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 陳家淇原名陳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
22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5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
於97年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婚且身體不佳,因算命後認為改 姓對其較有利,又無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為此提出再抗告, 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前項許可,以原裁 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乃指該 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三、經核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再抗告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 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其再抗告意旨於法不合,不應許 可,應予駁回。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