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8號
TPDV,95,金,8,200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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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丙○○
            2 樓
      庚○○
      乙○○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逸凡律師
      葉建廷律師
      饒桂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應連帶給付附表二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庚○○應連帶給付附表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庚○○應連帶給付附表四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庚○○甲○○應連帶給付附表五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庚○○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庚○○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庚○○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庚○○以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庚○○甲○○以新臺幣壹億零貳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 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 己名義起訴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 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依該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 附表一所示之證券投資人葉進盛等1,590 人(下稱系爭授權人 )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可參(存 於本院外放證物箱內),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64,468,88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之總 數為331,918,888 元,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於民國88年 11月22日獲准掛牌上櫃,90年9 月17日轉上市,股票開始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被告己○○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被告丙○○庚○○甲○○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乙 ○○、戊○○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辛○○為皇統公司副 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主管財務相關事務,依公司法第8 條 規定,彼等均為公司之負責人。
⒉High Symbol(下稱HS)及World Known(下稱WK)二家香 港註冊公司為皇統公司90年度至93年度主要銷售對象。此 二家公司之董事兼最大股東陳慶祥為豐騰科技公司(下稱 豐騰公司)之監察人,豐騰公司原為皇統股東投資成立之 公司,於84年轉讓經營權,惟其辦公室屆至93年初尚與皇 統公司同址不同層。豐騰公司為皇統公司最大進貨對象, 皇統公司將購自豐騰公司之產品轉賣於HS及WK,其銷貨毛 利不符常規,處分毛利高達80 %以上,對HS單月銷貨毛利 超過80%者計有3、6、10月,對WK單月銷貨毛利超過80%者 計有3、4、5、6月,顯見三者間之進銷貨交易為人為安排 之交易。
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語公司)、允冠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允冠公司)、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 司)亦係皇統公司90年度至93年度主要銷售對象。允冠公 司之地址為皇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與皇統公司另一重 要進貨廠商摩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相同。摩 利公司之董事長曾茂行、董事吳麗卿、庚○○三人,均為 皇統公司員工。季鴻公司地址又與豐騰公司相同,皇統公 司於92年1、2月先出售金額多達數千萬元之「酷比多媒體 」系列及「漫畫生活美語」系列於子公司鍏承科技公司( 下稱鍏承公司),再由鍏承公司轉銷售於雙語公司、允冠 公司,惟同年7 月皇統公司亦出售相同產品於雙語公司、 季鴻公司,皇統公司捨棄自有之銷售管道,卻透過子公司 銷售予其主要客戶,且銷售單價高於皇統公司約20 %。皇 統公司及其子公司鍏承公司92年度對雙語公司、允冠公司 之銷貨金額分別為267,000,000 元及219,000,000 元,期 末應收帳款分別為160,000,000餘元及80,000,000 多元, 惟該二公司之淨值僅為1,688元及5,163元,與銷貨及應收 帳款餘額顯不相當。足見自90年起,皇統公司因本業不佳 、營業額日趨萎縮而導致虧損,己○○辛○○為美化公



司帳面,乃以與上述公司間之虛增銷貨交易增加公司營業 額,俾掩飾皇統公司虧損之事實,彙算90年至93年虛增銷 貨金額共計37億元。
⒋又己○○辛○○於92年10月31日前持有HS股權,被告辛 ○○並為WK之董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該公司 於90年至92年上半年度為皇統公司之關係人,皇統公司應 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其為關係人及其交易情形,然其竟完全 未揭露,遲至93始補行揭露。又查皇統公司於92年6 月27 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29日分別以無追索權之賣斷 方式讓售4筆應收帳款於遠銀租賃、WIN-WING、TAURUS 、 僑銀租賃4 家公司,惟該轉售日期均接近季財務報告之資 產負債表日,且皇統公司仍有轉換應收帳款內容之情事, 亦有代收代付行為,顯有以應收帳款讓售名義行融資之實 ,美化財務報表帳面。
己○○業於93年9 月1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 時,坦承前述虛增交易之事實;另己○○辛○○涉嫌編 製皇統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已於95年9月5日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在案(95年 度偵字第7401、7402、7855、7856號)。 ㈡請求權基礎:
己○○辛○○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己○○辛○○共同虛偽製作皇統公司與其虛設公司之 不實進、銷貨交易憑證,虛增營業額以美化皇統公司財 務報表,事後東窗事發,上市皇統公司股價亦因此連續 下跌,系爭授權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價值亦因此遭致 嚴重損失。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彼等自應對本 案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公司法第23條:
己○○身為皇統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就該公司財務業務 之處理,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辛○○身為皇統公 司之財務經理,就該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狀況亦立於公 司負責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本亦應善盡其管理監督之責 ,詛料其等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編製皇統公司不實財 報,致系爭授權人誤信該財報而受有損害,彼等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亦應對系爭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己○○辛○○編製皇統公司不實財報,造成系爭授權 人受有損害,其情形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 害於他人」之要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彼等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 應依該條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皇統公司部分:
①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
依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發 行人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皇統公司90年起至93年止財務報告涉有虛 偽隱匿之情事,其為股票之發行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 系爭授權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
皇統公司對於己○○因執行職務對系爭授權人造成之損 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丙○○庚○○甲○○乙○○戊○○部分: ①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負責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及公告 ,其監察人則負責財務報告之查核承認,均為完成財務 報告之法定機關,應確保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並負推 定過失責任。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l項、第2項規定 ,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有虛偽不實,彼 等應依該條第3 項規定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不得以未編製系爭財務報告、未參與公司經營或信賴會 計師之查核為由主張免責。
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事、監察人既屬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自有本條之適用。
⒋被告等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本案系爭皇統公司不實 財報對外公告之共同原因,對因此造成本案授權人之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⒈系爭授權人均為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皇統公司自90年度 起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依上揭事實, 買賣股票之期間應為:
①自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於市場買進皇統公司股票 。
②93年9 月16日皇統公司董事長己○○召開記者會說明公



司虛增銷貨金額之不法情事後,股價重挫,方賣出持股 ,或繼續持有皇統公司股票。
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⒈期間買進皇統公司 股票之金額減去在前述⒉期間賣出皇統公司股票或持股之 金額。如為持股而未賣出者,因該公司股票已下市,於集 中交易市場已無法買賣,故該持股價值以0 元計算。再依 原告買賣皇統公司股票,是否以信用交易(融資、融券) 方式為之者,計算方式各有不同:
①信用交易者,原則上採固定配對法。
②非信用交易者,原則上採先進先出法。
㈣聲明為: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授權人葉進盛等人如附表 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31,918,8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皇統公司、己○○辛○○部分:
⒈本件共同被告任職期間及所涉損害賠償事件相關之原因事 實均不相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應明確區分不同被告之責 任區間,實不得僅泛稱所有被告應共負連帶責任。又原告 就各該被告間何以構成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各被 告間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何等損害均未詳予說明 。再者,原告對於所有被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理由,非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應有違誤。 ⒉原告陳稱係以自己名義為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人,惟原告未提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及交易明細 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授與實 施範圍如何、其代表之投資人是否確為於公開市場買進系 爭皇統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買入及賣出之股數金額等,均 有疑義。另原告主張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惟原告未釋明在判 決確定前倘不對被告等假執行,原告有難以抵償或難以計 算之損害,於法實有未合。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庚○○部分:
⒈彼等雖為皇統公司名義上之董事,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亦未受通知參與董事會,皇統公司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執 行等,均由己○○為之。況關於會計表冊之編纂及造具, 無一不涉會計原則及專業,丙○○庚○○無任何會計專 業背景,對於皇統公司財務部門所造具之財務報表亦未簽 名其上以擔保其正確性,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毋庸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有關皇統公司之財務報表,歷經 財務經理簽認、監察人查核、會計師簽證等各階段之實質 查核,尚未能發現己○○辛○○刻意規避之不法情事, 是否可認彼等就董事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非無疑義。再查原告所指有關皇統公司各年之各項 財務表冊,均業經皇統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承認,依公司法 第231 條規定,自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甲○○戊○○部分:
⒈董事、監察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實際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毋庸依本條項負責。本條 項之賠償義務人應為「公司發起人、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 、發行人、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就本件而言,股票發行 人應指皇統公司。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主體亦 僅限於發行人,即皇統公司,不及於甲○○戊○○二人 。
⒉縱認彼等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惟被告二人 基於董事、監察人職權,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 之選任上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告,除有其所明知之不實事項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 工原則,應認被告二人具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免負 賠償責任。
甲○○於皇統公司93年5 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始當選 為皇統公司董事,其任期自同年6 月15日開始,是以,就 皇統公司90年度起至93年度第1 季所編製之不實財務報表 ,與被告甲○○毫不相涉。另93年度第2 季部分,被告甲 ○○並未實際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無法知悉財務報告為不 實。縱有實際參與運作,惟斯時其甫任職未滿2 個月,尚 在熟悉皇統公司之運作,在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 積極參與編造虛偽不實財報之情形下,如何期待被告甲○ ○有能力發現財務報告中不實記載之部分,而以此要求被 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乙○○部分:
⒈伊在皇統公司上市後被選為監察人,但伊僅為掛名,未曾 執行監察人之職務,亦未因擔任監察人而獲得任何好處, 且伊於92年4 月間已辭去監察人職務,又伊未配合製作虛 偽不實財報等語。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皇統公司、己○○辛○○部分:
⒈按證券市場的上市、上櫃公司規模龐大,股票總市值往往 超逾國內生產毛額的總值,且參與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之 投資人為數眾多,證券市場是否穩定健全,既影響廣大投 資人之權益,更牽動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定,是證交法 第1 條即明揭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資」。為達此目的,該法乃貫徹公開原則,要求發行新證 券者,須依規定提供充分資訊,包括發行公司之財務、業 務、人事、組織、資金用途、未來計畫等相關資料,使投 資人能據以作成是否認購證券之決定。而投資人自發行市 場買入證券後,證券發行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未來發展 情形,隨時均有變化,可能嚴重影響證券之價值,故只要 證券尚在市場流通,發行公司必須定期及不定期提供相關 資訊,使投資人瞭解公司最新動態,據以決定是否繼續持 有證券。若該等依法應公開之資訊虛偽不實,將嚴重影響 投資人之判斷能力,甚至作成錯誤之投資決策,並因此蒙 受鉅額損失,是以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第1 、2 項乃分別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該等規定者,除應負 刑責外,尚應對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參照)。
⒉查己○○辛○○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分別 擔任皇統公司之董事長、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辛○○並負 責輔佐己○○,綜理皇統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之相關業務 。而皇統公司自90年9 月股票上市後,因客觀產業環境變 遷,傳統之經營項目漸無利潤,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



己○○為避免股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 公司之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 定先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遂自行設立或指示辛○○ 設立摩利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人頭公司,並運用自90年起 均與皇統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進銷貨事實之不知情香港 Pokko 公司,及有業務往來、不知情之國內正謙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零壹公司)、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高公 司)、鎮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頤公司)、國碩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培基數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培基公司)、季鴻公司之名義,先偽造虛偽之買 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及統一發票,並 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其他公司,作為銷貨或進 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增營業額。辛○○復於接獲己○○指 示虛增之進、銷項方式及金額後,進而指示皇統公司會計 部經理許秀鑾(93年8月底止)、財務部副理劉幸淑(91 年11月5日以後)、豐騰公司財務襄理李絹(91年11月1日 以後)、豐騰公司會計專員朱秀鳳(93年8月底止)、鍏 承公司會計部副理蔡素鈴(91年2月1日以後),固實公司 及斯麥特公司不知情之帳務人員黃瑞妍、允冠公司不知情 帳務人員李美瑩、摩利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葉佳容、雙語 公司及博盛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李玉鈴等人,填製皇統公 司與該等公司,或該等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 證,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另海外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 帳務資料,則由辛○○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天天秘書有限公 司人員代為製作。之後再由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 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 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據該等不實進、銷 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 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90 年1 月間至93年8 月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 化皇統公司90年度起至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含季報 、半年報及年報)等情,業經己○○辛○○於93年9 月 15日親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自首時坦承無訛,並於 同日晚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予投資大眾知悉,有自首 說明書及皇統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93-101頁),己○○辛○○更因上開行為違 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刑責,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600萬元在案,亦有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足憑。足證皇統公司於90 年9月至93年9月間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確實虛偽不實, 皇統公司即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對善意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人因此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皇統公司之股票自90年9月17日開 始上市買賣(見本院卷㈠第22頁),該公司即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 財務報表(含季報、半年報及年報)。而己○○辛○○ 分別身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 定,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彼等竟於執行編造該公司財務 報表之業務時,故意以虛增交易之方式美化該公司於90年 9月至93年9月間之財務報表,業已違反前引證交法第20條 第2 項之規定,如有投資人因受該等錯誤之財務報表誤導 ,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並因此受有損害,彼等即應依前開 規定,與皇統公司對受損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丙○○庚○○甲○○乙○○戊○○部分: ⒈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 甚明,是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業務執行機關。而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 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為同法第228條第1 、2 項所明定,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故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不僅負有出席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之 責任,更應依前揭規定,以董事會名義編造財務報表交予 監察人審核。至監察人則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 設之監督機關,其依法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 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且於董事 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 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同法第 218 條之2第2項);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 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同法第 219條第1項)。
⒉查丙○○庚○○甲○○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 期間為皇統公司之董事,其中丙○○之任期於該段期間內 之93年6 月14日屆滿,庚○○甲○○之任期分別以該段



期間內之91年6月24日、93年6月15日為始日。乙○○、戊 ○○則於前開期間內為皇統公司之監察人,其中乙○○之 任期於該段期間內之92年4 月16日屆滿,有原告提出、為 該等被告所不爭之任期及責任期間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皇統公司91年度年報、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203-215 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彼等 於董監事之任期內,均為皇統公司之負責人。惟依丙○○庚○○甲○○乙○○戊○○所言(見本院卷㈢第 66-67頁、第162頁),彼等受己○○請託,擔任皇統公司 之人頭董、監事,均未曾實際出席董事會或進行公司業務 之監督,此核與己○○陳稱:皇統公司上市後雖有定期召 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但當選之董、監事名單均為其 操控,且未曾召開例行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公司股務單位 依其指示偽造,公司業務執行以其為最終決策者,公司之 監察人亦未曾查核過財務報表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㈢第 240- 242頁),應堪信實,是丙○○庚○○甲○○乙○○戊○○等人雖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 擔任皇統公司之董、監事,卻未曾履行董、監事之義務一 節,堪予認定。
⒊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執行業務,一般採廣義解釋, 泛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行為;且執行之業務不以因積極 執行業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負有執行 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屬之。而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經股東會選出(公司法第 192 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參照),分任公司業務執行及監 督之重責大任。丙○○庚○○甲○○乙○○、戊○ ○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擔任皇統公司之董、 監事,於各自之任期內與皇統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參照),依法本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參照),惟渠等並未體認己身職務之重要性,於董、 監事任期內卻完全未與聞公司業務執行、決策形成或監督 查核等重要事項,使董、監職位形同虛設,完全無法達到 公司法將業務執行與監督機關分立,以避免業務執行機關 專擅濫權之立法目的。且因彼等無視前引法律規定,未履 行編造、審核或申報財務報表之法定義務,致己○○、辛 ○○得以隻手遮天,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藉該等 經大幅美化後之財報,吸引社會大眾投資,且該等不法行 為無從經公司之監督、內控體系察覺,如因彼等故意怠於 履行此項法定義務,致投資人因受該等錯誤之財務報表誤



導,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彼等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皇統公司對受 損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丙○○庚○○、甲 ○○、戊○○等人辯稱:彼等並未參與皇統公司不實財報 之編造或查核,且該等財報經會計師審核,亦未發現不實 之處,足證彼等對財報不實一事並無過失,不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投資皇統公司之股東負賠償之責云 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丙○○庚○○另辯稱:皇統公司於90年9 月至93年 9 月間之財報內容雖然不實,然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渠 等依法已解除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1 條係規定:「各 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 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皇統公司於90年9月至93年9月間之財報內容不實,係因己 ○○、辛○○以虛列交易、擴充營業數額之不法方式所致 ,前已詳論,依前開規定,該等財務報表縱經皇統公司之 股東會決議承認,相關董、監事應負之責任,並不因此解 除。渠等以前詞置辯,即非有理。
㈢按依經濟學之效率資本市場假說(the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在一個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中,股價 會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因此將形成「正確」之股價, 個別投資人縱未掌握流入市場之全部資訊,該等資訊仍在股 票之市價上反應出來,投資人信賴集中市場,依市價買賣股 票,實際上亦承受各項資訊對市價影響的結果。如股票發行 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為對整 體證券市場之欺騙,個別投資人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 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查系爭授權 人均在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買進皇統公司股票, 有證券買賣對帳單、交易查詢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證券存摺等資料足憑(存於本院外 放證物箱內)。彼等因信賴市○○於○段期間內依市價買入 皇統公司股票,惟皇統公司於此段期間之財務報表乃虛偽不 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彼等買進皇統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 與皇統公司發布之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皇統公司 之股價於己○○93年9 月16日召開記者會揭露該公司財務報 表不實之消息後,一路重挫,是在93年9 月16日後方賣出皇 統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人,即受有損害,得依 前開規定訴請全部被告連帶賠償。
㈣查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買進皇統公司股票,嗣 於93年5 月16日以後賣出持股者,其所受損害即為買入價與



賣出價之差額;而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買進皇 統公司股票,於93年5 月16日以後並未賣出者,因皇統公司 之股票業於93年12月16日終止上市,是該公司之股票已無法 在證券集中市場交易,原告主張皇統公司之股票市值應以0 計算,堪予採信。原告另主張依於前開期間內購入皇統公司 股票者,是否以信用交易(即融資、融券)方式為區分標準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各有不同,如以信用交易者,原 則上採固定配對法;非信用交易者,原則上採先進先出法, 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應可採取。則依前述計算方式 ,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為364,468,888 元(各人損害金額 詳見本院卷㈠第11- 18頁一覽表),原告自願減縮請求總額 為331,918,888 元(各授權人之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於法自無不合。惟丙○○庚○○乙○○戊○○甲○○擔任皇統公司董、監事之任期不一,於彼等 未當選董、監時或自董、監職位卸任後,於法並無前述執行 公司業務或查核公司業務執行之法定作為義務存在,彼等均 應僅就己身任期內授權人買進皇統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詳如後述: ⒈91年4月29日至91年6月23日期間: 此段期間內擔任皇統公司董、監事者為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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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