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31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37之6號、37之24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7之6號、37之24號建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戊○○、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甲1、甲2部分,面積為23.6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乙、乙1、 乙2部分,面積為29.99平方公尺之連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雨 遮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甲1、甲2部分及系爭37之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 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乙、乙1、乙2部分,及系爭37之2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 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被 告對前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之 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皆係本於同一土地上無權占有關係之 基礎事實,二者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 利用,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管理人原
為訴外人高頭北,因高頭北於40年5月14日死亡後,原告未改 選管理人,致原告所有廟產無人管理,被告丁○及其他攤販遂 趁機占用廟埕空地營業,被告丁○除占有系爭土地外,更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分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甲1、 甲2部分及乙、乙1、乙2部分,各搭蓋系爭37之6號、37之24號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與雨遮,嗣又將系爭37之6號、37之24號 建物分別借予其子即被告戊○○及丙○○使用,經營「順其自 然精品服飾」及「馨莎精品服飾」等店面。查被告丁○、戊○ ○、丙○○均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丁○更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37之6號、37之24號建物及雨遮 供己與被告戊○○、丙○○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37之6號、37之24 號建物及雨遮拆除,並請求被告丁○、戊○○、丙○○分別將 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丁○於起訴狀主張其係於50年間向原告租地建屋,嗣於96 年2月9日當庭主張其約於50年至52年間與高深訂立租約,於96 年3月28日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0、51年間興建,其主張不僅前 後不一,且與被告戊○○所稱被告丁○係於53年間搭蓋系爭建 物一節亦不相符。又由卷附之乙○○○○組織章程可知,原告 於50年間並無管理人,被告丁○自無從於50至52年間與名為「 高深」或「高庭琛」之人口頭訂定租地建屋契約。另由證人陳 周秋雪於另案及本案之證言(見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民 事卷第60頁及本件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4頁), 可知被告與其他攤販都是先占用原告之土地擺攤,繼而搭蓋違 章建築,原告無奈只好編號管理並收取攤位管理費,以補貼地 價稅,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攤販均無租賃關係存在。再被 告所提被證22「72年7月23日北市民寺登字第076號台北市寺廟 登記表」之財產管理使用狀況欄內亦載明:「所有土地(含系 爭土地)及房屋均由本廟使用,並不出租」等語,可知系爭土 地在72年前並未出租予任何人使用。以上均足證明兩造間並無 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
㈢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賃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 人對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明確之一致意思表示,始能成立。查 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系爭37之6號、37 之24號建物以使用收益,兩造亦未就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確定 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係基於被告事實上無權占用,因不堪 負擔鉅額地價稅之情形下,始向被告收取「攤位管理費」,此 觀諸被告所提被證7「收據」記載名目為「攤位管理費」,而 非「土地租金」,及原告所提原證4「乙○○○○通知書」說
明欄明載:「係因地價稅急遽大幅提高才調整使用費」,而非 「土地租金」等情自明。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3.64平 方公尺(約16.23坪),而系爭土地位處景美市場,屬商業區 ,土地公告現值高新台幣(下同)達9715,760元,且當地店面 租金行情亦達每坪每月約1萬元,故本件如係租金,依被告所 占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原告不可能每月僅向被告丁○收取2個 店面攤位管理費15,120元。是原告係基於被告事實上無權占用 關係而向被告丁○收取「攤位管理費」,該管理費之法律性質 乃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之「使用賠償金」 ,且該管理費一般均係依公告地價調整。
㈣由證人高清輝、高洋志於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言(見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10頁),可知 兩造間未訂租約,原告收取之攤位管理費僅係供補貼原告繳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支出,並非土地租金,而高洋志撰寫之被證 17「乙○○○○函」、被證20「89年12月31日乙○○○○管理 委員會通知」及被證21「乙○○○○管理委員會與承租戶協調 會紀錄」等文件之所以使用「租用」、「租金調整」、「承租 戶」等文字,及高清輝、高洋志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 230號案件證稱原告係收租金云云,均係因渠等不清楚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而把管理費與租金混為一談所致,蓋渠等當時認 為出租或租金只是一般通俗之說法而已,故不能以其錯誤認知 以及於被證17「乙○○○○函」、被證20「89年12月31日乙○ ○○○管理委員會通知」及被證21「乙○○○○管理委員會與 承租戶協調會紀錄」等文件內之錯誤用語,即遽認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況上開判決係認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攤位,並非承 租系爭土地。
㈤原告雖有授權其廟祝向攤販收取原告規定之管理費,惟原告之 合法管理人迄今僅有高頭北及甲○○2人,被告所提被證23「 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僅係供寺廟登記列管之用,不具產權證明 效力,況由該登記表備考欄可得知,原告於72年間並未依法召 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故訴外人高金五於該期間並不具合法 管理人資格。又原告雖曾於86年間由高姓宗人召開第1屆信徒 大會訂立組織章程,並選出高金五為原告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惟因該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資格限定高姓之人,不符 募建寺廟之相關規定,故遭台北市文山區公所88年3月1日北市 文民字第8820668800 號函撤銷,嗣原告並未另依台北市文山 區公所88年9月1日北市文民字第8822636900號函示修正組織章 程並送核備,亦未依修訂後之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故前揭第1次信徒大會依該撤銷章程選出之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高金五自屬無效,高金五並非原告之合法
管理人。此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係由高頭北變更為甲○○,高 金五一直無法辦理原告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等情相符 。是本件於原告另於94 年4月30日召開第1屆第2次信徒大會通 過合法之組織章程並依合法章程選出主任委員甲○○前,尚無 合法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存在,故任何人(包括高金五)於 該期間以原告或原告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通知,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法律上效力。 從而,被告所提被證3「78年6月4日高金五函告辦理承租戶換 約事宜」、被證4「78年6月19日高金五通知攤位使用人為分攤 使用費辦理換約事宜」及被證5「92年1月6日徐南城律師函」 ,以及該期間非合法聘任總幹事高春吉製作之被證6「原承租 戶使用位置圖」,均對原告不生法律上效力。又關於被證10「 甲○○報告書」係甲○○以「乙○○○○修建委員會」主任委 員所具名,惟當時甲○○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故與本件無關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甲1、 甲2部分,面積為23.6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乙、乙1、乙2部 分,面積為29.99平方公尺之連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雨遮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甲1、甲2部分及系爭37之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 、乙1、乙2部分,及系爭37之2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早於50至52年間即與原告之「頭人」高深(即高庭琛 )訂定租約,並繳納租金(即原告所稱之使用費)迄今,租金 當初約定是原告要來收租,但原告未來收取,被告即會主動到 原告廟裡繳納,被告是在承租及繳納租金後開始建屋,57年間 才設戶籍,此有早期租金收據可稽,並經證人高良臣於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極詳,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收益及繳付租金等客觀事實存在,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 第1534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丁○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
㈡由下列事實可知原告不論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後,均承認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且一直收受攤商繳納之租金,作為經費之 來源:⒈原告於78年6月4日發文被告丁○要求進行「承租戶換 約事」;⒉原告於同年6月19日通知要求「提高使用費(即租 金)及重新簽訂合約書」;⒊原告於92年1月6日委託徐南城律 師發函要求「就被告所承租之基地調整租金」;⒋原告所繪製 「原承租戶使用位置圖」,記載被告丁○承租乙事;⒌原告代
表人甲○○行文台北市市政府建管處之函第二點記載:「本廟 外圍之攤商係向本廟租地…。」;⒍原告於86年10月5日召開 第一屆信徒大會紀錄所載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章第4項 規定:「本廟前左右庭提供使用所得收入款。」;⒎原告之總 務即訴外人高洋志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案件證 稱:「集應廟自8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就開始收租金。我就開 始參與管委會工作,我是作總務,到去年開始負責收租金…。 每一家的租金不太一樣,86年以前曾收過1千多元租金,都是 廟公收的。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租金調整,乘以倍數。原、被 告以前都在那裡做生意。我們照他們以前做生意的地點劃分攤 位。」等語;⒏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丁 ○有承租系爭土地乙事,該案證人陳周秋雪並證稱:攤商於 88年間與訴外人高清輝及高洋志2人接洽,而與原告訂有租約 等語。
㈢依被證4「通知書」及被證5「律師函」之記載,原告均係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被告承租土地之面積來計算租金,此與一 般不動產租賃契約以「使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相同, 顯見原告所收取者係土地租金而非攤位管理費。又證人高良臣 、高清輝亦均於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們是按照攤販使用的面積收取。」、「(問:除了提供土地外 ,廟方還有提供攤販何服務?)沒有。」等語,足見原告除提 供土地外,並無提供任何清潔或管理等其他服務,原告所收取 者自非管理費。至原告於95年2月1日所簽發之收據雖名為「攤 位管理費」,惟因原告係依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計算被告使 用土地之對價,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0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之見解,不論其名稱為何,仍無礙其為「 租金」之本質。
㈣依原告之寺廟登記文件記載,原告於72年間之住持為高墀判, 管理人為高金五,87年間之管理委員亦登記為高金五,至95年 2月10日始變更為甲○○,是高墀判當時具名領受之租金領受 表及高金五當時所為之管理行為自屬有效,蓋依「監督寺廟條 例」及「寺廟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寺廟取得法律上權利, 並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或成立法人團體為要件,且寺廟管理人 於寺廟未完成組織章程前,並不以經過信徒大會選舉為必要, 況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88年3月1日所撤銷者僅係原告之組織章 程,並未撤銷第1次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原告自不得據此否 認原告當時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發文、委任總幹事及委任律 師發函之效力。另依證人高良辰於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言,原告於其92至95年間擔任廟祝時,確有管理委員 會,並正常運作迄今。又依95年8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記載,
原告自86年間即將廟後方空地規劃為停車位並出租他人迄今。 再依原告製作之「第三級古蹟乙○○○○修復工程碑記」所載 ,原告於88年間委託李乾朗教授進行調查,於91年間委託宏仁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修復工程之設計監造,同年委託康源營造公 司承攬,並於93年12月31日完成修復工程後向台市政府文化局 申請補助款650萬元,故倘原告於當時屬無人管理狀態,則原 告所為前揭管理行為均非合法,則何以原告未加以否認?而事 實上,原告亦不否認前任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為。又被告非原 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或信徒,無從窺知原告之內部關係,自屬 善意第三人,故其根據原告歷任管理人所出具收據及通知書上 蓋有原告印信,而確信該管理人足以代表原告,自應加以保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丁○占有,分別於如附圖所示 甲、甲1、甲2部分及乙、乙1、乙2部分搭建系爭37之6號、37 之24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雨遮,並分別借予其子即被告戊 ○○、丙○○居住使用迄今,被告丁○並按月向原告授權收取 管理費之廟祝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等件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有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由?㈡被告按月 向原告授權收取管理費之廟祝繳納原告規定之管理費是否為租 金?茲分述於下。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被告對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 告與被告丁○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能舉證以明之,則其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非法 之所許。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 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 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 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 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 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51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78年6月4日發函被告丁○,該函記載:「主旨:為辦 理承租戶換約事,請攜帶私章前來本廟。…」(見被證3「乙 ○○○○函」);原告於92年1月6日委託徐南城律師發函被告 丁○,該函記載:「主旨:代當事人乙○○○○聲明台端(即 被告丁○)承租使用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七號 之二四(即系爭37之24號建物)之基地之租金自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四十二元。 說明:茲據乙○○○○管理委員會委稱:『⒈丁○先生承租本 廟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0地號土地內建有台北 市○○區○○街三七號之二四房屋,租金原為每平方公尺四千 四百元,因該地之公告地價業已調整,…。⒉依民法第四四二 條規定出租人得請求調高租金,謹委請律師代本廟通知丁○先 生上開承租之房屋之基地租金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 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四十二元』等語,…」(見被證5「律師函 」);原告之代表人甲○○曾函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廟外圍之攤商係向本廟 租地…。」(見被證10「乙○○○○函」);原告於91年11月 6日發函被告丁○,該函記載:「…台端租用土地前門口已歸 閣下使用,側面擬收回攤位,土地為本廟所有,現已出租陳再 慶在案。…」(見被證17「乙○○○○函」);原告於89年12 月31日通知被告丁○,該通知記載:「受文者:各攤販負責人 。主旨:有關租金調整,謹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舉行, 敬請準時參加。…」(見被證20「89年12月31日乙○○○○管 理委員會通知」);原告於93年5月7日乙○○○○管理委員會 與承租戶協調會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承租戶另紙簽到
)…討論事項結論:出席承租戶原則同意依廟方更新設計圖 為基準…」(見被證21「93年5月7日乙○○○○管理委員會與 承租戶協調會紀錄」),本院綜合上開事實,並參酌證人高良 臣證稱:伊於92年至95年過年前曾擔任原告之廟祝2年,伊擔 任廟祝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就已存在,但當時甲○○只是「 代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高清輝證稱:伊自95年間擔任原告之廟祝迄今,在86年至90 年間則是擔任原告之出納,當時原告之管理人為高金五,在伊 擔任出納時,原告曾因收取之攤販管理費不足繳納地價稅,而 由高金五出名召集攤販討論提高管理費事宜,但實際上都是由 高春吉、甲○○、高洋志及伊負責協調,每個攤販所繳納之管 理費不同,原告是按照攤販使用之面積計算,調整費用是以地 價為準,地價稅調漲,原告就會請攤販來談提高管理費事宜等 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高洋志證稱:伊自86年迄今都是擔任 原告之庶務及總務工作,另自94年10月起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 ,高金五自伊86年任職起,即未到原告廟裡,都是甲○○在負 責原告廟裡的事,原告曾召集攤販討論調整管理費事宜,是由 高春吉在負責,伊當時擔任紀錄工作,提高攤販管理費是與攤 販協調之結果,被證10「乙○○○○函」、被證17「乙○○○ ○函」、被證20「乙○○○○管理委員會通知」、被證21「乙 ○○○○管理委員會與承租戶協調會紀錄」均是由伊為原告撰 寫,當時因為主任委員高金五不管事,原告內部乃選出1位代 表來負責廟裏的事,當時是選出甲○○,所以上開文件才會以 甲○○之名義作成,當時伊應該有向甲○○或高春吉報告過, 才會撰寫上開文件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自承:被證20「乙○○○○管理委員會通知」是伊所發, 被證21「乙○○○○管理委員會與承租戶協調會紀錄」是伊主 持會議之紀錄,高春吉是當時之總幹事,被證10「乙○○○○ 函」、17「乙○○○○函」、被證20「乙○○○○管理委員會 通知」、被證21「乙○○○○管理委員會與承租戶協調會紀錄 」等文件均是由高春吉負責,伊只是出具名義,被證5「律師 函」亦是由高春吉委託徐南城律師辦理等語等情(見本院96年 1月24日、同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認被告辯稱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租賃關係一節,並非無據。
㈡又證人高良臣證稱:伊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訂立租約,亦不 知原告有無在伊擔任廟祝前無收取攤販管理費,但伊擔任原告 之廟祝時,都是由伊去收取管理費,程序上是先由原告之總務 高洋志將管理費收據寫好,交給伊去收取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高清輝於本院證稱:伊自95年間 擔任原告之廟祝迄今,在86年至90年間則是擔任原告之出納,
攤販管理費都是由原告之廟祝去收取,而出納之職務與總務不 同,在伊擔任出納時,管理費之收據都是由伊負責,與攤販交 涉亦是由伊出面,伊離職後,管理費之收據即交由總務負責等 語(見同上筆錄),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案件證稱: 伊以前擔任乙○○○○之總務,租金是廟祝負責收取等語(見 該卷9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高洋志於本院證稱:伊 自86年迄今都是擔任原告之庶務及總務工作,伊不知原告與被 告間有無訂立租約,但攤販管理費都是由原告之廟祝去收取, 且自92年起都是先由伊寫好收據,交給廟祝去收取,原告除提 供土地外,並未提供攤販任何服務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案件證稱:乙 ○○○○自8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就開始收租金,伊是總務, 去年開始負責收租金,每一家之租金不同,都是廟祝收取,管 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租金調整,乘以倍數,原告(指訴外人陳再 慶)、被告(指被告丁○、丙○○)以前都在那裡做生意,乙 ○○○○照他們以前做生意之地點劃分攤位等語(見該卷92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周秋雪於本院證稱:伊從80幾 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擺攤位,是看到空位就先擺,再告訴廟 裡(即原告),同時繳費用,一段時間後,廟裡就給攤販編號 ,伊當時是與高清輝、高洋志2人接洽,錢都是交給他們2人等 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證言與被 告丁○所稱:伊於50年至52年間,與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高深口 頭約定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是依序由擔任廟祝之高墀判、高湧 源、高良辰、高清輝來收取,高清輝是現任廟祝,嗣原告之人 員高清輝、高洋志及當時總幹事高春吉於87年間找伊等攤販到 原告廟裡開會,表示要調整租金,伊等都有同意,伊等每月繳 租後,原告即會交付收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原告自認有授權其廟祝向攤販收取管 理費,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承:攤販管理費都是由原 告之廟祝去收取,被告部分是原告之廟祝高清輝自87年開始收 取,高春吉是總幹事,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訂立租 約等語等情(見本院96年1月24日、同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認被告辯稱原告按月向被告丁○收取管理費,作為其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一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無權占用,不堪負擔鉅額地價稅,始向 被告收取「攤位管理費」,並非收取「土地租金」,況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3.64平方公尺(約16.23坪),且系爭土地 位處景美市場,屬商業區,本件如係租金,依被告所占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原告不可能每月僅向被告丁○收取2個店面攤位 管理費15,120元,是該管理費之法律性質乃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之「使用賠償金」;又被證17「乙○○ ○○函」、被證20「89年12月31日乙○○○○管理委員會通知 」及被證21「乙○○○○管理委員會與承租戶協調會紀錄」等 文件之所以使用「租用」、「租金調整」、「承租戶」等文字 ,及高清輝、高洋志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案件證稱原 告係收租金云云,均係因渠等不清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把 管理費與租金混為一談所致,故不能以其錯誤認知,即遽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證人高清輝亦證稱:伊所以在本院 92年度店簡字第4230號案件作證原告是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是因為出租或租金是一般通俗之說法,直到現在伊等去收管理 費時,仍然無法改掉租金之說法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高洋志證稱:伊在被證10、17、20等文件 上使用「租地」、「租用」、「租金調整」、「承租戶」等用 語,是因為「管理費」比較不口語化,「租用」等文字是比較 平常之說法,當時伊不知管理費與租金之區別,認為有付錢就 是租金,故將管理費與租金混在一起,伊現在則認為有租約就 是收租金,無租約就是收管理費,管理費只是在補貼地價稅之 稅金而已;又伊所以在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4230號案件作證原 告是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是因為伊當時認為管理費就是租金 ,攤販有交錢就應該認為是租金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亦稱:伊認為攤販之管理費並非租金,有書 面契約才是租金,否則只是管理費,伊在被證10、17、20、21 等文件上使用「租地」、「租用」、「租金調整」、「承租戶 」等用語,是因為當時不懂法律,以為收錢就是租金等語(見 本院96年1月24日、同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管 理費既為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如前述,則依前開說 明,上開對價之數額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是否相當無關,其 約定之名稱如何,亦非所問,原告與被告丁○間已成立租賃關 係,堪以認定。是高清輝、高洋志、甲○○上開所述乃迴護原 告之詞,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原告之合法管理人迄今僅有高頭北及甲○○2人 ,原告於72年間並未依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故訴外人 高金五於該期間並不具合法管理人資格;又原告雖曾於86年間 由高姓宗人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訂立組織章程,選出高金五為 原告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惟因該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 資格限定高姓之人,不符募建寺廟之相關規定,遭台北市文山 區公所撤銷,嗣原告並未另依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之指示修正組 織章程並送核備,亦未依修訂後之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選舉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故前揭第1次信徒大會依該章程選出之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高金五自屬無效,高金五並非原告之合法
管理人。因此,在原告於94年4月30日召開第1屆第2次信徒大 會通過合法之組織章程並依合法章程選出主任委員甲○○前, 尚無合法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存在,任何人(包括高金五) 於該期間以原告或原告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通知,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法律上效力 云云,惟原告既已授權其廟祝處理對外收租等相關事宜,對原 告自生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因此,本件被告丁○繳納予原告之管理費即為其因使用系爭土 地而支付之對價,並不因其約定之名稱為「管理費」而改變其 租金之性質。果爾,原告按月向租地使用之承租人即被告丁○ 收取租金,足堪認定。原告與被告丁○對租賃物及租金既有具 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系 爭建物即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租賃關係,則 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 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