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316號
TPDV,96,訴,10316,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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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 年8月10日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01,450元,嗣於97年1 月15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00,780元(見本院卷第57 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係台北市西寧市場攤販,伊擔任 西寧市場攤販自治會(下稱自治會)總務,被告則擔任財務 。而被告於96年5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台北市○○○路 4 號自治會會議中,因不滿伊質詢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 告竟徒手拉扯並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3 處抓傷等傷害( 長約10公分、7公分及1公分),而被告傷害罪行經本院刑事 庭96年度易字第18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96年 度上易字第2535 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伊因傷支付醫 療費780元外,精神亦遭受亟大刺激,痛苦萬分,受有10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自事發之後,多次教唆黑道到伊 攤位咆哮並口出穢言,致伊生意一落千丈,受有80萬元營業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78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雙方在上開時、地自治會開會時,意見 不合而發生口角,原告拍桌叫囂挑釁伊到外面打架,但伊走 到門口,訴外人即自治會代表陳木堂范國源蔡育仁、王 均昆等人趨前勸阻,將雙方隔開拉離,前後不過5 秒鐘,雙 方各自回座繼續開會,根本未發生打架,而原告所受傷害應



係旁人勸架不慎抓傷,絕非伊毆打所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並未認定伊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仍應 舉證證明。又縱認伊有傷害行為,本件亦係因原告挑釁所引 起,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開會意見不合,遭被告 毆打,受有右前臂抓傷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 就發生本件傷害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㈠、被告雖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以訴外人陳木堂郭武清、高 銀良等人在高本院刑事庭證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木堂於高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開會時吵架,告訴 人拍桌子說,要打架出來,一個拉,一個推,大家上前把兩 人拉開,雙方是拉扯而不是打架等語,此與陳木堂於本院刑 事庭證陳兩造發生肢體拉扯等情節相符。又證人郭武清於本 院刑事庭證稱:並未看見兩造衝突,卻於高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改證陳:兩造尚未發生拉扯,即被旁人拉開云云,前後證 詞不一,自無可採。另證人高銀良雖於高本院刑事庭證陳: 兩造並未發生打架云云,惟其證詞除與陳木堂所稱兩造曾發 生拉扯不符外,復與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所示,被 告舉手作勢毆打並逼進原告至門邊,雙方發生拉扯推擠等情 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執上開三位證 人之證詞辯稱並未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為無理由,不 足為採。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發生拉 扯推擠,右前臂遭被告抓傷等情,與翻攝錄影帶相片所示事 發當時衝突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 5月3日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 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處罰金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7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所受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開時、地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付醫藥費78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80萬元部分: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傷 害行為後,多次教唆有黑道到其攤位咆哮並口出穢言,致其 生意一落千丈,迄今受有80萬元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就其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更與本件傷害行 為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 件兩造同係西寧市場攤商,且均擔任自治會幹部,雙方卻因 開會時意見相左,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本 院爰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及社會地位相仿,原告所受傷害尚 屬輕微,被告犯行亦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狀,本院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越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80元(計算式:780+20, 000=20,7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固因自治會事務發生口角衝突,縱原告有言語挑釁 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毆打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之共 同原因至明,是被告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理由。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7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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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