合,並允諾三日內得撥款,被告仍拒絕,原告並無本件買 賣標的物房屋之鑰匙,僅能拍攝外觀,無法入內拍照。(四)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通知及收據聯、契稅繳 款書、本票、96.05.21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 函、96.06.04律師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貸款銀行承 辦人員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訂有如起訴狀所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並 已支付價金三十一萬元,但被告亦早已依約將土地房屋過



戶所需證件、權狀、印鑑等交付原告,本件係因原告未於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支付尾款四百三十九萬元,且違約擅 自將本件土地房屋設定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經被告於同 年五月九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定期三日 催告原告處理並給付尾款,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乃於同年 十月八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兩 造間買賣契約,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本 得沒收原告支付之價金,無庸返還原告。
2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註記第④點約定「本房屋因甲方(即 被告)跟仲介公司簽約,則此房屋需等到其與仲介公司中 (終)止契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可過戶」,而不 動產移轉登記(過戶)定有期限者,應推定為買賣價金交 付之期限,參以被告早已將過戶所需之文件、物品交付原 告,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可辦理不動產過戶,原 告自負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尾款給付被告之義務。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兩造在莊添源代書處協商之際,原告 已經承認知悉被告寄發之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 函內容,至遲原告亦應在三日後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 付清尾款。
3本件既係因原告違約未給付尾款,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 利,兩造間買賣契約固約定尾款由銀行撥款,但銀行是否 撥款與被告無涉,原告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證人即銀 行承辦人員丙○○已在另案證稱該行核准貸款數額為三百 八十萬元,較原告希望貸款之數額四百二十萬元短少四十 萬元,故原告係因無法補足六十萬元資金缺口,始未依約 給付尾款。
4原告擅自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將本件土地房屋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四 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
5兩造間買賣契約雖約定尾款由銀行撥款,若非原告擅自將 本件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且違約不付尾款,被告豈會不讓 銀行人員進入拍照,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始稱欲進入 屋內拍照鑑價,因已逾四月三十日付款期限,故被告不同 意銀行人員入內拍照,有正當理由、並未違約,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違反契約何約款約定之義務,況本件房屋已經 銀行核准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與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內拍 照無關,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內拍照不影響核貸數額。 6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其曾以電話向證人丙○○詢問核貸進 度,證人丙○○稱約需時五日,五日後其再向證人丙○○



詢問,證人丙○○稱被告繳息不正常云云致無法核貸,其 乃提出文件證明繳息正常;同年五月十六日原告配偶稱銀 行人員欲入內拍照,其詢問代書,代書認已逾期甚久無庸 置理,其方未讓銀行人員入內拍照,次日雙方並至代書處 協調。【後改稱】其並未拒絕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原 告、銀行人員並未通知其開門,其如何知悉渠等欲入內拍 照,且就其所知銀行人員後確曾進入屋內拍照等語,資為 抗辯。
(三)證據:提出96.05.09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 96.10.08臺北螢橋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二三七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通知及收據聯 、契稅繳款書、本票、96.05.21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一五0號 存證信函、96.06.04律師函為證,並引用證人即貸款銀行承 辦人員丙○○之證述,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96.05.09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 函、96.10.08臺北螢橋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二三七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四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八八四地號、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第八八 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 一二二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弄八 號三樓房屋全部,締約當日應給付價金十一萬元,同年月 二十八日應給付價金二十萬元,尾款四百三十九萬元則由 銀行撥款,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程序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由 被告負擔,契稅、監證費由原告負擔,土地房屋九十五年 十二月以前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責繳清,其 後概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違反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 為不賣,應將所收取金額加一倍賠償原告,原告違背契約 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所給付被告之金額由被告沒



收,雙方均不得異議,並註記③「本房屋因甲方(即被告 )與仲介公司簽約,故此房屋需等到其與仲介公司中(終 )止契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可過戶」、④「乙方 (即原告)暫甲方代墊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稅款於 第三期扣款」。2原告於
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依約給付價金十一萬元,被告乃 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 面額十五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於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價金二十萬元,被告遂另簽發發票 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面額 二十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3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墊支本件買賣標的物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 之一之土地一般買賣增值稅二萬三千零三十元。 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墊支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五六七地號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五年 地價稅及滯納金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九百九十九元、 一千五百六十元。
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繳付本件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五百一十九元 。
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 契稅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
原告為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支出印花稅二千三百九十 元、代書費一萬元。
4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上述面額共三十五萬元本票二 紙,以其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不動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 。
(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否 因被告違反契約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 後解除?
1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拒絕銀行 人員進入房屋內拍照鑑價,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配合履行,仍未獲同意,其乃 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業據提出96.05.21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



函、96.06.04律師函為證,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拒絕 貸款銀行人員進入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拍照一節,核與證人 即貸款銀行承辦人員丙○○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告於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答辯狀( 第六頁第㈣段第2點、第七頁第6點)坦認屬實。 2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撤 銷前開自認,改稱:其並未拒絕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 原告、銀行人員並未通知其開門,其如何知悉渠等欲入內 拍照,且就其所知銀行人員後確曾進入屋內拍照云云,但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曾於九十六 年五月間拒絕貸款銀行人員進入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拍照」 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參諸證人丙○○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二日、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二度至本院結證稱:其曾以電 話與被告本人聯繫,告知欲進入本件位在萬華區○○街之 買賣標的物房屋內拍照,遭被告以雙方間買賣有糾紛為由 拒絕,而證人丙○○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房貸承辦人員,與兩造無任何故 舊親誼或宿怨仇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情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偏頗 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是被告撤 銷前揭自認,於法尚有未合。
3被告依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無同意貸款銀行承辦人 員進入買賣標的物房屋內拍照之義務部分
①證人丙○○到庭證稱:其自九十四年間開始在臺北富邦商 銀承辦房貸放款業務,放款流程為取得客戶送件所需貸款 申請書、設定契約書、雙證件、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資料,請客戶開戶以備撥款後,交由銀行審核部門 估價、審核,再依審核部門決定之估價金額、貸放成數辦 理抵押設定登記,並於契約所定房屋交屋日撥款;本件原 告曾就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向臺北富邦商銀辦理貸款,由 其承辦,經該行審核部門估價、審核結果,約得貸款三百 八十萬元,但因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曾經出租,為免房客 未遷出、交易無法完成、款項撥付日期有爭執,依該行內 規需由承辦人員入內拍照確認,否則無法進行。而證人丙 ○○所述應堪採憑,前已述及,是證人丙○○等臺北富邦 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弄八號三樓拍照,為原告以 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程序,而該程 序需被告「准許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 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




②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規定,出賣人之義務固以移 轉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交付標的物、瑕疵擔保義務為主, 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 條關於甲方(即被告)部分亦無隻字提及被告應同意貸款 銀行承辦人員進入買賣標的物房屋內拍照,然兩造間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3)點約定「其餘尾款肆佰叁拾 玖萬元正由銀行撥款」,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被告復當庭自承其曾數度撥打電話向本件貸款承辦人 員即證人丙○○詢問貸款所需時間及進行情形,則被告知 悉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原告需以本件買賣 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銀行撥付,殆無疑義。 ③被告既知悉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原告需以 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銀行撥付,而 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本件買 賣標的物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弄八 號三樓拍照,為原告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 款之必要程序,該程序需被告「准許證人丙○○等臺北富 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 協力,業如前述,則「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 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 標的物房屋拍照」,即屬兩造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被告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協力附隨義務。
④被告有「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證人丙○○等 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 照」之協力附隨義務,其仍被告拒絕證人丙○○等臺北富 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自 為違反協力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之附隨義務。 4被告另辯稱原告違約未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支付尾款四 百三十九萬元,且擅自將本件土地房屋設定三十五萬元之 抵押權,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九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 號存證信函定期三日催告原告處理並給付尾款,至遲應在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付清尾款,原告仍未履行,其有正 當理由其拒絕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 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云云,雖據提出96.05.09臺 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 列日期與方法,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甲方(即被告)清 楚,不得拖欠:(1)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 壹拾壹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 訖是實;(2)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乙方續付給甲



方貳拾萬元正;(3)其餘尾款肆佰叁拾玖萬元正由銀行 撥款」,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參諸銀行貸 款所需審核時間、撥款日期俱非兩造所能掌控,已難認兩 造間就尾款之給付,定有確定給付期。
②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註記③固載稱「本房屋因甲方跟 仲介公司簽約,故此房屋需等到其與仲介公司中(終)止 契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可過戶」,但此約款依其 文義僅為被告負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房地所有權登記義務 之始期約定,亦即是日之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辦理買賣 標的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認係原告尾款給付期之 約定,況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係約定由原告以本件買賣標的 物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銀行撥付,迭已提 及,於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前,本無從辦理,是九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並非原告給付尾款之履行期日,已足認定 。
③至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上述面額共三十五萬元之本 票二紙,以其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本件 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三十五萬元之抵 押權部分,亦難認為係原告違約,蓋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二十八日交付被告共三十一萬元價金,但被告為免 違反與仲介公司間契約,遲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後始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敘明,原告為求保障,要求被告簽 發、交付本票,並就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事 理常情尚屬無悖,且原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係 透過被告友人即代書卓春金向被告說明並另行索取印鑑證 明,當場並有卓春金友人黃暉鈞全程見聞,此經檢察官調 查詳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參佐,而印鑑證 明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申請,他人無法取得,此為週知之 事實,被告既自行申請、交付另紙印鑑證明予原告辦理是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亦難謂原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違反契約。
④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未就原告尾款之給付訂定履行期 日,而被告有「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證人丙 ○○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 房屋拍照」之協力附隨義務,其仍被告拒絕證人丙○○等 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 照,違反協力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之附隨義務,致 原告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尾款,其自尚未達「得請求原告給 付尾款時」,是其嗣後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



函定期三日催告原告給付尾款,不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原 告不因遲誤該期限而負遲延之責。
5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 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 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 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本件被告依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負有「配合 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 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附 隨義務,其仍被告拒絕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 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且其拒絕履行該 協力附隨義務並無正當理由,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履行 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不履行該協力附隨義務已影響原告契約利 益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被告配合履行,仍未獲同意,原告遂於九十六年 六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96.05.21 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96.06.04律師函可 按,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因被告違反協力附隨義務經原告 依法解除,亦足認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依約給付價金十一萬元,二 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價金二十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經被告肯認無訛,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2至原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墊支本件買賣標的 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 二分之一之土地一般買賣增值稅二萬三千零三十元,於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墊支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五六七地號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五年地價稅及 滯納金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五百 六十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繳付本件買賣標的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五百一十 九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



約契稅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為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 支出印花稅二千三百九十元、代書費一萬元,有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通知及收據聯、契 稅繳款書可憑,但該等款項均非原告交付被告受領,而係 交予稅捐機關或代書,其中原告墊支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更 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該買賣標的房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契稅、 印花稅、代書費依約本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依前 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票面額三十五萬元部分,其中三十一 萬元已包括在首開原告支付之價金數額中,超過三十一萬 元部分,既非被告本於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實際自原 告受領之款項,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無涉,原告自 亦不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
(四)又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 一倍賠償予乙方(即原告),雙方不得異議」,有買賣契 約書可考。
1本件被告不履行契約「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 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 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 、履行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而原告共已支付價 金三十一萬元,前已論述,是原告依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三十一萬元,尚非 無據。
2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3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九條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 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依約 履行契約所定甲方(出賣人)所有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亦即本件原告固依約為被告墊支本件買賣標的物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 之一之土地一般買賣增值稅二萬三千零三十元、墊支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七地號土地九十年、九十一 年、九十五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九 百九十九元、一千五百六十元,繳付本件買賣標的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五百一十 九元,支付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契稅一萬零三百九十 八元、印花稅二千三百九十元、代書費一萬元,上述墊付 、支付款項均應包括在上開違約金賠償範圍內。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履行協力附隨義務,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及兩造間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三十一萬元、 給付一倍之違約賠償金三十一萬元,共六十二萬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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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