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368號
TPDV,96,訴,6368,200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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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0者, 下稱東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其下述借據所載5, 000,000元債款之一部即1,362,255元中,可認係基於系爭6, 000,000元債權所由生之部分,因兩造於前訴訟中(本院92 年度訴字第5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已 有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告此 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指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東怡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0者,尚另有ㄧ同名但 業經解散而公司編號為00000000者,業據原告陳明並非以 該公司為被告)邀同訴外人林忠輝為連帶債務人,並邀同 被告乙○○為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2年4月20日及82年4月 2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而合計為6,000,000元(下稱系爭6,000,000元債權 ),期限2個月,依約定利率3%計息,被告東怡公司並以 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石碇鄉○○○段摸乳巷小段717地 號」之土地設定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 擔保,於82年6月19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東怡公司要求 展延1年,利息降為每月以年息2.6%計算,並以每月交付2 紙訴外人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期公司)之支票



方式付息,上開借款屆期前,東怡公司並陸續另以支票貼 現方式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筆以上期公司支票貼現之500, 000元債權(下稱系爭500,000元債權),至今仍未清償, 且上期公司因存款不足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乙 ○○為解決被告東怡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債務,曾於83年 8月5日與原告會帳確認借款各有6,00,000及500,000元, 並包括各該本間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其等並有簽具對帳單 確認被告除上開借款本金外尚欠利息共計247,000元,嗣 原告對6,000,000元及利息504,333元債款部分,行使抵押 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共受償2,866,588元,尚欠3,637,7 45元未清償,另尚有前開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47,000元 亦未清償,嗣原告與被告乙○○為解決前開債權,乃於86 年12月27日訂立和解契約,並將前開所生之利息視為本金 ,且被告東怡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亦確認已累積至13,736 ,222 元,並協議以5,000,000元解決,被告乙○○即簽立 五張本票用以支付系爭債務,惟嗣後被告乙○○並未完全 履行和解契約。
2、因被告乙○○與原告間已簽訂和解契約,就期間之保證債 務即應以創設之5,000,000元和解契約解決,雖原告曾於 9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東怡公司、被告乙 ○○及訴外人林忠輝返還前開6,000,000元之借款,並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雙方嗣於上訴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就前開剩餘3,637,7 45元之借款債權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之標的係關於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保證債務,而非原告與被告乙 ○○就被告東怡公司與原告間之13,736,222元之借款債務 所為之和解契約,故本件訴訟與前開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並 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兩造既稱所簽立和解契約為借據, 可見被告乙○○係創設5,000,000元之款債務以代替關於 其為被告東怡公司所保證之13,736,222元債務,且該和解 契約明定簽發5張支票為清償之擔保,嗣後該五張支票皆 到期未兌現,是被告乙○○對原告仍有債務未清償,原告 僅請求其給付其中之1,362,255元。先位聲明並以: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1,36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依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之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若認 原告與被告孫誠東間之和解契約倘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 則僅屬具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且原告前就與被告等人因 借款所提起之訴訟,經判決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該和



解契約僅為具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是原告仍得依原有之 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亦即關於原告前與被告乙○○於83 年8月5日所簽立對帳單中,有載及被告東怡公司另有向原 告借款500,000元,並有加計斯時系爭6,000,000元及此50 0,000元借款本金債權所衍生之利息總額為247,000元,二 者合計尚有747,000元之借款債權,且本件請求之747,000 元借款債權,與前揭系爭6,000,000元之債權屬二原因事 實,另行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依此747, 000元之原有消費借貸關係起訴,僅屬法院不得為和解契 約相反認定之問題,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東怡 公司既有向原告借款747,000元,被告乙○○復為前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返還 責任,被告等並應負擔至清償日前五年利息之法定利息共 186,750元,被告東怡公司及被告乙○○所連帶積欠之金 額即達933,750元。備位聲明並以:被告乙○○、東怡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雖然之前向原告借款之公司應為公司編號00000000之同名 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編號之東怡公司目前編號已 辦理解散登記而不存在,但該公司解散後立即再設立同名 之本件被告東怡公司,雖然此二公司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因其等股東均相同,實質上應屬同一,新東怡 公司為原東怡公司之延續,原告現自得向新東怡公司請求 。
2、關於96年成立之前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標的之債權僅包 括原系爭6,000,000債權未受清償之3,637,745元部分,並 未就原告對被告訴訟外其他債權亦ㄧ併達成和解,此觀兩 造和解筆錄第一項「.. 確認為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之 利息」及第3項「如上訴人按前項方法如期給付完畢,則 被上訴人拋棄其餘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明德之請求,如上 訴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上訴 人並願連帶給付第一項之利息」之記載即可明知,和解筆 錄內容並未記載或提及原告對被告其他訴訟外債權,當然 指和解標的債權逾1,200,000元部分。另被告以「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經會算結果」為據而為抗辯,倘訴訟上和解 內容包含原告對被告其他訴訟外債權,則何以會算結果剛 好為該筆債權6,000,000元經執行清償後之3,637,745元, 且依和解筆錄第三項後段之記載「如上訴人有任何一期未



按期給付,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上訴人並願連帶給付第 一項之本息」,可知被告倘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則被告 應回復清償原告600萬元未受執行清償之3,637,745元部分 ,亦再次強調訴訟上和解不及於被告其他訴訟外債權,否 則豈有履行和解條件所有債務即消滅,未履行時反僅回復 6,000,000元債權部分之理,此均可見原告與被告乙○○ 之訴訟上和解,僅約定被告乙○○有履行和解條件時,原 告始放棄對於被告乙○○未受執行之3,637,745元逾1,200 ,000 元部分之債權,與對於孫明德之86年和解契約所生 之保證債權,並不包含其他訴訟外之債權,且被告孫明德 部分係屬訴訟標的外事項加入和解,亦僅係原告對於孫明 德擔保債權部分放棄請求且止於此,不得執此認為原告與 被告訴訟上和解包含其他訴訟外債權,且原告對於孫明德 之86年和解契約所生之保證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乙○○ 86 年和解契約所生債權各異,原告得自由處分。 3、關於備位請求之747,000元,並不包含於96年訴訟上和解 之內容,因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僅在限制債權人一方之行 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契約雙方同意,約定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更為更改後 之原本,自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和解契約中原告自願 拋棄和解條件以外部份之權利係以被告忠實履行和解契約 為停止條件,倘被告未完全履行,則原告拋棄其餘對被告 權利之行為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依原有債權關係請求實不 須依和解條件比例減縮。
4、被告乙○○願意提供上期公司票據作為被告東怡公司500, 000元債務之擔保,亦自願與原告會帳確認東怡公司對原 告之所有債務,並於86年自居於債務人地位與原告訂立和 解契約,且會帳單上亦明確記載「乙○○甲○○利息部 分之金額為247,000元」、86年之和解契約亦載明「雙方 於民國83年發生借貸關係」,可見就兩造間系爭6,000,00 0債權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亦應於延續至後來本金500 ,000 元及247,000元利息債務部分。否則,縱認被告乙○ ○與原告6,000,000元債務以外部分不生連帶保證關係, 至少亦得認彼此間有普通保證關係,被告乙○○仍應就上 開部分付保證責任。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乙○○僅就系爭 6,00O,000元債權部分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自對帳單 與86年簽立和解契約(即下述借據)觀之,被告乙○○亦 有與原告訂有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行為,是被告乙○○最 低限度應與被告東怡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亦 得向被告乙○○與被告東怡公司為請求。




二、被告東怡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 供斟酌,而被告乙○○則以:
(一)和解係為一次性、全面性解決債權債務糾紛,惟原告分開 請求,不但違反當初和解之真意,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案件所成立之訴 訟上和解不只該訴訟標的之和解,依和解內容第1、2、3 條之約定,亦包括該件訴訟標的以外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 ,該訴訟標的以外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仍屬民法第736條 之和解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無權再請求。(二)系爭6,000,000元或500,000元債權之借款人均為訴外人東 怡公司,被告乙○○僅是其中系爭6,000,000元部份之連 帶保證人,並非500,000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孫 明德本不負任何清償債務,於86年12月27日被告乙○○與 原告簽立「借據」(即原告所稱和解契約),約定雙方以 5,000,000元處理,訴外人孫明德則為該和解契約之擔保 人,可見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實包括系爭6,000,000元及500 ,000 元之債務部分,訴外人孫明德亦為該全部債務擔任 和解後之擔保人,且系爭和解契約復載明「被上訴人拋棄 其餘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明德之請求」等語觀之,雙方之 真意當然包括原告拋棄對被告及孫明德於86年12月27日所 簽立之「借據」之債權。況且,被告乙○○並不否認訴外 人東怡公司有向原告借貸500,000元部分,縱使前訴訟上 和解不能解為併有就前述500,000元部分成立民事上和解 契約而經原告拋棄此部分請求,被告乙○○亦未曾同意就 247,000元部分轉為本金,而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將500,000元借 款之利息247,000元,滾入原本之約定,亦屬無效。另86 年12月27日之借據係以「債權總額13,736,222元」減至「 500萬元」之比例處理,該債權額所由生之債務為6,000, 000元及747,000元二部分,其二者之比例亦應列入清償比 例考量,始符合公平原則,且被告乙○○亦已依據前訴訟 上和解之約定給付1,200,000元與原告,其所負責之債務 即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公司編號00000000之同名為東怡公司前曾以訴外人林忠輝 為連帶債務人,並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先後於82年 4月20日、21日,向原告借款各為300萬,二筆合計為6,00 0,000元,及嗣後原告曾為此6,000,000元暨其利息504,33



3元債款部分,經行使抵押權而受償2,866,588元,但尚有 3,637,745元未獲清償。
(二)公司編號00000000之同名為東怡公司前亦曾另以訴外人上 期公司所簽發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斯時被告乙○○並未擔任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ㄧ般保證 人,而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
(三)被告乙○○曾於83年8月5日與原告辦理會帳,斯時所書立 之對帳單(即原證二)上即包括系爭6,000,000元及500,0 00債權,及各該債權之利息計算結果。
(四)原告另曾於86年12月27日與被告乙○○書立借據一紙(即 原證三),並由訴外人孫明德擔任被告乙○○之債務擔保 人,其上所載及之債權關係包括系爭6,000,000元債權, 另所指支票借貸747,000元部分,亦包括系爭500,000元債 權,其等並確認各該債權斯時連同利息計算之總額已達13 ,736,222 元,而約定全部債務由被告乙○○以5,000,000 元予以清償完畢。
(五)原告曾於9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東怡公 司、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忠輝連帶給付尚未獲清償之3, 637,745元借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 決原告勝訴在案,嗣經被告乙○○等人提起上訴後,於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乙 ○○、訴外人林忠輝及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則 為:「1.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經會算結果,確認為3,637, 745元及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忠輝願連帶給付原告1,200, 000元(96年2月9日給付800,000、96年3月25日給付400, 000元)。3.如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忠輝按前項方法如 期給付完畢,則原告拋棄其餘對被告乙○○、訴外人林忠 輝及訴外人孫明德之請求;如上訴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給 付,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上訴人並願連帶給付第一項之 本息」。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本票、支票、對帳單、借據、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前訴訟上和解之民事案卷審核無訛,自堪信屬實。四、而被告乙○○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主要為 :
⑴先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362,255元中,可認係 基於系爭500,000元債權所由生之部分,是否亦在其等於前 訴訟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被告乙○○就此是否仍須負清償責 任?金額若干?




⑵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乙○○有無須以連帶保證、 一般保證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原告負有747,000元借 款之清償責任?
⑶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東怡公司(即公司編號為00 000000者)應否為原告與另一同名之東怡公司(即公司編號 00000000者)間,就系爭500,000元之借款契約關係,負清 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該借據所載金額中之1,362,255 元部分,其中可認係基於系爭500,000元債權所由生之部 分,已在其等於前訴訟所成立之和解範圍中,而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效力,被告乙○○復已依和解契約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基於系爭50,000元債權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乙○○為請求: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主張依與被告乙○○所簽立前開借據之約定,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須清償5,000,000元之責任,但該5,000,0 00元之緣由,既係基於將之前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應負清償責任之系爭6,000,000元債務,與另一筆支票 借貸款747,000元(包括系爭500,000元債權)所涉之債務 ,一併合意僅由被告乙○○清償其中5,000,000元之方式 處理,且由兩造均不爭執原本系爭500,000元之債務人係 東怡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0者),被告乙○○就之並非 債務人而論,顯然該借據所約定者,關於系爭6,000,000 元債權部分,其等係確定該約定數額即為被告乙○○應負 之清償責任範圍,至於超過該數額之其餘請求權,原告即 予以拋棄,而關於其餘747,000元之債權,則有創設由被 告乙○○同意在該總額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承擔而 負清償責任之意,亦即該借據所約定被告乙○○應清償之 5,000,000元金額,實包含二筆不同之債權關係,而其一 之系爭6,000,000元債權關係,在該借據簽立後,因原告 曾對被告乙○○及訴外人舊東怡公司、林忠輝提起訴訟( 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629號民事事件)後第二審程序中,原告已與被告乙○○ 就該部分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則關於借據所約定5,000,00 0元中基於系爭6,000,000元債權關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上和解既已生與確定判決相 同之效力,縱使原告於本件僅就借據所約定5,000,000元 中扣除3,637,745元之餘額為請求,其所請求之餘額同有



包括系爭6,000,000元及系爭500,000元之債權部分,於前 者部分,原告起訴係不合法,業據本院另已裁定駁回在案 ,而後者部分,雖然系爭500,000元債權並非原告於前訴 訟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審核屬 實,但參諸該借據資料在被告乙○○提出後,原告亦有就 之為陳述主張,並對於借據簽立時兩造就其上所載債權彙 算之狀況,互有攻擊防禦,甚且傳訊證人欲證明之,有前 訴訟案卷之第一審94年8月3日、11月2日、12月27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記載可佐,雖然前訴訟中原告起訴時僅說明系 爭6,000,000元之債權關係,但審理中對於為該6,000,000 元債權關係重要證據方法之該紙借據內容,兩造因攻擊防 禦需要,就借據所載包括系爭6,000,000元、系爭500,000 元二筆債權關係之一併會算情況,均各有具體說明,再佐 以兩造於前訴訟之第二審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前,復均有共同說明已就兩造間「所有債權債 務關係」會算至當日止之總額為3,637,745元,及自9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前訴訟案卷 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明,以該借據為該事 件審理中之重要證據資料,其上所載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 既已包括系爭500,000元之債權關係,被告乙○○辯稱斯 時據以成立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中,除包括系爭6,000,00 0萬元債權外,實亦包括系爭500,000元債權部分而一併計 算其應給付原告共計1,200,000元者,已非無據;況且, 原告及被告乙○○於前訴訟和解前所陳述確認之債權總額 為3,637,745元者,縱使與原告所指系爭6,000,000元債權 扣除其經過強制執行而受償之2,866,588元後,尚積欠之 金額相同,以其等就系爭6,000,000元及系爭500,000元債 權,既有另以前開86年12月27日所書立借據認被告乙○○ 僅就5,000,000元負清償責任,被告乙○○於前訴訟亦就 此提出爭執而論,被告乙○○在前訴訟中為前開表示時, 當無仍同意以6,000,000元作為計算其本應清償數額之依 據,此亦可見其等斯時所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總額,應非 如原告所稱僅限於系爭6,000,000元之結算金額,是原告 主張前訴訟上和解所依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系爭6, 000,000元債權部分,而不及於系爭500,000元債權關係者 ,尚難認可採。
2、進而,雖然關於該借據所約定被告乙○○應清償之5,000, 000元中,屬於系爭500,000元債權關係所由生之部分,因 並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尚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惟仍具有民



法737條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則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乙 ○○已依前訴訟所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如數清償1,200,00 0元完畢,被告乙○○就該借據所承擔涉及系爭500,000元 債權之給付義務,即已消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尚 須給付其上開借據之餘額中,基於系爭500,000元債權關 係所由生之部分,仍無理由。
(二)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須給付其747,000元,亦 無依據:
關於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乙○○基於連帶保證或一般 保證、不真正連帶債務等關係,亦須給付原告747,000元 債款部分,以原告既稱該747,000元係包括系爭500,000元 ,及與被告乙○○於83年8月5日對帳時所計算之系爭6,00 0, 000元、500,000元本金債款之利息總額247,000元,並 有該對帳單影本一份(即原證二)附卷可稽,然而: 1、該筆247,000元之利息總額中,既有包括系爭6,000,000元 所衍生之利息債權,縱使對帳時其等有就利息數額另行寫 明,亦係基於逐一計算列明之需要,尚不足以謂該記載有 如原告所指另就該筆利息債款同意有別於本金債權而負獨 立清償義務之約定,亦即扣除系爭500,000元債權之利息 25,000元後(即對帳單所載C者),其餘利息金額仍從屬 於系爭6,000, 000元之本金債權,該本金債權如前述,既 已因其等間另有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被告乙○○依約定 履行而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仍請求被告乙○○給付此部份 利息債權,已乏依據。
2、再就原告所主張系爭500,000元債權之部分,原告雖謂被 告乙○○與其書立前開對帳單或借據時,有同意為訴外人 舊東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之意者,觀諸各 該資料之記載,絲毫未曾提及被告乙○○有就之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之明文,原告就此尚難認已舉證 證明之,且縱使依前開借據之記載,被告乙○○有承擔訴 外人舊東怡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500,000元債務之意,如 前述,仍已因其等間於前訴訟所成立之和解中,已同意併 同系爭6,000,000元債務為和解,被告乙○○僅需清償1,2 00,000元即已足,而被告乙○○復已如數清償而使其應負 擔之系爭500,000債務部分消滅,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 告乙○○給付其500,000元及所衍生利息,自無理由。(三)被告東怡公司(即公司編號為00000000者)與另一同名之 東怡公司(即公司編號00000000者)尚難認係同一法人, 被告東怡公司(即公司編號為00000000者)與原告間既無 任何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請求其給付747,000元,並無理



由:
再者,關於原告對被告東怡公司(即公司編號為00000000 者,下稱新東怡公司)之請求部分,原告已自承之前先後 向其借得系爭6,000,000及500,000元借款之公司,均為另 ㄧ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之東怡公司(即公司編號00000000者 ,下稱舊東怡公司),雖然原告稱該二公司實質上應屬同 一,但觀諸二公司除法定代理人均同為丙○○,多數公司 股東均不相同,且舊東怡公司之股東人數僅4人、新東怡 公司之股東人數則有7人,所經營業務項目亦非全然相同 ,尚難認新東怡公司係舊東怡公司之原有股東以原有資產 所重新設立,在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堪認此二公司屬 同ㄧ公司法人格延續之情形下,該二公司顯屬不同之法人 ,則原告依與舊東怡公司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怡 公司依約給付系爭6,000,000 元及系爭500,000元尚未清 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於先位聲請基於與被告乙○○所簽立借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362,255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備 位聲明中,依系爭500,000元借款或連帶保證、一般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怡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0者)及 乙○○連帶給付其7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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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