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103號
TPDV,96,訴,2103,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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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乙○○
       甲○○
       壬○○
       丁○○
       庚○○
       己○○
       丙○○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 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訴外人林圳田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甲○○壬○○丁○○庚○○己○○丙○○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3,0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雖於96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並追加訴外人林 圳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辛○○,請求被告乙○○甲○○壬○○丁○○庚○○己○○丙○○、戊○ ○○及辛○○連帶給付原告5,063,0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2頁之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然因被告等9 人均為 訴外人林圳田之繼承人,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4日函所附被告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清償渠等被繼承人即林 圳田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追加被告戊○○○辛○○為共同 被告,參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圳田前曾陸續向訴外人鄭榮宗借款計尚 欠本金4,050,000 元及5 年內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 息,共計5,063,055 元未清償。訴外人林圳田嗣於90年10月 20日死亡後,被告乙○○甲○○壬○○丁○○、庚○ ○、己○○丙○○戊○○○辛○○林圳田之繼承人 ,即應繼承林圳田之債務。又債權人鄭榮宗於95年9 月28日 業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 函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清償債務,詎被告等迄 未給付,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法定利息,並非遲延利息,亦未違反 複利禁止。且被告戊○○○即林圳田之配偶明知林圳田欠鄭 榮宗系爭債務,並曾以此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請求重新核定 遺產稅,北區國稅局縱未重新核定遺產稅,惟並不影響被告 等積欠原告本件系爭債務之事實。
(三)又訴外人鄭榮宗前曾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贈 與予原告。上開贈與契約書為訴外人鄭榮宗親自簽名並加蓋 印鑑,並有證人鄭世揚及鄭林桃即鄭榮宗之繼承人之證言可 稽。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等為本件請求。(四)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借據有13張。被告就附表所示第1 筆即 81年3 月25日,金額為1,700,000 元之借據真正不予爭執。 至附表所示第2 筆至第13筆借據上均非林圳田之簽名,亦未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否認其真正。就前揭第1 筆借款 ,被告因鄭榮宗遲未請求始未清償,且被告自辦理遺產稅申 報時始知有此債務存在。且訴外人鄭榮宗屢次拒絕被告之清 償約談,而上開1,700,000 元借款未約定利息,縱請求遲延 利息,原告亦應催告而未為之,且原告將利息重複計算,違 反複利禁止之規定。至繼承人戊○○○雖持鄭榮宗所提供之 收據,提供予北區國稅局申報抵繳遺產稅,惟國稅局認「雙 方無資金往來之流向證明不予認可」,否認系爭債權存在, 訴外人鄭榮宗復未能舉證交付借款之依據,則如附表所示編 號第2 號至第13號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圳田於90年10月間死亡。訴外人鄭榮宗 或原告於林圳田死亡前從未有表明催告清償,或表示有上開 12筆借款(即附表編號第2 號至第13號借款)債權存在之意 思表示,於林圳田死亡後5 年,即95年9 月28日始書立上開 贈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難認其為真正。訴外人鄭榮 宗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從轉讓債權予原告。
(三)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5,063,055 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 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圳田名義所簽立如附表所示13紙、贈 與契約書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21頁、第198 頁至第210 頁)。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及96年 6 月20日之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均稱:「…該借據當中只有 第一筆,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借據是 真正的,該筆借款之所以遲未清償之原因,是因鄭榮宗先生 遲未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75 頁、第 176 頁),復於96年5 月7 日之答辯續狀稱:「…只有第一 筆,有真正借款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前 後多次自認其被繼承人林圳田確有積欠1,700,000 元之事實 ,復參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下簡稱新 店稽徵所)於96年4 月16日之回函所附81年3 月25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林圳田 」欄內所蓋用之印文,亦核與原證一即81年3 月25日借據( 即附表編號1 之借據)上所載「立據人林圳田」欄位下所示



之印文相符,此則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 96 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1006711號函及其附件 資料及原證一之借據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圳田確有積欠訴外人鄭榮宗1,700,000 元之債務。 ⒉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圳田亦積欠訴外人鄭榮宗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 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12紙為證(第199 頁至第210 頁,即 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之借據),惟:①上開借據12紙業據被 告否認其真正如前所述,則參之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 明上開12紙借據之真正。②又被告雖將前揭借據12紙連同其 不爭執其真正之附表編號1 之借據持向新店稽徵所申請重新 核定遺產稅額,然其於91年12月9 日之申請書之說明欄第二 點內亦載明:「今查先夫尚有一筆未償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 頁),應認渠等僅有承認附表編號一債務之行為 ,是被告等上開申請重新核定遺產稅額之行為,尚不足認定 被告等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之借據之真正均不予爭執。③ 此外,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借據之真正,亦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等應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圳田所簽立如附表編 號2 至編號13借據所示債務等語,尚不足採。(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榮宗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圳田之債 權於95年9 月28日無償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贈與契 約書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被告雖抗辯上開文書並非真正,惟前揭原告所提 出之贈與契約書上所載見證人鄭世揚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看過債權轉讓證明書?)有。(什麼時候?在哪 裡看過?為何會看到此轉讓證明書?)是我爸爸鄭榮宗拿給 我看的,在家裡即新店市○○街6 號16樓之3 拿給我看的, 大概是去年拿給我看的。(你父親為何會拿給你看?)我爸 爸年紀大了,只是要告訴我說有這個債權存在,我在客廳看 電視時我爸爸拿出來給我看。…(是否看過原證2 之贈與契 約書?)有,上面是我的簽名。(原證2 上鄭榮宗之簽名是 否他本人之簽名?)是。…」等語,前揭贈與契約書上所載 另一見證人鄭林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看過債 權轉讓證明書及贈與契約書?)有。贈與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我的簽名。…(此兩份文件是誰拿給你看的?)我先生( 指鄭榮宗)有拿給我看,我女兒(指原告)也有拿給我看。 …(是否知道此兩份文件是做什麼用的?)我只記得我先生 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去討債。…我先生有講說那筆錢要 由我女兒去討債,我只知道那筆錢是綽號「臭屁田」欠我們 的,他的全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 18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兩者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 本院令證人鄭世揚、鄭林桃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亦核與原告上 開所提出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 第191頁、第19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又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 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 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圳田積欠訴外人鄭榮宗1,700,000 元之債 務固如前述,惟觀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據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143 頁),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圳田與訴外人鄭榮宗間就 該筆債務並未約定何時應償還或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有「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再滾入原本」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得加計5 年之利息並滾 入原本後再計息而向被告請求等語,自屬無據。(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圳田積欠訴外 人鄭榮宗1,700,000 元之債務並未約定利息如前所述,則該 債務係未定期限之債務甚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 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7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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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