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分別於民國94年2月及90年10月自任會 首,招集二起民間互助會(前者下稱甲會,後者下稱乙會 ),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5日開標,均 採內標制,甲會會期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每 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51會; 乙會會期自90年10月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每年2月20日 及9月20日各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47會。上訴人甲○ ○於甲、乙會各參加一會。詎被上訴人就甲會,明知上訴 人已於95年3月會期得標,應得會款465,000元,竟宣稱由 另一會員陳玉芸得標,未將該會款交付上訴人;就乙會, 明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會期得標,應得會款428,000元, 竟僅給付上訴人會款149,000元,尚欠會款279,000元迄未 交付上訴人,爰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會款7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甲會於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不願給付上訴人應得會款 ,旋即宣告倒會,唆使陳玉芸假以次高標金額得標,除交 付一部分會款予陳玉芸外,另一部分會款則以其對陳玉芸 之債務抵償,其動機作法至有可議,原判決誤而解讀以上 訴人若不以1千元最高標金得標,應較有利上訴人,實則 不然,明顯有誤,並不合邏輯。甲會有特別約定,若一人 參加二會以上,須過半數會員得標,始得續標第二會,陳 玉芸於第10期即以950元得標,明知會期尚未過半,無投 標資格,仍參與開標,其坦承係受被上訴人唆使,故可合 理懷疑被上訴人預謀倒會,且在開標前,被上訴人多方阻 擾上訴人參與競標,甚至要求上訴人若欲參與該次競標, 必須簽發本票作為日後死會給付款,意欲阻擾上訴人以最
高標金得標,甲會明顯非單純停會事件,上訴人覺內有蹊 蹺始以1千元得標,事後自不可能未獲分文而棄標。民法 關於合會並無賦予會首取消會員得標資格之規定,被上訴 人片面取消上訴人得標資格,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得 取消會員得標資格,被上訴人亦應先證明「得標後反覆或 放棄得標」為行使該取消權之要件。乙會部分,被上訴人 坦承未給付上訴人279,000元,證人林明美、白美玲於原 審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 人將279,000元交付予白美玲。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會部分,上訴人於95年3月會期開標時, 出標1千元本應得標,但其表示放棄得標,故由出標950元第 二高標之會員陳玉芸得標,嗣被上訴人將所收會款如數給付 陳玉芸後,上訴人反悔,堅持要得標,致引起主管長官勸諭 勿在機關內起會,該會因而終止,惟被上訴人仍按月收取死 會會款平均返還活會會員,僅上訴人不同意,故已委託會計 室蔡秀珠保管上訴人應取回會款。乙會部分,上訴人於91年 10月得標後,與訴外人林明美前來告知,上訴人要將其參加 林明美所起互助會,於該月1日之得標資格讓與該會另會員 白美玲,因上訴人已向林明美收取該會會款279,000元,故 要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會款扣下279,000元直接交給 白美玲,餘會款149,000元已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 積欠上訴人該會會款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及90年10月自任會首,招集甲、 乙互助會,每會均為1萬元,於每月5日開標,均採內標制 ,甲會會期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每年6月20 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51會;乙會會期 自90年10月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每年2月20日及9月20 日各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47會。
㈡上訴人於甲、乙會各參加一會。
㈢上訴人曾於95年3月6日參與甲會投標,投標金額1千元; 被上訴人於當日宣布由陳玉芸以投標金額950元得標,嗣 被上訴人扣除陳玉芸對其之債務83,000元後,已將其餘會 款279,000元交付陳玉芸。
㈣甲會於95年4月起停會。
㈤上訴人於91年10月會期得標乙會,得會款428,000元,被
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會款149,000元。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甲、乙二會會單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就甲會部分,其於95年3月6日以 出標金額1千元最高得標,被上訴人未給付會款465,000元, 乙會部分,被上訴人尚有279,000元會款尚未給付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 點,即在於上訴人就甲會部分,於95年3月6日得標後有無放 棄得標資格?乙會部分,是否要求被上訴人將得標款中之 279,000元交付訴外人白美玲?茲判斷如下: ㈠甲會部分:
⒈按會首之任務,係在於向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本件甲會係採內標制,會首及死 會會員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皆係固定,由何會員得標,對 於會首及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並無影響;反之,活 會會員則會因得標金額之高低,影響應付之當期會款, 亦即得標金額高,活會會員給付之金額較低,得標金額 低,活會會員給付之金額則較高;因此,得標金額之高 度,除得標會員可得之會款金額有差異外,影響最鉅者 ,當屬活會會員。本件由上訴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甲會會單上記載,95年3 月份之會款係由陳玉芸以950元得標,足見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得標後放棄得標權利等情非虛。上訴人雖主張 其所提出之會單,係複印訴外人胡美華之會單,並聲請 訊問胡美華云云。惟該會單縱係複印胡美華之會單,亦 係表彰胡美華為如此之記載,而依該會單所示,胡美華 於當時尚屬活會會員,對之無異議而為如是記載,亦見 胡美華當時有如此之認識,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胡美華, 以證明該會單係複印自胡美華之會單,本院認並無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當期得標會金 為1千元及其繳納9千元會款之事實,惟證人丙○○證稱 其從未於開標時到場,每次均於開標前交付9千元予會 首,開標後再多退少補,對於95年3月係由何人得標, 繳交多少會錢,均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是由丙○○之證詞,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得標後並 未放棄權利。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關桂卿、邱太煌、 陳俊愷、李國豐、陳鴻斌、陳維中、柯淑美及王蘭秀等 人,以證明其以1千元得標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曾以1千 元得標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上訴人 是否曾拋棄得標之權利,是本院亦認無訊問該等證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預謀倒會,並與陳玉芸合謀云云 ,並提出渠等所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內部簽呈為證。惟 查,上開簽呈係因兩造本件合會糾紛,經渠等任職單位 之督察室調查後,簽予首長批核之簽呈,姑不論其調查 結果對本院並無拘束力,縱以其調查結果,亦認兩造間 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之以資解決,又該簽呈中雖 有被上訴人之負債甚鉅,自95年4月8日起終止所有互助 會之記載,然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互助會會款,並不必然 於95年3月6日即預謀倒會或與陳玉芸合謀,其間無必然 之關聯;另據證人丙○○亦證稱甲會之停會係因兩造糾 紛所致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曾以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 及陳玉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取 財、背信及侵占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 被上訴人及陳玉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上訴人雖然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予以駁回,有該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復佐以被 上訴人於終止互助會後,仍與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達成 協議,收取死會會款分予活會會員,僅上訴人不同意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款分配單在卷可按,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由上開等情,均足徵被上訴人並無預謀倒 會或與陳玉芸合謀,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會首即被上訴人無取消上訴人得標之權利 云云。惟按財產上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合會所標得 之會款,屬財產上之權利,自無不許拋棄之理,且其一 經拋棄,即喪失權利,無待乎會首同意或取消。本件上 訴人以1千元之標金得標,即非不得拋棄其得標之權利 ,雖上訴人以1千元得標與陳玉芸以950元得標相較,對 於活會會員於給付會款上有不同上之利害關係,但只要 活會會員無異議,亦非不得拋棄。又上訴人拋棄得標權 利,並非須經會首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亦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雖曾於書狀使用取消之詞,良以其不諳 法律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取消其得標之權利 云云,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拋棄得標後,被上訴人即以 第二高標之會員陳玉芸得標,尚乎常情,並非不可。上 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百般阻擾其投標,其覺 事有蹊蹺,不可能分文未得而放棄得標云云。然此實為 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如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因
上訴人先前於其他會之繳款紀錄不正常,遂要求上訴人 繳清後續會款,始讓上訴人得標等情,亦非無可能,然 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均乏證據佐之,均難 採信。至於上訴人陳稱其不可能分文未得而放棄得標權 利云云,惟放棄得標權利,僅係拋棄該次得標之權利而 已,上訴人仍為活會會員,尚得於往後之標期參與投標 ,且上訴人於95年3月會期出標之金額較之陳玉芸為高 ,得標金相對較少,應支付之會息亦較高,對上訴人而 言,其放棄得標之權利,並無不利,至於上訴人所執有 無取得會款及合會是否續行,以判斷其有利不利云云, 實為依事後情事發展所執之詞,況依證人丙○○之證述 ,甲會之停止,實係兩造間之合會糾紛所致,上訴人上 開所陳,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玉芸參加甲會二會,於會期未過半,依 約不得參與得標云云。然查,陳玉芸是否得以參加競標 與上訴人是否得標或是否拋棄得標之權利,實無關聯, 蓋本件係因上訴人拋棄得標之權利,始由第二高標之陳 玉芸取得得標之資格,並非陳玉芸出標之價格高於上訴 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委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玉芸合謀云云,並非可採,亦業如前述 。又本件甲會雖有約定參加二會之會員,於會期未過半 時,不得以第二會參與競標之約定,但該約定並非效力 之約定,違反者並非無效,會員間亦非不得變更上開約 定,以本件陳玉芸參與競標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 會員並無異議,被上訴人決定由陳玉芸遞補得標後,其 後之次高標會員亦無異議,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時,亦無 其他會員異議,足見甲會會員間,已默示同意變更上開 約定,上訴人事後再表示陳玉芸不得參與競標及得標云 云,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何況縱陳玉芸不得參與競 標,本件上訴人拋棄得標之權利後,亦係由他次高標之 會員得標,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乙會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標得91年10月之會款,惟上訴人 將其參加訴外人林明美所起互助會,於該月1日之得標 資格讓與該會另會員白美玲,因上訴人已向林明美收取 該會會款279,000元,故要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 會款扣下279,000元直接交給白美玲,餘會款149,000元 已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親簽之收據(即 原審卷第29頁)為證,並經證人林明美、白美玲、洪芳 鍾於原審證述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交付上開
收據原本予上訴人辨認後,上訴人亦陳稱收據之簽名為 其所簽無誤(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其 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認上開收據上之簽名 為其所親簽,其事後否認之,即為撤銷自認,按諸上揭 規定,即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然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況參以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得 標乙會,當時被上訴人僅給付149,000元,尚有279,000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上訴人迄其主張於95年 3 月6日得標甲會前之三年四個月期間內,均未向被上 訴人催討所餘會款,復另行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甲會 等情,實與常情不符,由此亦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依上訴 人指示將會款給付予白美玲乙節,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林明美證稱被上訴人係在91年10月5日 下午因上訴人告知將得標會款讓與白美玲,惟該日為週 休二日之週六,又其證稱係在辦公室外之小桌子當面點 交會款予上訴人,但該小桌子係在94年1月始購買,足 證其證詞不實,而證人白美玲證稱9千元會款部分與情 理不合,其證詞亦不足採云云,並聲請本院向渠等服務 之內政部警政署函查95年10月5日是否週休放假,兩造 及林明美、白美玲及洪芳鍾該日有無上班,並查明上開 辦公室外之小桌子何時購買云云。惟查,證人係以其親 眼見聞、親耳聽聞之事實,於法院為陳述之證據方法, 因此證人之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模糊致記憶不 清等情事,因此,於數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僅時間或其 他事物略有差異,仍應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本件林明 美所證之91年10月5日固為週休之星期六,辦公室外之 小桌子亦可能如上訴人所陳為94年1月間購買,然林明 美於原審作證時,係95年11月23日,距事情發生之91年 10月間已四年餘,其記憶當有所消退,但其與白美玲及 洪芳鍾關於上訴人將得標會款讓與白美玲及會算之經過 ,係屬相符,且渠等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反之白美玲、 洪芳鍾與被上訴人就甲會卻有合會無法順利進行或合會 款無法順利回收之情事,該三位證人並無偏頗被上訴人 之理;而白美玲證述上訴人交付1萬元,白美玲找其1千 元部分,因上訴人出讓後,係屬活會,白美玲找還其1 千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林明美於原審為證時,曾提 出會單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白美玲簽名在立可
白塗抹處,從該紙張之立可白塗抹背面,並可清楚看出 上訴人姓名及日期即「甲○○10/2」等字樣無訛,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09796號鑑定書記載:「... 立 可白之爭議處下方『甲○○』簽名字跡與工友甲○○之 簽名字跡相符...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益徵上開 三位證人之證詞係屬可採。至於渠等證詞關於時間及辦 公室外小桌子,容有差異或錯誤,惟此項錯誤或差異, 並不影響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因此,上訴人聲請向內政 部警政署函查95年10月5日是否週休放假,兩造及林明 美、白美玲及洪芳鍾該日有無上班,並查明上開辦公室 外之小桌子何時購買等節,本院認均無必要。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得標會款149,000元予上訴人 ,並依上訴人指示將所餘得標會款279,000元交付白美 玲,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其債之關係消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79,000元,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甲會部分,上訴人雖曾於95年3月6日參與競標 ,其投標金額1千元,亦為最高標,但其得標後即拋棄權 利,由次高標之陳玉芸遞補得標,上訴人拋棄得標權利, 其權利即已消滅,其事後翻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得標金 465,000元,即無理由;乙會部分,上訴人固然於91年10 月間得標,應得會款428,000元,被上訴人除給付會款149 ,000元予上訴人外,並依上訴人指示給付279,000元予訴 外人白美玲,被上訴人已履行其會款債務,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9,000元之會款,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原審就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