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158號
TPDV,96,訴,10158,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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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5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用期限為三年,借款期間自96年 5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0.5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286 ﹪),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 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佳 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放款 借據一般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電 腦帳務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為證。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 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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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