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49號
TPDV,96,建,149,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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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逸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逸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逸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 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逸境有限公司( 下稱逸境公司)業於民國96年4月10日解散,惟迄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揆 諸上揭說明,逸境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股東為其清算人,是原 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增列逸境公司之股東丁○○為逸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追加甲 ○○及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之聲明之事實,均源於主張逸境公司用以支付其委請原告 施作華中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交付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同之處則在於原告嗣認逸境公司 既經解散,股東亦應負責。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 間,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 之變更。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逸境公司於94年12月22日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6萬9,625元,逸境公司並交 付發票人為逸境公司甲○○、發票日為95年3月5日、票號為 AC0000000、票面金額為56萬2,27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以為全部工程款項之支付。然原告已依約完工,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向海庚公 司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逸境公司業於民國96年4月10日解 散,甲○○丁○○為逸境公司之股東,亦應負責,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甲○○曾提出書狀以:伊 被人利用當人頭,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並不知情,伊 所有之房屋及股票已全部被查封,現負債累累,四處躲藏, 公司亦已歇業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為任何聲明。逸境公 司及丁○○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逸境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 材料承攬書、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海庚 公司計價請款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核屬相符。甲○○雖以其被人利用當人頭、對本件工程款並 不知情等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尚 不足採。又逸境公司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 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 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 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且法人之人格 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本件原告承攬逸境公 司之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依上揭規定,逸境公司 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逸境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逸 境公司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惟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由逸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 表逸境公司與原告簽約,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 反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 與逸境公司之間,尚不及於與逸境公司不同人格之自然人甲 ○○及丁○○,是原告主張甲○○丁○○亦應負給付工程 款之責任,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逸境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全部獲得滿足, 僅命甲○○丁○○不真正連帶負擔部分遭駁回,爰仍認本



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逸境公司負擔為適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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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