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169號
TPDV,96,訴,4169,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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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鎮愷
      蔡逢恩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唐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逢恩唐藝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逢恩唐藝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蔡逢恩唐藝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逢恩唐藝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嘉竣明知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8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3/48760)、同段834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0)暨其上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街2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係其父蔡卻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蔡嘉竣蔡卻於民國89年9 月6 日死亡後,訴外人蔡嘉竣為取信於 兄弟,於92年1 月9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係父親所 擁有,伊與乙○○、丙○○、蔡嘉竣等4 兄弟各持有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詎訴外人蔡嘉竣於94年間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 繼於94年4 月18日逕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予被告唐藝華, 再以唐藝華名義,於同年5 月19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轉售不知情第三人林東儀,並於同年6 月15日完成登記。蔡 嘉竣於96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唐藝華蔡鎮愷蔡逢恩蔡嘉竣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蔡卻贈與予蔡嘉竣,並非借名登記, 亦非蔡卻繼承人共有;退步言,縱使系爭房地為蔡卻遺產, 應為蔡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蔡卻全體繼承人同 意,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未會同其他繼



承人結算遺產,當事人顯不適格;另被告蔡鎮愷已拋棄繼承 ,不應就被繼承人蔡嘉竣債務負責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蔡卻購買,於75年9 月6 日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蔡嘉竣(原名蔡燦旺)名下。
蔡卻於89年9月6日死亡。
蔡嘉竣於92年1 月9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係父親蔡 卻所有,乙○○、丙○○、原告、蔡嘉竣各持分四分之一。 ㈣蔡嘉竣於94年4 月18日逕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其配偶即被告唐藝華
㈤被告唐藝華於94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250 萬元價格售予 不知情之林東儀,並於94年6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蔡嘉竣於96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唐藝華蔡逢恩蔡嘉竣 之繼承人,被告蔡鎮鍇則於96年3 月26日拋棄繼承。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嘉竣將系爭房屋擅自出售,侵害伊之共 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返還共有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蔡卻之遺產 ,或為原告與乙○○、丙○○、蔡嘉竣等4 人共有?㈢蔡嘉 竣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蔡卻遺產,原告主 張就系爭房屋權利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由蔡卻遺產繼承 人全體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起訴,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名 義起訴,亦未證明得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訴外人蔡嘉竣明知系爭房地係兄弟 共有,借名登記蔡嘉竣名下,竟違背委任意旨,謊報權狀遺 失,盜賣系爭房屋,致原告共有財產遭受侵害,所得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亦無塗 銷回復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係以其共有財產遭受蔡嘉竣背信 及偽造文書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嗣蔡嘉竣死亡,基於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即以自己為有給付請求



權之人,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蔡卻之遺產,或為原告與乙○○、丙○○、 蔡嘉竣等4 人共有?
⒈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陳清香所有,嗣張陳清香之夫 張耀豐積欠訴外人蔡卻會款,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作價 讓與訴外人蔡卻抵償債務,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訴外人蔡 嘉竣所有,有蔡嘉竣於92年1 月9 日出具切結書記載:「 以上兩筆土地及建物(指系爭房地)係父親所擁有,從民國 92 年1月9 日回歸乙○○、丙○○、甲○○、蔡燦旺(即蔡 嘉竣)共同持有,每人各持分四分之一」等詞為證(見北調 卷第9 頁),復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見北調卷第7 至1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閱無誤,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蔡卻所有,借名登記訴外 人蔡嘉竣名下,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蔡卻贈與 蔡嘉竣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取。
⒉又訴外人蔡卻、乙○○、甲○○蔡嘉竣(原名蔡燦旺)曾 於83年7 月19日協議系爭房地依當地行情打八折,由兄弟任 何人優先承購之,如有兩人則比價之。所得價款由兄弟四分 之一處理,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蔡卻 於89年9 月6 日死亡後,除乙○○、丙○○、甲○○、蔡嘉 竣辦理繼承外,長女蔡淑枝、次女蔡淑華均拋棄繼承,亦有 被繼承人蔡卻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蔡卻之 妻蔡張碧蓮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從蔡嘉竣於其母張碧蓮91 年7 月14日死亡後立具切結書內容及證人甲○○、乙○○、 丙○○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們92年1 月9 日當時有開家 庭會議,包括我們4 兄弟及妻子都在場,因為土地都是我父 親在管理,在我父母親去世後,我們兄弟簽切結書證明土地 是屬於我父親所有」、「因為土地是我父親所有,只是借名 登記在被告(指蔡嘉竣)名下,我父親去世,當然是我們4 人所繼承共有」、「(問:你父親在89年死亡,為何到92年 才簽切結書?)因為當時我母親還在,還可以作主,我們不 想為了財產問題發生爭執」等語觀之(見刑事卷第37至41頁 ),是系爭房地已由蔡卻生前按上開協議分配完畢,嗣蔡卻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亦遵照該協議,由甲○○、乙○○、丙 ○○及蔡嘉竣4 兄弟繼承系爭房地,至蔡張碧蓮蔡淑枝、 蔡淑華則均按上開協議拋棄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始符 被繼承人蔡卻及其全體繼承人真意,應認蔡卻全體繼承人已 就遺產完成分割,並由乙○○、丙○○、甲○○蔡嘉竣於 92年1 月9 日協議將系爭房地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故系爭房地應為乙○○、丙○○、甲○○蔡嘉竣等4 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僅借名登記於蔡嘉竣名下,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蔡卻遺產尚未完成分割云云,亦無可 取。
蔡嘉竣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 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 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 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參照)。
⒉查訴外人蔡嘉竣明知其係受乙○○、丙○○、甲○○委託, 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 乙○○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繼 而於同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唐藝華所有,再於同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250 萬元價格,出售不知情之林東儀,並於同年6 月15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 事判決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蔡嘉竣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由第三人林東儀 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既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喪失,則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云云,即無可採,併此敘明。而蔡嘉竣之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房地共有權利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系爭房地變價 250 萬元,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請求62萬5000元,自屬有 理。
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 人蔡嘉竣於96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唐藝華蔡逢恩係蔡嘉 竣之繼承人,被告蔡鎮鍇則於96年3 月26日拋棄繼承,此有 蔡嘉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4、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 屬實。是被告唐藝華蔡逢恩自應就被繼承人蔡嘉竣上開損 害賠償債務負責,至被告蔡鎮鍇既已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 被告蔡鎮鍇負責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逢 恩、唐藝華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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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