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丁○○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董晴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關於祭祀公業鄭良卿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依祭祀公業鄭良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之 記載,兩造之高曾祖鄭登為同一人,但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且依被告曾祖父鄭溪戶籍謄本之記載,鄭溪生前娶張法 為妻,兩人並無子嗣,僅有一媳婦仔張秀英。鄭溪死亡後 ,張法才冠夫姓改姓名為鄭張法,張秀英亦更名為鄭秀英 ,鄭張法變成鄭秀英之母,並由鄭秀英繼任戶主。但戶籍 謄本仍載明鄭秀英為前戶主鄭溪之媳婦仔日傭,鄭秀英之 父仍為張洋,可知鄭溪生前並未收養鄭秀英,兩人並無收 養關係存在,而是由鄭張法單獨收養鄭秀英,因該收養行 為發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親屬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 ,尚不能認鄭秀英為鄭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鄭秀英並無 繼承派下權可言。
(二)次查,日據時期臺灣人民所撫養之「媳婦仔」(童養媳) ,係以將來為子婦之目的收養之異姓幼女,與養女有別, 「媳婦仔」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鄭秀 英既非養女,與鄭家親屬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自不具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且依內政部66年1月14日臺 內民字第718631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者,其 配偶單獨收養並冠該派下員之姓之養子女,均無派下權。 因此無論鄭秀英之身分為「媳婦仔」或由鄭張法並單獨收 養之養女,均無派下權。
(三)再者,鄭秀英於民國37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松山美仁里,
並改由王朝任戶長,原本招婿改為嫁王朝為妻,復將戶籍 姓名改為王鄭秀英,其父為張洋,可知鄭秀英自始非鄭溪 之養女,復又改嫁,自不具派下權資格。
(四)另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6條規定:「派下員死亡無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亦具 派下權。」鄭秀英另招婿王朝,並認被告之母鄭月裡為養 女,然鄭月裡為私生女,其生父不詳,生母則為陳林軒, 縱鄭秀英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鄭月裡既非鄭秀英親 生,即無派下權。且鄭月裡未招婿生子,縱生下被告,依 上揭規約第6條規定,被告亦無派下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爰請 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關 於祭祀公業鄭良卿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鄭溪、鄭張法夫妻因無子嗣,以收養之意思使鄭 秀英入戶籍,確為鄭秀英之養父母,由於前清、日據時期媳 婦仔與養女定義混淆,故本件鄭溪之戶籍謄本將鄭秀英登記 為媳婦仔,係為誤載。且依日據時期習慣,「媳婦仔」不能 繼承戶主之地位,戶籍謄本如記載戶主相續,其意在戶主繼 承,戶主繼承人,並同時為財產繼承人,二者有不可分之關 係。若鄭秀英非鄭溪、鄭張法之養女,僅為媳婦仔,其地位 卑微,豈有繼承戶主之可能,由此可證鄭秀英應是鄭溪之養 女。縱鄭秀英為鄭溪死亡後由張法單獨收養,依法務部80年 2月12日法律字第2385號函釋,已婚女子為亡夫而收養子女 者,具收養子女之能力,故本件自得為單獨收養。依規約第 9條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鄭秀英自具有派下權,則 與王朝共同收養之鄭月裡亦具派下權,被告為鄭月裡之子, 亦當然具有派下權,且經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列為派下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依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之記載為派下員,並經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審核同意,公告為派下子孫。
⒉鄭秀英在鄭溪之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媳婦仔」,。 ⒊鄭月裡為鄭秀英、王朝所收養之養女。
⒋被告為鄭月裡所生之子。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 否享有派下權一節,尚有不明,自對其派下權之範圍有所影 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能之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秀英是否已繼承鄭溪之派下權,尚有疑義: ⒈依系爭祭祀公業鄭良卿規約書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 下員以鄭良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屬冠鄭姓者為限。」、 第6條規定「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 姓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亦具派下權。」、第7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之外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不得列為派下員。 」、第8條規定「各房若無男系子孫僅有女系或養子女( 憑戶籍上之記載為準)確有承接本祭祀之事實為各房得以 繼續嗣經派下員過半數認可始得繼承派下權。」等內容觀 之,足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以鄭良卿所傳 男性直系血親卑屬冠鄭姓者為原則,例外者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姓招贅 所生男子冠鄭姓者;其二為各房若無男系子孫僅有女系或 養子女(憑戶籍上之記載為準)確有承接本祭祀之事實, 為各房得以繼續嗣,且經派下員過半數認可者,亦得繼承 該派下權。是派下員死亡時,其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僅有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養子女時,該女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養子女個人,如確有承接本祭祀之事實,且經派下 員過半數認可時,即可繼承該派下權。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鄭溪在世時戶籍 謄本所載,其妻張氏法並未冠夫「鄭」姓,且當時張氏秀 英登記為鄭溪之媳婦仔並非養女,嗣鄭溪死亡後,其戶籍 謄本始改列張氏法為鄭張氏法,而張氏秀英改列為鄭氏秀 英,但於戶主鄭氏秀英欄位處記載與前戶主之關係,乃記 載「前戶主鄭溪媳婦仔日傭」等字樣,可證,依戶籍謄本 之前後記載所示,鄭溪於生前應未收養鄭秀英為其養女。 ⒊至於鄭溪生前之戶籍謄本中,媳婦仔張秀英欄位「事由」 處有記載「養子緣祖入戶」字樣,惟依原告所提出戶主為 鄭有見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該戶同時存有媳婦仔及養女 之成員,而該二種成員之事由欄位均是記載「養子緣祖入 戶」,但養女者,有改姓氏為「鄭」,媳婦仔者,未有改 姓鄭,可證於戶籍謄本事由欄位記載「養子緣祖入戶」者 ,並不代表與戶主間存有收養關係甚明,且鄭秀英於鄭溪
生前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姓名為張秀英,仍從生父張洋姓張 ,並未改姓鄭,是被告辯稱鄭溪生前之戶籍謄本中,張秀 英之事由欄位記載「養子緣祖入戶」之字樣,並不足以證 明鄭溪生前確有收養張秀英為養女。
⒋再查,依鄭溪死亡後之戶籍謄本所載,鄭溪妻張氏法改列 為鄭張氏法,而張秀英改列為鄭秀英,且由鄭秀英承接戶 主身分,並於鄭張氏法欄位處記載其為戶主鄭秀英之「母 」,再於關係欄位處記載「養父鄭溪妻」字樣,可證鄭秀 英應是鄭溪死亡後,始由其妻鄭張氏法為鄭溪收養鄭秀英 為渠等養女,並由鄭秀英承接戶主身分,惟依系爭祭祀公 業鄭良卿規約書第8條之規定,各房若無男系子孫,僅有 養子女者,該養子女確有承接本祭祀之事實,且為各房得 以繼宗續嗣經派下員過半數認可後,始得繼承派下權。是 以,縱使鄭張氏法於鄭溪死亡後,為鄭溪收養鄭秀英為其 養女,但鄭秀英並非當然繼承鄭溪之派下權,尚須鄭秀英 確有承接該房祭祀之事實,且經當時之派下員過半數認可 後始能取得,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 以明,則其主張鄭秀英已繼承鄭溪之派下權,是否真實, 不無疑義。
(二)被告不具祭祀公業鄭良卿之派下權:
⒈經查,鄭秀英於承接戶主後,招婿王朝,並收養鄭月裡為 養女,但於37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松山美仁里時,依當時 之戶籍謄本所示,王朝已列為戶長,其妻鄭秀英之事由欄 位亦記載「原名鄭秀英係誤錄...查原件校正為王鄭秀 英」,且其養子王賴清萬、養女王良枝,均是從父姓王, 而非從母姓鄭,由此可證王朝已非鄭秀英之招贅婿。 ⒉再查,鄭秀英招贅王朝後,並未生育子女,僅收養鄭月裡 為養女,自與系爭祭祀公業鄭良卿規約書第6條:派下員 死亡無男性直系卑親屬者,其女姓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 ,亦具派下權之規定不符,是鄭月裡自無由依規約書之約 定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又被告雖為鄭月裡之子, 惟鄭月裡並未經過招贅程序即生下被告,亦不符系爭祭祀 公業規約書第6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系爭祭 祀公業鄭良卿之派下權,尚非無理,自得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記載為派下員 ,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核同意,公告為派下子孫,惟被 告、其外婆鄭秀英、及其生母鄭月裡之身分由來,並不符系 爭祭祀公業鄭良卿規約書第6條、第8條規定派下權之取得, 是鄭秀英、鄭月裡及被告自不能認為是系爭祭祀公業鄭良卿 之派下員,而享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丁○○關於祭祀公業鄭良卿派下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