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642號
TPDV,96,婚,642,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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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7 月1 日結婚,育有二名兒 子皆已成年,不料被告於自結婚後一直不務正業到處惹事, 甚至還向地下錢莊借款,兩造曾於96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 惟被告嗣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致未能辦理離婚登記。又被 告在外負債累累,原告曾代其償還部分債務金額達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又97年農曆年過年前,原告家大 門遭人噴漆「還錢」二字,並時有不認識之人上門討債,全 家人內心恐懼,生活遭到嚴重干擾,被告失蹤多時,不再與 家人連絡,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不務正業,染上賭博惡習,甚 至還向地下錢莊借款,兩造曾有離婚協議,原告曾遭不認識 人討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票 、讓渡書、噴漆照片、借據、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及被告 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兩造之長子江宏祺到庭 證述: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時間係在96年10月11月左右,被



告當時返家準備行李說要回南部屏東老家。被告因為在外面 負債,曾經跟證人兄弟拿錢,包括原本是勞保局補助證人弟 弟的洗腎費用等語(見本件97年3 月13日筆錄);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認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復因賭博負債離家出走,債留原 告,此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最主要原因,應認原告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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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