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42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丁○○
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林清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主張其因於民國95年7 月 8 日下午遭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3969-HF號之自用小客 車擦撞,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朝 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醫藥費、機車修理費、沖洗照 片費及慰撫金等共新台幣(下同)337,975 元本息。嗣於訴 訟送達後,原告甲○○於96年11月28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 再請求所支出之醫藥費13,95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丁○○、朝日商務飯店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51,930 元本息等情。經核原告甲○○所 為訴之追加,並未追加訴訟標的,所持請求權基礎仍然為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而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
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甲○○所為訴之追加。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朝日 商務飯店),其於95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穿著被告朝 日商務飯店制服、駕駛印有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字樣、車牌號 碼3969-HF號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支線道臺北市○○ 區○○路四段24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由該巷口右轉八德路四段欲往西方向行駛,致其車前頭擦 撞沿幹線道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甲○○所 騎乘附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CVT -350 號重型機車。原 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丁○○自應就前述過失 致原告受身體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既係受僱於被告 朝日商務飯店,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 人被告朝日商務飯店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金額總計為587,228 元: ⑴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小腿鈍挫傷疼痛不堪,每 晚無法入眠;且皮膚多處撕裂傷,經治療過後,雖業已結痂 ,但其皮膚外貌慘不忍睹,乃聽從醫師所囑施以雷射手術治 療,共支出西醫醫藥費17,228元(起訴狀誤載為17,288元) 、中醫治療費70,000元。
⑵再者,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迄未痊癒,更遺留 難看疤痕,將痛苦一生,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
⒉原告甲○○請求金額總計為351,930 元: ⑴原告甲○○受傷後醫院治療多次,共支出西醫醫藥費17,968 元、中醫治療支出30,000元。
⑵又所駕駛之機車遭被告毀損而需修復,經估價後尚應支付修 理費用3,850元。
⑶另支出照片沖洗費112元。
⑷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87,228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351,9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抗辯:原告醫藥費用部分有多次急診顯與常理 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抗辯:
⒈被告朝日商務飯店之經理即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係因同事欲喝飲料、幫忙買飲料而開車外出,非因執行職 務而開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被 告朝日商務飯店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乙○○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全然有據: ⑴95年7 月9 日臺安醫院所開立之95年7 月8 日二次急診外科 收費收據,均有掛號費及證書費240 元、材料費、部分負擔 費300 元、藥品費等,原告得請求前述費用,應以一次為必 要。
⑵95年7 月9 日為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第二天,原告乙○○已 於事發當天急診,翌日僅應掛號門診即可,況門診醫師為正 式醫師經驗足夠,較臨時救急之實習急診醫師更為妥當,故 原告於95年7 月9 日以急診掛號,非屬必要花費。 ⑶原告乙○○於95年7 月10日在新光醫院開立證書費2,000 元 部分,數額過高,不應准許。而依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顯 示,原告乙○○之門診治療日期並無96年10月16日,顯見該 日非屬必要治療門診,故該日收據自費250 元,不得請求。 ⑷原告乙○○所受之傷勢為右下肢多處撕裂傷、挫擦傷等,其 撕裂傷勢尚屬輕微,依常情如照顧得當,經三個月傷口應可 癒合,且貼美容膠及抗發炎、凝膠類藥膏均可使傷口平整, 色素沉澱情形經一段時間後即可改善;原告乙○○既非從事 媒體工作者,自無即時作美容除疤手術之必要,故其至整形 外科門診及醫學美容科進行除疤雷射手術支出費用400 元及 9,980 元,非屬必要。
⑸原告已看過西醫,中醫已非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中醫治療 費70,000元之收據,被告否認之。
⑹又原告乙○○受傷為皮膚撕裂傷及挫擦傷,未傷及內臟或骨 頭,是其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⒊原告甲○○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全然有據: ⑴原告甲○○於96年1 月5 日至萬芳醫院骨科門診,表示因車 禍賠償問題要求自費作核磁共振,顯見此部分費用支出並非 必要,故其請求赴萬芳醫院而於96年1 月5 日支出6,763 元 、6,846 元及96年1 月16日支出346 元,均非必要費用。 ⑵原告甲○○共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求診七次,大多因頭痛求 診,並安排多項腦部檢查包括腦波及磁振造影,但檢查結果 腦部並無異常,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絕對直接關聯,故此 部分所請求之門診或檢查費用,與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⑶原告甲○○並未傷及骨頭,僅有破皮,卻看骨科,則其所提 萬芳醫院骨科費用非必要費用。
⑷95年7 月8 日臺安醫院所開立之95年7 月8 日二次急診外科 收費收據,均有掛號費330 元及材料費15元、部分負擔費用 300元等,應以一次為必要。
⑸95年7 月9 日原告甲○○因頭暈於臺安醫院急診,然經頭部 檢查無礙,日後至萬芳醫院檢查亦無異樣,故該次急診費用 非屬必要費用。
⑹原告甲○○已看過西醫,中醫已非必要,況其未提出中醫治 療費30,000元之收據,被告否認之。
⑺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據3,850 元,未能證明已實際支出該筆 費用,況事故當時已非新車,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 ⑻沖洗照片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⑼又原告甲○○傷勢既僅有破皮,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顯 屬過高。
⒋被告丁○○行經系爭事故巷口時,曾暫停再往前行進,原告 甲○○騎乘機車車速恐有過快,始致發生系爭事故,惟被告 朝日商務飯店對於原告過失內容並不清楚,聲請命行鑑定原 告有無過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44 頁):
㈠被告丁○○於95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969-HF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臺北市○○區○○路四段 24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按該路口「停車再開」標誌,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前行,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巷口右轉 八德路四段欲往西方向行駛,致其車前頭擦撞沿幹線道八德
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甲○○所騎乘附載原告乙 ○○之車牌號碼CVT -350 號重型機車。原告甲○○、乙○ ○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甲○○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一處約2 乘 0.3 乘0.3 公分,另兩處各約1.5 乘0.3 乘0.3 公分 ,以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前段關於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其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巷口立有「停車再開」標誌,被告丁○○ 竟不注意,而逕行右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更與 原告所受前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丁○○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述過失,經本院95年度北交 簡字第3161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㈣車牌號碼3969-HF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向訴外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29日至 96 年6月28日止,車身上有「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字樣 。
㈤被告丁○○自95年1 月起至11月間受僱於被告朝日商務飯店 ,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37,000元。 ㈥原告乙○○就讀文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四年級,原告甲○○ 就讀於臺北大學合作經濟系四年級,目前均為學生,無收入 、不動產。
㈦被告丁○○自96年1 月起任職於訴外人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 限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33,000元。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至㈢所載,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關於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巷口立有「停車再開」標誌 ,矧其竟不注意,而逕行右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更與原告所受如三之㈠所載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丁○○應就其過失致原告乙○○、甲○○所受上開身 體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93 頁),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西醫醫藥費17,228元、中醫
治療費70,000元、慰撫金500,000 元,共587,228 元,有無 理由(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西醫醫藥費、請求總金額誤載為 17,288 元 、587,288 元)?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7,968元及中醫治療費 30,000元、機車修理費3,850 元、沖洗照片費用112 元,暨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51,930元,是否均有據? ㈢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並非執 行職務中,其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㈣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所為原告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之抗辯,是 否有據?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西醫醫藥費17,228元、中醫 治療費70,000元、慰撫金500,000 元,共587,228 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乙○○就此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5年7 月8 日當 天,原告乙○○受有鈍挫傷、皮膚多處撕裂傷、血流不止, 經救護車送至臺安醫院急診醫療,因右腿疼痛不堪,每晚無 法入睡,為查明有無傷及腿骨,遂至新光醫院骨科門診,此 屬於正當醫療措施。至於95年7 月9 日係掛門診而非急診, 僅因看診醫師係95年7 月8 日當日急診之醫師,方開立急診 收據。另新光醫院95年7 月10日所開設甲種診斷證明書,係 為訴訟而有必要開立;此外,原告乙○○所受傷勢雖已結痂 ,但外觀慘不忍睹,自有藉整型美容門診予以除疤雷射美容 手術之必要等語。
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 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乙○○請求西醫醫藥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乙○○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害,即於當日至財團法 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簡稱臺安醫院)急診治療, 並於翌日即95年7 月9 日再至該院急診外科診療,該二日所 接受之醫療行為係「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縫合及換藥治療」 乙節,有臺安醫院96年11月5 日函及所附病歷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
⑵被告就此抗辯如二之㈡2之⑴、⑵所載情詞。卷查,原告乙 ○○於95年7 月8 日急診當日支出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共 3,021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同日復支出含證書費、材料
費、掛號費、藥品費、部分負擔費等共894 元(見本院卷第 64、66頁)。被告對於原告乙○○確得請求一次診斷證明書 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佐以原告乙○○於95年7 月8 日向臺安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已就其所受傷勢內 容載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乙○○為證明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情狀,以該份診斷證明書之提出為已 足,其再於同日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240 元,自應予 剔除。
⑶次查,原告乙○○再於95年7 月9 日赴臺安醫院急診外科接 受治療,支出644 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然而, 系爭事故係在95年7 月8 日發生,原告乙○○於隔日當可至 一般門診掛號即可,其竟選擇掛號急診外科,自非必要,是 其所支出之額外掛號費,自應予以扣除;原告雖謂其於95年 7 月9 日係掛門診而非急診,僅因看診醫師係95年7 月 8日 當日急診之醫師,方開立急診收據云云,但此節與卷附之醫 療費用收據上所記載95年7 月8 日、95年7 月9 日看診醫師 分別為湯俊業、黃愛蓮醫師之內容不符,所為陳述自不足取 。而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臺安醫院所收取之掛號費僅為 50元,翌日所收取之掛號費卻達280 元,超逾之230 元自應 予扣除。
⑷至於原告乙○○再於95年7 月31日向臺安醫院申請診斷證明 書,而支出120 元,承前⑵之說明,自屬重複而無必要,不 應准許。
⑸準此,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安醫院就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4,089 元(3,021 +894 -240 +644 -230 ),為可准許。
⑹其次,原告乙○○自95年7 月8 日起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簡稱新光醫院)治療共九次,此段期間支出醫療 費用共15,690元,有新光醫院96年12月7 日函及附件醫療費 用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就此抗辯如 二之㈡之2⑶、⑷所示。據查,原告乙○○業已向臺安醫院 取得診斷證明書而可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情狀相 關事實;況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診療內容,該醫院所 為說明較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者更為詳細,此對照卷內 之兩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得而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因之,原告乙○○於95年7 月10日付予新光醫院之證明書費 2,000 元、95年10月16日證明書及掛號費250 元,自屬重複 而無必要(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 第9 、16頁,下簡稱附民卷)。其次,被告雖辯稱依據新光 醫院病歷摘要記錄顯示,原告乙○○之門診治療日期並無95
年10月16日,顯見該日非屬必要治療門診,故該日收據自費 250 元不得請求等語;然查,原告乙○○並未曾於96年10月 16日赴醫院門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亦未有此日支出者(見 本院卷第167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有誤會而無足取 。
⑺被告雖再辯以:原告乙○○至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及醫學美容 科門診、進行除疤雷射手術,支出費用400 元及9,980 元, 非屬必要等語。但查,新光醫院於其96年12月7 日函覆本院 之病歷摘要記錄紙中,業已明確表示:「病患乙○○於民國 95年10月16日至整形外科門診看診,希望除去右小腿疤痕及 色素沉著症,經詳細討論後,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施行雷射 除疤,至於疤痕與車禍傷害是否有關連,應是有所關連,因 為其所除之疤痕與病歷上的照片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堪認原告乙○○因於95年7 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 右小腿受傷害後,迄至傷害三個月餘仍遺有疤痕及色素沉著 未能痊癒,其經醫師診察後,認為欲治癒該身體傷害確有施 以雷射除疤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且該疤痕之遺留確實與系爭 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亦經該醫院醫師說明甚詳,復有病 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是以,原告乙○○因此 所支出之整形外科門診費用400 元、醫學美容醫療費9,980 元,自屬有據。
⑻承此,原告乙○○就其在新光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13,440元部分(即15,690-2,000 -250) 訴請被告賠償, 洵屬有據。
⑼綜上,原告乙○○共得請求西醫醫療費用計17,529元,惟其 僅請求17,228元,尚未逾此數額,應予准許。 ⒋原告乙○○固然主張其曾接受中醫治療支出70,000元,但為 被告所否認,更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 16頁背面),自難認其確有支出中醫之醫療費用,所述顯不 足採。
⒌再者,就原告乙○○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⑴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 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 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 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 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 為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 之權利內容為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擦傷,故屬 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⑵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 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
⑶卷查,原告乙○○為72年9 月19日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就 讀文化大學企管系四年級,父親為中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母親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經原告自陳 綦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又其 名下並無不動產,95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018 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原告乙○○財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另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皮膚 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其自述每晚疼痛無法入眠,嗣經 治療過後,右小腿外貌慘不忍睹,乃先後於臺安醫院及新光 醫院接受治療,精神上固受有相當之痛苦;惟依前揭臺安醫 院96年11月5 日函載其曾接受右小腿傷勢縫合、換藥治療, 及事後再至新光醫院接受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之診療就醫過 程後,因其所受之傷害多為挫擦傷及撕裂傷,並無骨折或其 他嚴重傷勢而致長期行動不變或需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之情 形。再輔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丁○○學歷為淡水商專國貿科 畢業,現於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 33,000元乙節;暨其95年間薪資所得為419,025 元,已婚並 育有二女,家境小康,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各一筆等情 (見本院卷第33、34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在審酌 原告乙○○所受身體傷害非屬嚴重致生活不便,暨原告乙○ ○、被告丁○○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數額,不應准許。
⒍綜前各節,原告乙○○請求被告丁○○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賠 償西醫醫療費用17,228元及慰撫金40,000元,共57,228元為 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7,968元及中醫治療費 30,000元、機車修理費3,850 元、沖洗照片費用112 元,暨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51,930元,是否均有據? ⒈原告甲○○對被告所為抗辯則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5年 7 月8 日當天,原告甲○○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約 一個月後始復原,自臺安醫院急診治療返家後感覺頭暈,因
頭部明顯受有傷害,目前語言及反應皆有遲緩現象,無法跟 上學校學習進度等語。
⒉原告甲○○請求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甲○○在系爭事故受傷害後,於當日至臺安醫院 急診就醫,向醫師主訴四肢多處挫外傷,經醫院加以傷口處 理後即離院返家;其於95年7 月9 日中午12時35分再度返回 急診,主訴前日返家後感覺頭暈,臺安醫院乃對其施以頭部 X 光檢查,並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經臺安醫院於96年11 月5 日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其急診病歷 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甲○ ○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一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又 觀諸臺安醫院病歷所載原告甲○○於95年7 月8 日係受有四 肢多次挫擦傷,非僅受有下肢之傷害,當可推認其跌落所騎 乘之機車時,或有可能曾撞擊頭部,是其翌日因感覺頭暈再 赴臺安醫院急診,所支出之相關檢查費用,應屬於為檢查確 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詳細情狀而付出之必要費用, 被告以原告甲○○頭部並未受有傷害而認其此部分請求非必 要,尚非可採。
⑵再查,原告甲○○前後於95年7 月8 日、95年7 月9 日至臺 安醫院接受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45 元、240 元、590 元 。被告雖辯稱如之㈡之3⑷所載,然查,原告甲○○於95 年7 月8 日接受臺安醫院治療僅支出醫療費用885 元,惟係 因該院分兩紙單據開立,致有被告所述同日支出各兩次掛號 費、材料費、部分負擔費等項目之現象,此觀諸醫療費用收 據上方所列印之健保IC卡就醫序號相同、並記載兩次繳納金 額各為240 元、645 元一節,可得推知(見本院卷第49、50 頁醫療費用收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臺安醫院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475 元 ,自屬有據。
⑶其次,原告甲○○自95年7 月10日起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 診求診七次,大多因頭痛求診,曾安排多項腦部檢查,包括 腦波及磁振造影等,皆無腦部異常發現,故經萬芳醫院認定 無法證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關連乙節,有萬芳醫院96年 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原告甲 ○○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410 元、 100 元、263 元、433 元、263 元、346 元(見附民卷第25 、26、27、23、29頁及本院卷第106 頁),因與系爭事故間 無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許。
⑷另查,原告甲○○雖係僅受有四肢多次挫擦傷之身體傷害, 已如前述,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然而,原告甲○○在系爭
事故發生後數日間,因右膝疼痛隨即於95年7 月17日、95年 7 月26日至萬芳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右膝挫傷併肌腱發炎乙 節,迭經萬芳醫院於其96年11月14日函文中說明綦詳(見本 院卷第79頁),足徵,其至骨科門診並非係因骨折而就診, 而係因挫傷併肌腱發炎而接受萬芳醫院治療,觀諸其治療之 身體部位為右膝,且發生肌腱炎之時間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僅有數日之隔,堪信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支出之 費用確有必要,故原告甲○○請求95年7 月17日、95年7 月 26 日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各533 元、373 元(見附 民卷第24、28頁),為可准許。
⑸至於原告甲○○復於96年1 月5 日至萬芳醫院骨科門診,表 示因車禍賠償問題要求自費作核磁共振之檢查,而支出醫療 費用6,763 元、6,846 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該費用支出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據查,原告甲○○並未 受有骨折,且其再至萬芳醫院接受骨科核磁共振之檢查已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左右,時間已非緊接;加以,原告甲○ ○在此段期間內未曾有其他與系爭事故所受四肢傷害間相關 連之醫療就診情事,卻再於96年1 月5 日自行至萬芳醫院骨 科要求做核磁共振檢查,此詳閱萬芳醫院病歷所載「車禍賠 償問題,要自費做MRI (即核磁共振)」一節可知,並經萬 芳醫院96年11月14日函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9、86頁)。 是以,原告甲○○事後於96年1 月5 日至骨科自費要求施作 核磁共振檢查,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須之延續治療行 為,其請求被告給付95年1 月5 日支出之6,763 元、6,846 元費用,委無可取。
⑹因此,被告丁○○僅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延醫 治療支出之西醫醫療費用共2,38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而原告甲○○主張其曾接受中醫治療支出30,000元,但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所為主張自無足信 取。
⒋機車修理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⑵卷查,原告甲○○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乘之CVT-350 號機 車,為其所有,且出廠年月為94年7 月份,此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得而知(見本院卷第146 頁)。
⑶再者,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關且為必要、以及該等修復費用應否予以折舊兩項。 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原告甲○○與被告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969-HF 自小客車照片、CVT-350 機車照片等文書內容記 載,可知,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甲○○駕駛 之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自小客車左前方與機車右側側身(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553 號卷第12至2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 月8 日函附件,下稱調解 卷)。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車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就前述機車確實係右側倒地, 並導致其右側面板及右側蓋等零件受有損害等情狀。又查, 在審視原告甲○○所提估價單後(見附民卷第31頁),其所 修繕之項目包括面板、右側蓋、右邊條、右後燈殼、手把。 承前所載原告甲○○與被告丁○○車輛撞擊位置,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甲○○就前述機車確實係右側倒地,並導致其右 側面板及右側蓋等零件受有損害等情狀,足認,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上所載前開機車所應修復之部分,均在機車車右、 後等位置,核與系爭事故兩造車輛撞擊位置一致,故原告甲 ○○主張應為修復之前開各項內容,應可信取。據此,原告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實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中受有 部分損壞,且與被告丁○○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丁○○應就此車損部分負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⑷另查,原告甲○○為修復其機車而應支出之修理費為3,85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原告甲○○之機車為94年7 月份出廠 ,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達11月又2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 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參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 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依 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 ,耐用年數三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第八款分別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是原告甲○○受損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經折舊後,其折舊率應以千分之五三六為度,故原告甲○ ○受損之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64 元,(計算式︰ 3,850 ×0.536=2,064 ,元下四捨五入),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1,786 元(計算式:3,850-2,064 =1,786)。故被告 丁○○應賠償原告甲○○之機車損害應為1,786 元,超逾部 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⒍至於,原告甲○○又請求被告賠償沖洗照片費用112 元。惟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身體權、機車所有權,故 此部分沖洗照片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⒎再者,原告甲○○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 丁○○給付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甲○○為73年12月1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臺北 大學合作經濟系四年級,父親為雙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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