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
3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原告為董事長、董事之登記 辦理變更登記。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丙○○、乙○○、毛道恪(原告誤載為毛道格)四 人於七十三年間合資設立被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間起擔 任董事長,然公司主要業務均由董事丙○○負責;九十一 年間,原告年邁體衰、無法勝任董事長職務,遂向被告公 司及董事丙○○提出辭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辭去董事長職務,九十二年一月、九月間原告並二度以信 函重申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 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或異議,而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之規定,而依民法委任節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與被告間已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2詎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發覺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董事 長,原告遂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申明業已 辭去董事長職務,併辭去董事職務,另要求被告公司於七
日內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原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辦理 變更,該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故原告自九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起亦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 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亦不存在。惟被告迄未辦 理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仍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原告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知,令原告不勝其擾,身心俱疲, 而被告負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原告誤載為臺北市政府 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契約義務,爰請求確認兩 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及命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其業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及支 票帳戶印鑑變更手續,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同年三月三 日函請被告公司速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任(或補選)變更 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方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以存 證信函聲明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董事長職 務,並辭任董事職務。
2被告所提(被證二)辭職書乃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 ○接獲原告上述存證信函後,以電話通知原告,稱將委請 會計師行文辦理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變更、業已尋得第三人 同意接任董事長職務,但須原告簽署云云,原告始在該書 面上簽名,【先稱】但該辭職書上相關日期原告簽署之際 均為空白,其上日期均為他人事後填加,【後改稱】該辭 職書原告簽名之際業已填載完整,並無留白,但原告簽名 之際並未注意閱覽內容,否則原告何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發函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又 何需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次發函辭去董事職務?原告於九 十二年以後未曾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執行董事長職務, 亦未召開或參與董事會。
3原告並未經慰留,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 公司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車馬費至原告設在誠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自九 十二年間起即未再支付,足認被告公司亦認原告業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
4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時,即表
示公司執有之董事長印鑑作廢,但並未取回印鑑,迄至九 十六年間有不明人士持蓋用原告印鑑之支票要求原告清償 債務,原告方知悉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印鑑,遂親赴被告 公司要求交出印鑑,惟被告公司丙○○均一再推託、拒不 返還,迄至同年四月間始由原告之子王遠華取回印鑑。 5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以原告請辭需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為 由,由總經理丙○○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基隆中央信託局辦 理印鑑變更,不知丙○○竟非以「更換印鑑」而以「遺失 印鑑」為由提出申請,原告遭欺騙,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 公司程綺麗再以變更印鑑有誤為由,邀同原告前往變更印 鑑,原告不禁其一再邀約,再次赴該局簽名,九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丙○○又以印鑑遺失、需原負責人配合辦理更換 為由,要求原告前往簽名,原告為求早日解決負責人變更 問題,方前往簽名,均無從證明九十二年以後原告尚有執 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情事。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辭職書、(原證二)92.01.28臺北 螢橋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 三)92.09.02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附件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四、五)96.04.17國史館 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六 )催收字條暨支票影本、(原證十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原證十一、十二)96.02.26國史館郵局第 八三、八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三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六0一一0一八0 0號函、(原證十六、十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 處通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 、(原證十八)存摺存款對帳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 之子王遠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三年,自九十 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期滿後連選連任, 任期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惟原 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 務,是兩造間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始無董事、董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2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被 告公司既尚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原告自應延長職務至
改選時為止,現被告公司已無法改選董事、董事長,因無 人願意出席股東會、董事會。
3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原告因公司運作困頓招致不法暴力 討債集團威脅恐嚇,固曾多次請辭,但均經被告董事會慰 留後打消辭意。
4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始取回印鑑,足證其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始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且九十二年以後, 原告仍數度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份辦理銀行各式申請及起 訴應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公司設立登記表、(被證二)辭職 書、(被證三)相片、(被證四)96.06.23臺北信義郵局 第五十號存證信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庭提)裁定拍 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 錦九四執木字第六七二一號函影本、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影 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董 事兼總經理丙○○、原會計仝君琪、李玉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辭職書、92.01.28臺北螢橋郵局 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2.09.02臺北螢橋 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附件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96.04.17國史館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催收字條暨支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96.02.26國史館郵局第八三、八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六0一一0一 八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存摺存款對帳單為 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辭職書、相片、96.06. 23臺北信義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四執木字第六 七二一號函影本、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之證述為 憑,除證人丙○○之證述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上原告之簽 名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其中(被證二)辭職書內容之真正 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嗣經原告本人當庭辨識後坦認屬 實。
四、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兩造間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是否有董事長委 任契約存在?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前段、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董事長與公司間,有董事長及 董事二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以意思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
(二)原告與丙○○、乙○○、毛道恪四人於七十三年間合資設 立被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董事長,任期三年, 連選連任,第二任任期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九日止,然公司主要業務均由董事丙○○負責,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且與(被證一)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及證人 即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所述相符,是兩造間自九 十年九月十日起有董事長、董事委任契約存在。(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辭職書,載稱「本人 (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去懋台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職,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公司對內外 一切常務均請由本公司總經理丙○○先生負責處權公司之 一切事務,公司現用本人之印信即行作廢,此致懋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執行董事/總經理丙○○先生」, 有(原證一)辭職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 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辭去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 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辯稱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原告因公司運作困頓招致 不法暴力討債集團威脅恐嚇,固曾多次請辭,但均經被告 董事會慰留後打消辭意,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辭 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提出辭職書、相片、96.06.23臺 北信義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四執木字第六 七二一號函影本、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影本、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為憑,另引用證人丙○○之證述,但均為原告否認 。經查:
1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立辭職書,載稱「本人自願
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茲聲明本人對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發生於本人 擔任董事暨董事長期間或因辭去職務而生之請求權。此致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有(被證二)辭 職書在卷可考,該辭職書經本院提示原告本人當庭辨識後 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猶簽立辭職書,表明自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參諸原告迭以書狀(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㈡點)及言 詞(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自承其 係在住處簽立該辭職書,簽立之際配偶及其子王遠華均在 場,衡情應無不明瞭或誤認辭職書內容之理,而原告如認 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終 止,何以復於四年餘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表示自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其 前之辭職均獲慰留,已非無憑。
2原告雖提出(原證二)92.01.28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二號存 證信函、(原證三)92.09.02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二號存 證信函、附件信函,主張未經被告慰留云云,但上述二紙 信函時間均遠在原告親自簽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辭職書 三至四年之前,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嗣後未接受被告公司慰 留續任董事長職務,且細觀前述存證信函,該等存證信函 全文均由原告親自書寫,應足以完整表彰原告內心意思, 而在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中,原告表示「由執 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董事兼總經理丙○○代理負責人 或真除,極為合理、均無不當」,在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 二號存證信函中又聲明「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辭職生效 ,並由董事兼總經理丙○○代理全權職掌及業務,代理期 至新任董事長選出為止」,足見原告亦未認為雙方間董事 長委任關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行終止,亦即 原告所提(原證一)辭職書真意並非終局「終止」與被告 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僅係表明其無意繼續擔任、執行董事 長之職務,期由董事兼總經理丙○○代理至被告公司選出 新任董事長為止。
3參諸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日、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猶三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攜帶自身印 鑑親赴中央信託局基隆分行(現合併更名為臺灣銀行基信 分行)辦理戶名為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遺 失印鑑、變更印鑑手續,有臺灣銀行基信分行基信營字第
0九六五000四二九一號覆函暨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 單摺/印鑑更換申請書附卷可資參佐,原告為大學畢業、 將官退役,斯時年近八旬,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被告公司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設 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可徵,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已十餘年,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亦已逾五年,人生智識、經驗均豐富,並非無閱歷 之人,且原告迭次攜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之印鑑,係供被 告公司於「變更後」使用該帳戶時利用,原告倘非自認仍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豈有數年後仍提出自身印鑑供被告公 司利用、並一再配合辦理被告公司變更印鑑手續之理?況 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以(原證四)國史館郵局 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索回前開留存之印鑑,是原告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並未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 關係,已足認定。
(五)原告並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其業已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請求辦理變更 登記及支票帳戶印鑑變更手續,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次 發函辭去董事職務,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以後 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執行董事長職務,且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按月匯款二萬元車馬費至原 告設在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中,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未再支付,足認被告公司亦認原告 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等語,雖 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四、五)96.04.17國史館 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 一、十二)96.02.26國史館郵局第八三、八四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八)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亦咸無可採,蓋:
1(原證十一、十二)96.02.26國史館郵局第八三、八四號 存證信函及(原證四)96.04.17國史館郵局第二一四號存 證信函與上揭(原證二)92.01.28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二號 存證信函、(原證三)92.09.02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二號 存證信函、附件信函不同,全文均以打字方式書立,內容 是否確符合原告內心真意,本有可疑。
2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猶三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攜帶自身印鑑親 赴中央信託局基隆分行辦理被告公司帳戶之遺失印鑑、變 更印鑑手續,前已述及。
3被告固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以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證明文件,惟 原告起訴狀中即已自承「‧‧‧原告約於八十七年起擔任 被告公司第三任董事長,然公司主要業務均由被告公司總 經理丙○○負責處理‧‧‧」,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運作之相關證 明文件,亦難遽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4車馬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十八)存摺存款對帳單所 示,原告所有、設在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按月收取代理 單位標示一六一、摘要標示薪金或現金存入之二萬元,但 該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起,除於九十一年二月復有一筆二 萬元款項存入外,即無該筆款項收入,原告未能支領董事 長車馬費之時點遠較諸所稱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早,是足見證人丙○○證稱因被告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自九十一年起董事均未支領車馬費一 節,堪以採信,是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有董事長、董事委 任契約存在,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辭去被 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並非終局「終止 」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且經慰留,而自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始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兩造間董事長委 任關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至被告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主張原告應延長其董事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云云,並非有據,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係針對「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本件原告 既係於任期屆滿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董 事長委任關係,前業敘明,並非董事長任期屆滿不及改選 情形,自不得以該條文延長原告執行董事長職務期間。五、原告並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起不存在,而被告既已肯認原告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前已提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自非無憑, 而應准許。至被告復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主張原告應延長其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同屬無稽,蓋本件原告既係於任期屆滿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 選情形,自不得以該條文延長原告執行董事職務期間。六、末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董事、 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後契約義務部分,公司法並未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終止委任關係後,公司應對於解任之 董事長、董事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代表公司之 董事在法律上即無協同解任之董事長、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之義務,又委任關係消滅後,倘有登記事項,法律 並未規定委任人及受任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消滅後,逾限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僅係違背公法上之義務,難認違反私法上義務、侵害 私法權利,況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0一九七一 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0號函示:董事 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股份有限公司既本即為變更登記申請權人,前 開函示所指「當事人」自係指喪失董事、董事長資格之人,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自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告辦理變更 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