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53號
TPDV,96,訴,1353,2008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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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趙佑全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辛○○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67巷1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丙○○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七八巷八弄六號二樓,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555、556地號之 所有權人,於民國79年4月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原 告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計算後,若原告 得分得一戶,建商並應補貼原告之損失,若原告要求分得 二戶,則需另行補貼建商,是經由找補程序,雙方會算後 ,因原告欲取得二戶,所以原告尚需支付建商新台幣(下 同)906萬元。而依合建契約書第6條所載原告得指定第三 人為起造人,是原告乃指定由原告的三名子女分別為兩戶 房子之所有權人。由次子戊○○取得其中一戶(即台北市 中山區○○路578巷8弄6號1樓)之所有權,而由另二名女 兒庚○○、馬麗玉共同取得另一間房屋(即台北市○○區 ○○路578巷8弄6號2樓,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66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將房屋登記予子 女名下僅系「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是系爭房屋之 座落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仍由原告所保留。嗣該大樓興 建完畢後,即由原告一家人居住其中,並由原告一人保管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迄今。系爭台北市○○區○○路578 巷8弄6號2樓之房屋,原借名登記於原告二名女兒庚○○



馬麗玉的名下,然馬麗玉已於95年10月間死亡,原告認 為已無再借名之必要,乃準備向其繼承人請求辦理移轉登 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然馬麗玉之四名繼承人(即被告甲 ○○、丁○○丙○○乙○○),以被告甲○○為代表 ,向原告表示原告應給付一定的費用,方同意返還系爭房 屋,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為原告所有,當時僅係單純的 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是被告等人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名下。爰依終止無名的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二)本件確屬「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登記迄 今,均由原告一人保管中,從未交付予子女,此已足以證 明原告並無贈與子女之意。果若原告當時確有贈與之意, 何以僅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子女,就其房屋座落之基地部 分仍保留為原告自已所有?是此點亦得證明原告當時並無 贈與子女不動產之真意。又系爭房屋之所有出資(含貸款 )均係原告所繳納,借名人(即登記名義人馬麗玉)分毫 未出,在這數十年來相關稅金(房屋稅)也是由原告所繳 納。且被告未曾居住於該地,原告實無贈與之意。系爭合 建契約係於79年間簽訂,完工時約莫80年12月間,此有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憑,當時原告的三位子女戊○ ○、庚○○、馬麗玉三人均已成年,當時原告即曾向彼三 人表示僅是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此事彼三人知之甚 詳。而證人庚○○與戊○○二人已證稱,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彼等名下,但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父親(即原告己○ ○),購買該不動產一切費用均係由父親所出,彼等並無 任何出資,父親亦無將系爭不產動贈與彼等之真意,本件 確屬「借名登記」。
(三)先位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其名下持有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578巷8弄6號2樓,權利範圍8分之1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丁○○應將其名下持有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578巷8弄6號2樓,權利範 圍8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丙○○ 應將其名下持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578巷8弄 6號2樓,權利範圍8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乙○○應將其名下持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578巷8弄6號2樓,權利範圍8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甲○○丁○○、丙 ○○、乙○○等四人應將其於95年11月14日就坐落於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578巷8弄6號2樓,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不動產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甲○○丁○○丙○○、乙 ○○四人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578巷8弄6號2樓 ,權利範圍共2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非借名登記,實係贈與:原告於81年11月23日合 建完成後,即由原告析分家產,而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等之繼承人馬麗玉,然因本件不動產 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過於龐大,原告並未將土地持分 一併過戶,即可暫時免繳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等之繼承人馬麗玉於86年7月10日移民加拿大時,為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曾委託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馬麗玉所有系爭房屋之 價值,已足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馬麗玉生前主張系爭不動產 係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另外,依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可 證明系爭房屋確屬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馬麗玉所有。原告既 稱當初登記予馬麗玉僅係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則依 原告之主張,性質上應屬信託登記,然卻未見原告有與馬 麗玉訂定信託契約,且若僅係「借名」登記予子女,則原 告信託予子女之目的為何?更付之厥如。更有甚者,信託 法已於85年1月16日公布施行,而馬麗玉於86年6月10日辦 理系爭建物不動產鑑定時,原告已明知馬麗玉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但卻未見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名」辦理信 託登記,縱原告主張伊係幫助馬麗玉取得移民之許可而交 付所有權狀予馬麗玉,亦應於馬麗玉移民完成時,正式辦 理信託登記,或逕行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 物,俾免日後糾紛,然原告卻於馬麗玉逝世後,始提出「 借名登記」之主張,致使權利人馬麗玉無從與之對質。(三)系爭建物已於81年間興建完成時,登記為馬麗玉所有,自 有絕對之效力。而原告既主張本件屬「借名」登記,卻未 提出與馬麗玉間與信託(借名)登記之任何原告與馬麗玉 間合意之證明,復未於馬麗玉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時, 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屬於馬麗玉,且依信託法規定,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亦不得對抗被告等人。又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拋棄繼承, 即知原告係本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馬麗玉,否 則,原告當於協商時主張系爭標的為借名登記即可,無須 被告等再行辦理拋棄繼承。
(四)被告於本件雙方洽談過程中從未表明其手上持有馬麗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找不到馬麗 玉之所有權狀,隨即辦理遺失補發,以便為繼承登記,故 原告稱被告明知所有權狀在原告手上,被告等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實言過其實。
(五)當初房屋貸款係二戶一起貸,而非系爭房屋貸款,因原告 考量兒女均已成人,並各自嫁娶,為免日後糾紛,而預將 合建之房產為分配,此係原告當時之真意。因馬麗玉已嫁 予被告才森,有自有之房屋可住,馬麗玉當然不會長住在 系爭房屋,而房屋稅繳納由居住其內之人所繳亦屬合理, 更何況何人分得多少房屋全係原告當初之意思,系爭房屋 未贈與前本來就屬原告所有,原告欲將房屋如何使用,馬 麗玉亦不致反對,且以馬麗玉及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尚屬 寬裕,亦不必為系爭房屋由何人使用而斤斤計較。原告提 出貸款與房屋稅繳稅單據,實無從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578巷8弄6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由被告甲○○丁○○丙○○乙○○於95 年1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各8分 之1,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三)原告之女馬麗玉於9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原告之女 馬麗玉之繼承人。被告甲○○馬麗玉之配偶,被告丁○ ○、丙○○乙○○馬麗玉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 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 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 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 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 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 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 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馬麗玉名義之所有權狀,現 仍由原告保管中,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權狀字號81北中字第 001305號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為憑(見本院9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完畢即由原告 居住迄今,另原告之長子馬文雄一家人亦同設籍並共同生 活;又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555地號,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多年來均由原告負責繳交,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0-52 頁、第60至第62頁);原告另主張原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 建,原告需再給付建商906萬元,原告向世華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 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證人庚○○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因為伊父親只是借渠等名義貸款,因為不 夠錢建房子,貸款由伊父母清償,伊沒有出過購屋款等語 (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房屋稅金貸款由原告繳納(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名義上登記於馬麗玉名 下,惟馬麗玉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為之,依上開各情,原告主張其 僅係借用馬麗玉作為登記名義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應屬可採,而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 應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馬麗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 約,亦屬可採。被告等為馬麗玉之繼承人,原告與馬麗玉 之法律效果對於被告等自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1)系爭房屋為原告贈與馬麗玉馬麗玉於 86年7月10日移民加拿大時,為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曾委 託中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馬麗玉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 已足證明馬麗玉生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自己所有之不動產 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 足認定馬麗玉曾委託鑑定公司鑑價,而馬麗玉取得系爭房 屋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為何,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 ,更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贈與馬麗玉房屋之意思。(2) 被告另辯稱馬麗玉於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鑑定報告,純為誠實申報財產,與移民應具備財產標準 無關等語,固提出加拿大政府核准方案、投資方案、被告 甲○○財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第135 頁), 惟查,上開被告甲○○申請移民之財產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有申請移民之事實,其上資料並無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 ,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贈與之意思。(3)被告復辯稱依 國稅局認定資料,國稅局有認定是一個贈與行為等語,惟 查,依國稅局檢送83年9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3036884 號函內之相關資料記載:「.... 地主:己○○分得北安 路578巷8弄6號2樓,.... 其中6號2樓移轉予子女,擬依 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定贈與價值... 」,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上開規定 ,乃行政機關依遺產贈與稅法之規定,法律擬制視為贈與 ,此應認係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尚難據 此認為原告已為私法上贈與之表示,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意 思,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贈與之意思 表示,仍難認被告所辯原告贈與系爭爭房屋為可採。(4 )被告又辯稱依土地法土地法第43條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對抗被告等語。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 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與交 易安全無涉,又本件亦未經信託登記,被告援引上開法條 ,均屬無據。(5)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銀妹辛○○ ,主張證人曾聽聞馬麗玉說父親贈與房屋之事一節,惟查 ,馬麗玉業已死亡,證人林銀妹辛○○是否確曾聽聞一 節,已無從對質查證,況證人分別為被告甲○○之母及兄 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15號卷第9頁) ,並據辛○○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與被告親屬關係密切,渠等所為證言在無對質查證 下已有偏頗之虞,本院自難遽予採認,是被告聲請傳訊, 爰認為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存在,堪可採 信,從而原告本於終止該無名契約後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 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備位聲明即毋庸進一步審就,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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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