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7日本院所
為9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 人曾以相同理由向訴外人陸介康提起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 89年度北小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抗告人就給付 管理費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前案既就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加 以審理判斷,應具有爭點效力,原審法院認定本件抗告人並 無當事人能力,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又,華仁大廈於88年3月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一直有召 開住戶大會商議華仁大廈管理事宜或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舉,則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亦因嗣後之合法程序而補正 其能力,得代表全體住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縱認抗告人成立之合法性有疑問,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管理負責人」,並未明文限制以自然人為限, 是華仁大廈之管理組織,亦堪認係該規定之「管理負責人」 而具當事人能力,原審將管理負責人侷限為自然人,並無法 律依據。縱抗告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之規 定,然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及訴訟經濟之需要, 倘從嚴認定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將不利他造當事人主張 權利,故在認定非法人團體時,應以某一團體具有一定之目 的、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代表人及管理人者, 即可取得非法人團體之資格。且因財產具有流動性質,如認 獨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則該團體將隨其財產之有無 而變更其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致該團體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 定之狀況,故是否具有財產收入應非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 。而抗告人係以維護華仁大廈之財產及人員安全、保持環境 衛生、處理緊急應變及負責監督大廈管理工作為目的而成立 ,自始以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行文、管理事務, 對外均以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1、3號為辦事場所, 而為處理大廈管理事務,購置有電腦、電話機、大廈周圍監 視器、錄影機及螢幕顯示器、儲物櫃等器物,以作為管理委
員會執行管理大廈之用,依照規約及決議,按月收取固定之 管理基金,且自始以主任委員嚴嘉瓏之名義設立管理費帳戶 ,則抗告人既已登記一定名稱於台北市政府,且有一定財產 ,自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審認定抗告人就本件無當事人能力 ,應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則辯以:所謂禁反言係指「同一當事人間」之爭點而 言,本件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所舉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故本件 訴訟自無因另案訴訟而生禁反言效力。而第一次住戶大會為 管委會成立重要依據,若未依法召集,其所為決議係當然無 效,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自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無效,要 無補正之可言,則管委會即無當事人能力。又依當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8條、第29條第4項、第32條之規定 ,管委會需經一定程序及全體住戶3/4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4 以上同意方得成立,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後有依法遵循召開, 則抗告人空言補正云云,要無可採。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已明文規定「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其主體顯係指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資格之「自 然人」,要非團體組織,抗告人辯稱管理負責人非以自然人 為限,顯有違誤。再,抗告人雖稱其有監視攝影機等財產云 云,然由抗告人所提明細表可證,該物品每次皆係住戶分攤 出資所購,管委會亦屬代收代付性質,此等物品並非抗告人 所有,非其獨立財產。且證人嚴嘉瓏及黃兆勉易於94年11月 28日在本院93年北簡字第3338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管委 會是空的沒有錢」、「由主委先行墊付」「其實存摺裡面不 會有餘額」「當時的財委也沒有薪水,但要墊錢」等語,而 抗告人於94年3月16日該案庭期亦已承認管理費係「代收代 付」之性質;另證人嚴嘉瓏承認「管委會成立時並無帳戶」 ,且迄無法提出其所謂88年3月管委會成立時以嚴嘉瓏名義 成立帳戶之證明,是抗告人無一定之財產,不符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3952號判決)。另抗告人主張 1號及3號一樓為辦事處云云,然該二建物原為相對人乙○○ 所有,尚無同意抗告人據以為辦事處之用,其主張完全不實 。至報備更無從證明已經合法成立管委會或非法人團體。抗 告人未通知相對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是未將相對人 視為區分所有權人,本無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且, 縱認抗告人具有非法人團體要件,然抗告人既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召集成立,相對人復未參與該非法人團體,該非 法人團體之決議效力均不及於相對人。且其若係非法人團體
,其即不可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人決議或管 委會決議乃或章程之效力相對人應受拘束,而對相對人為請 求每月管理費高達萬餘元,完全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曾以相同理由向訴外人陸介康提起給付管 理費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89年度北小字第410號判決在案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主張該案確認抗告人就給 付管理費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此應具爭點效力,是原審法院 認本件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訴訟程序 上之誠信原則,則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即在於:(一)抗告人成立時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二)抗告人是否具備非法 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茲分述如下:四、抗告人成立時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具備當事 人能力: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9年4月26日、92年12月31日、95年1 月18日修正,而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抗告人於88年3月10日 成立時是否合法,自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是以下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另有註明者外,均指 89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先敘明。(二)抗告人雖稱其有當事人能力乙節,業經89年度北小字第410 號判決確認,此應有爭點效力,原審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有 違禁反言原則、訴訟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禁反言原則,無非係指同一爭點業經相同之當事人在訴訟上 進行實質言詞辯論互為攻繫防禦後,禁止其後復為相反或相 異之主張,是必限於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始有適用之餘地 。然本件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所舉前案判決之當事人(89年度 北小字第410號之當事人為本件抗告人與陸介康),本件之 爭點亦未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在前案或他案進行過攻擊防禦, 且禁反言係禁止當事人就其所為之主張及事實,不得為前後 翻異之陳述,核與訴訟應具之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審認之事項,亦不相涉。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因前案訴 訟而生爭點效力,並據此主張其具當事人能力,原審判決有 違禁反言暨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三)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2項末段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之選任及管理 委員會之組成,須以規約已經合法生效為前提。次按,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地方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如為互推產生, 其互推之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復為同條例第25條 第3項前段、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者,除無法互推產 生召集人,或規約已定有相互輪流擔任召集人之情形外,係 指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一區分所有權人為會 議召集人,經公告10日生效後,由該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之決議訂立規約,再依該 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準此,據以訂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如有欠缺合法要件之情事,所決議之規約即不生 效力,依該規約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則無從合法成立,自亦無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推選召集人之推選書之具備,係屬法 定要式行為,如無推舉書之存在,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人會 議,亦不合法。
(四)又按當事人聲明私文書為證據,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 第35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乙節 ,固據其提出載明推選陳秀華為華仁大廈住戶大會主席之推 選書、會議記錄、簽名表等件影本為證,惟為相對人否認, 並抗辯該推選書非屬真正、陳秀華未經合法推選等語。經查 ,陳秀華曾於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41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91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不記得當時有無人推 舉我」等語,抗告人於本件更審前(94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 )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推舉上簽名 都是住戶?)應該是吧。‧‧‧我問過了現在的住戶,當時 的情形他們也不記得了。」(見94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第3 卷第191頁、第185頁)等語,經原審闡明抗告人須提出證據 ,抗告人迄94年6月23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推選書影本,然揆 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自應提出該推選書之原本為證,惟抗告
人自陳找不到該推選書之原本,自難逕以該推選書影本據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抗告人復未舉他證證明上開推選書 為真正、陳秀華確為經華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 面推選擔任召集人,是原審依舉證責任原則認定陳秀華非有 權召集華仁大廈88年3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成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復稱其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多次召開 住戶大會、處理大廈管理事宜、選任或改選委員,則抗告人 之當事人能力亦因嗣後之合法程序而補正云云。惟查,報備 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華仁大廈之管理組 織是否合法本屬無涉,自無法據此認抗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是抗告人援引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云云,並無 可取。又管理委員會既係成立不合法,即屬自始不成立,亦 無由因事後各種開會、管理之事實而予以補正,是抗告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再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現行條文為同條第10款:「指未成立管 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 、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所明 定。前開條文雖未明定管理負責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惟仍應 以住戶為限。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管理委員會型態起訴,係為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組成之組織體,自非由「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所互推之「一人」,亦非「住戶」,是不論管理 負責人是否應以自然人為限,抗告人均與該「管理負責人」 之要件不符。
(七)據上,抗告人並未證明陳秀華確為經華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擔任召集人,是陳秀華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合法,該管理委 員會自非合法成立,抗告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主張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可取。又抗告 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互推之一人,亦非同法第3條 第9款所稱之「管理負責人」,是其亦不因此取得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
五、抗告人非屬非法人團體,亦無當事人能力:(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85年度台上字第4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27 號、70年 度台上字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獨立之財產非法人團 體構成之要件,此向為實務之定見,抗告人主張為擴大訴訟 制度解決紛爭,非法人團體不以具有獨立財產為必要云云, 僅係學理上之理論,不足為憑取。
(二)抗告人主張其購置有電腦、電話、監視器、錄影機、顯示器 及儲物櫃,且按月收取固定管理基金,並自始以主任委員嚴 嘉瓏名義設立管理帳戶,而有獨立財產云云。經查: ⒈抗告人於94年1月4日調解程序中即稱:「我們向相對人請求 的管理費都是相對人用的到的地方才請求,如電梯的費用我 們就沒有向相對人請求‧‧‧電梯的電費我們也沒有請求。 」、「(問: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否固定?)不固定, 是按月結算金額再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見本院94年度北 簡字第1165號卷宗第30頁、第31頁)等語。又抗告人於94年 3 月16日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3381號事件審理中亦稱「( 問:規約是否已經提出?管理委員會有無獨立財產?有無再 銀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戶頭?是否為代收代付?)‧‧ ‧應為代收代付,但實際情形,要詢問另一位知悉的人‧‧ ‧(見本院卷附件4)」等語。而曾擔任華仁大廈保全人員 即證人吳武彥於94年4月12日到場證稱:「(管理費是結算 再通知住戶繳?還是每月預收?)這個月去結算上個月的實 際支出並由住戶分擔,不是預收」(見原審第3卷第127頁) 、「沒有基金。只有這個月的開支下個月收。」(見原審第 3卷第128頁)等語。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收90年1月至94 年1月收支表所載,均係實際結算後而由各住戶再行分擔之 情相符(見同卷第14頁至第91頁)。另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 華仁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4條所載:「本大廈之各項管理及 公共費用,由大廈住戶平均分擔,於每月月抵結算無誤後公 佈之,各住戶應於翌月五號前繳付管理員...1.經常管理 費:⑴公共清潔水電費、公共建物保養費及機件維護修理等 費用。⑵垃圾清除費用。⑶管理員之人事費用。2.臨時分擔 費用,本大廈公共設施之大修、更新或增設等,所需大宗費 用,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是抗告人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 係用以支付大廈之管理維護所需費用。據上可知,抗告人向 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自難認該管理 費為抗告人之獨立財產。抗告人雖又陳稱向各住戶所收費用 均存入獨立之銀行帳戶等語,亦應僅屬抗告人管理該代收代 付性質財物之方法而已,於其有無獨立財產之認定,並不生 影響。
⒉而管理費之性質為代收代付,則購置有電腦、電話、監視器
、錄影機、顯示器及儲物櫃,亦僅係代區分所有權人購買,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購買,自非抗告人之獨立財產。 ⒊再抗告人雖稱每月固定收取固定之公共基金,為獨立財產云 云。惟抗告人係經參與88年3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華 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而組成。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華仁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2條所載:「華 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基於華仁大廈(以下簡 稱本大廈)全體住戶之需要,由住戶代表共同組織本會,為 華仁大廈管理單位之督導機構。本會以維護本大廈財產及人 員安全,環境衛生之保持,緊急災變之處理及負責監督大廈 管理工作為宗旨」,及華仁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七條所載: 「本公約授權由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文義,可知抗告 人僅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維護華仁大廈公共事 務之執行機關而已,其地位類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華仁大廈公共事務管理維護組織之 意思機關。再觀之抗告人為證明其有向住戶收取基金所提出 之華仁大廈收支明細結算表所載:「89.12.27會議決定基金 每戶為$200」文義,並可知抗告人按月向各住戶收取基金, 係本於華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為。據此, 抗告人向各住戶所收取之基金,顯係華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授權抗告人向住戶收取作為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經費而 已,其收付仍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節制,當亦屬代收代 付之性質而非抗告人之獨立財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因不具備獨立之財產,亦難認其係屬民事 訴訟法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七、從而,抗告人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自不得依該 條例規第35條第1項(現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當 事人能力。且抗告人非住戶,自非同法第3條第9款(現行法 第10款)所稱「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抗告人與 該「管理負責人」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亦因無獨立之財產 而團體要件不符,是抗告人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明, 原審以其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符,則抗告人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