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442號
TPDV,96,訴,6442,200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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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442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甲○○
            樓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聲明數次變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叁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扣除已繳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壹
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
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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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