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63號
原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壬○○○
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佰肆拾玖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肆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佰肆拾玖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玖拾參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捌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按月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按月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按月以新台幣肆拾捌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三 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二百三 十一元;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按月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 ○○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系爭土地(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測前為台北縣木柵鄉 ○○段溝子口小段二八八地號土地)為原告乙○○、甲○○ 及庚○○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百七十分之一、四十五分 之一及四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前即遭被告壬○○ ○及己○○無權占有,並擅自蓋屋居住使用,原告以所有權 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稅金逾五十幾年,惟被告除未給付任何 租金予原告外,尤有甚者,更對原告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然嗣遭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查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各自返還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其於起訴前五年內(即自九十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而
關於基地租賃情形,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該條規 定。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即原 告所受之損害),關於該利益之計算,原告乃依前開規定, 各依應有部分及申報總價百分之八計算,而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五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零四十元,準此,被告壬○○○及己○ ○各從原告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下: ⑴原告乙○○部分:
①被告每人每月各自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二百三十一點八二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平 方公尺×551平方公尺×8%/12月×1/270=231.82元/月 )。
②被告每人各應返還其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 三千九百零九元(計算式:231.82元/月×60月=13909 元)。
⑵原告庚○○部分:
①被告每人每月各自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一千三百九十點九六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 平方公尺×551平方公尺×8%/12月×1/45=1390.96元/ 月)。
②被告每人應返還其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萬三 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390.96元/月×60月=83457 元)。
⑶原告甲○○部分:
①被告每人每月各自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一千三百九十點九六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 平方公尺×551平方公尺×8%/12月×1/45=1390.96元/ 月)。
②被告每人應返還其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萬三 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390.96元/月×60月=83457 元)。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辯稱渠等係輾轉買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及原 告之先人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所陳 亦為關鍵證人所否認,且被告亦迄未提出買賣契約原本以 實其說,故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可採。故如有他人聲稱代表 原告或原告之先人出售系爭土地,均非真正。
⑵被告稱六十八年間當事人為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 登記與地價稅繳納等問題時,李周金賢曾說:「他們(指 李金爐所代表之李豬等人)都有領到錢(指吳金鐘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怎會不知情?」、「要我們蓋章辦理過戶 ,每蓋一個章要五萬元。」等語,其子丙○○隨即反對表 示:「賣就賣了,為何這時還要向人家要錢?」等語,可 知原告表示不知出售系爭土地,自難憑信云云。惟被告所 稱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為真實,況原告自始 即係稱「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而非「不知」。 ⑶被告另稱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有所有權爭議, 故提存所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當時李登高稱:「 我可代表其他人,其他人皆為我之弟弟或姪輩。」,並稱 其對於系爭土地已由李金爐代表賣予吳金鐘等事毫無所悉 ,待吳金鐘出示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後, 李登高即不復爭執並同意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俟民事訴訟 終結後再領取,從而承認吳金鐘及譚國清對系爭土地之權 利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七十五年度取字第三○六 ○號案調查筆錄及通知函各一份為證。惟查,由提存所調 查筆錄可知,提存所問及系爭土地已由李金爐出賣予吳金 鐘乙事時,李登高係答稱:「我不知道,沒這回事。」, 再問及他們有無買賣契約時,李登高答稱:「買賣契約如 果有的話,待訴訟終結後再說。」,顯見李登高除否認有 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外,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應由訴訟終結 始可認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其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乙事; 況由被告所提提存所之函內容觀之,當時吳金爐所提之買 賣契約書並非正本,顯見其係被告所編造。
⑷被告另提出吳金鐘與壬○○○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 ,以為其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明。惟查,當時法院僅 係就待證事實為審理,並未就吳金鐘及壬○○○間買賣契 約之有無及真偽為認定。
⑸被告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刑事判決書及承諾書,主張前開判決記載系爭土地確實是 由李金爐等三人出賣與吳金鐘,且正本在吳金鐘(現已歿 )手中,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實係乃因吳金鐘拒 絕交付所致云云。惟查:
①前開刑事判決固就譚國清侵占買賣契約書判決無罪,惟 此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蓋屋居住等 情,並無任何關係。
②另前開刑事判決雖引買賣契約書影本中記載吳金鐘為買 受人,惟該契約書僅係影本並非原本,且該判決亦未就 買賣契約書之真偽為判斷。
③而前開承諾書僅有譚國清親筆簽名而無其他人簽名,且 由黃金波亦認該契約書為其所有之情以觀,又豈容譚國
清於承諾書中記載「吳金鐘承買」等字?則該承諾書之 真正應屬有疑。
⑹依被告所提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譚國清侵占案 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壬○○○稱:「( 問:是否將契約原本交予吳金鐘?)是的,七十八年在高 院開庭時,吳金鐘因他是被告,他有要牛媚媚律師要我將 契約書拿出來,所以要放到卷內,後來牛律師說若附卷歸 檔就拿不出來,所以要求還我。吳金鐘看到就說那東西借 我看看,他看了說那是他的,之後就不肯還給我。」、吳 金鐘稱:「(問:經過情形如何?)就如壬○○○所言, 她向我要了很多次,但因上面是我的名字,他們拿去沒有 用,只有我才有用。」等語,可知該契約僅載有吳金鐘姓 名,惟壬○○○及吳金鐘均稱該契約為其所有,且黃金波 亦稱該契約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該契約所載當事人為 何?買賣標的為何?為誰所持有?真偽為何?均不見明確 ,則自不容被告屢依該文書並斷章取義而主張。 ⑺被告稱向李金如購買,但李金如沒有繼承權,且被告向李 金如買也與原告無關,原告未將土地賣給李金如。李金如 的三個兒子來作證也沒有辦法證明有這個買賣。否認被告 所提出之買賣流程圖。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影 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 記謄本十四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壬○○○並非無權占有:
⑴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萬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李 補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李金海(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一)、李金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李金城(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等五人分別共有。李萬邦於九年五月四日死 亡後,即由其子李碧桃繼承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李 補元死亡後,亦由其子李金爐等三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份 ,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四十五年一月十日,由李金 爐、李金海為甲方代表人,與李碧桃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計三分之二簽訂買賣契約書,共同出賣予訴外人吳金 鐘並隨即點交由其使用收益。吳金鐘復於四十七年七月六 日與訴外人劉書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買受於李金爐、李 金海及李碧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中,相當於六
十坪之應有部分及其分管之土地,出賣並點交予買受人劉 書瓊建築房屋使用。劉書瓊乃在系爭六十坪土地上建築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十三號」建物使用。 嗣劉書瓊委託訴外人郭耿亮,於七十年五月四日與訴外人 譚國清(即被告壬○○○之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六十坪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譚國清。 譚國清又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與被告壬○○○訂立贈與契 約,將前開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贈與被告 壬○○○。至此,被告壬○○○即取得系爭土地計六十坪 之面積。
⑵又吳金鐘於四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復與張惠貞、胡容貞及張 德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買受自李金爐、李金海 及李碧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中、相當於五十坪 之應有部分土地,出賣並點交予訴外人張惠貞、胡容貞及 張德使用收益。渠等三人復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 人武趙蘭英、李仁山訂立買賣契約,將前述買受之土地五 十坪中四十二坪賣予武趙蘭英、李仁山;武趙蘭英旋即將 與李仁山合買之土地中計十四坪連同磚造建築物賣予李仁 山。嗣李仁山於五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郭德修締結房 地買賣契約書,將土地三十五坪連同其上房屋賣予訴外人 郭德修;郭德修又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薄厚 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將土地三十五坪及房屋賣予薄厚。 薄厚復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與被告壬○○○訂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三十五坪連同坐落其 上建物賣予被告壬○○○,並交付由被告壬○○○占有使 用收益迄今。
⑶準此,被告壬○○○前、後兩次因贈與及買賣等法律關係 ,共取得系爭土地相當於九十五坪之面積,則被告壬○○ ○業已由前手合法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九十五坪之使 用收益權利,至為明確,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 ⑷按原告等起訴主張渠等「以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稅 金前後達五十幾年,被告則長期無權佔用原告土地而未繳 納任何租金達五十幾年,被告(指壬○○○)甚至以土地 所有權人身分向原告提起訴訟而遭敗訴」云云,顯屬設詞 興訟,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劉書瓊於四十七年七月六日 向吳金鐘買受系爭土地面積計六十坪之土地,並於其上建 築建物。其後並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壬○○○及譚國清管 理使用。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自六十八年起,系爭土 地地價稅即由訴外人譚國清等人負責繳納,期間至七十一 年為止,此有六十八至七十一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納通知書及其上註記可證,並非如原告等主張其前後繳 納達五十幾年。再者,被告壬○○○分別於七十五、七十 六年始因贈與及買賣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總計九十五 坪之面積,起算迄今,尚且二十年有餘,何以原告等竟主 張被告壬○○○「未繳納任何租金達五十幾年」?足見其 主張謬誤。又:
①依四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土地所有權 人李萬邦及李補元因死亡而分別由其繼承人李碧桃及李 金爐等三人繼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由李金海、李金爐、李碧桃早在四十五年一月十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含使用收益處分權在內,出售由吳金鐘 取得。嗣於四十七年七月六日復由吳金鐘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二中、相當於六十坪之應有部分及其分管 之土地,出賣並點交予買受人劉書瓊建築房屋使用,故 劉書瓊受讓吳金鐘權利後斥資興建房屋自屬合法。 ②又吳金鐘將其買受自李碧桃等系爭土地中、相當於五十 坪面積之土地出賣予張惠貞等三人,其後再分別經手於 武趙蘭英、李仁山、郭德修及薄厚,最後由被告壬○○ ○依買賣關係取得面積三十五坪之系爭土地,亦有相關 契約書可證,輾轉期間,由前手之一武趙蘭英於其上原 始起造建築物使用,故武趙蘭英受讓張惠貞等三人權利 後斥資興建房屋亦屬合法。
③次查,債之關係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 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 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僅具 相對性,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而第三 人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固不能逕以其前手的債之關 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但倘其前手得將占有移 轉於第三人時,則該第三人亦得主張其具占有之正當權 源。買受人在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將其依買賣關 係占有之標的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 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原 買受人處取得占有,而原買受人對原出賣人又有占有之 權利,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原出賣人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即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本件被告壬 ○○○均係基於其前手間之買賣關係,而構成連鎖占有 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所陳 ,尚非可採。則前述不動產(總計九十五坪土地及由訴 外人劉書瓊、武趙蘭英原始起造之建築物)嗣後更因買 賣及贈與等關係輾轉由被告壬○○○繼受取得,惟不論
對李萬邦、李補元或其繼承人而言,依占有連鎖關係均 屬有權占有。況且,被告壬○○○既已由前手輾轉合法 繼受系爭土地面積九十五坪之土地,則被告壬○○○自 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使用收益該不動產 ,何須繳納原告等租金?原告等訴請無權占有、不當得 利等語,自無理由。
④末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固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復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請求權罹於時效者 ,雖淪為自然債務,亦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而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尚不因此即失其效 力。依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意旨, 亦傾向認定該案中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被告 均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據為原告不利之判決。蓋契約除 因履行或一方行使形成權等權利外,尚不因一方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從而本案中原告等起訴主張「‧ ‧‧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從而 本件被告於該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 ‧‧」等語,即與法律規定有間,尚不得據為本案不利 被告之理由。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壬○○○無權占有並訴請返還不當得 利乙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並非無權占有:
⑴緣訴外人武趙蘭英輾轉向吳金鐘購得重測前台北縣木柵鄉 ○○段溝子口小段二八八之六、二八八之七地號後,並於 其上原始起造建物乙棟供作住家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 木柵鄉中興村十三鄰溝子口八二號之三」)。其後於五十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武趙蘭英復將該建物連同其所坐落基 地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韓洪秀鸞及韓振灣。嗣於五十四年十 月十九日,由韓洪秀鸞及韓振灣與訴外人秦桂榮及其獨生 女黃鳳先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將前開不動產(包含土 地及其上建物)賣予秦桂榮與黃鳳先。嗣訴外人秦桂榮及 其夫黃金波去世後,前開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由黃鳳先因繼承取得,復由黃鳳先將門牌號碼「台北縣 木柵鄉中興村十三鄰溝子口八二號之三」(門牌更新後為 「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十四號」)之建物贈 與被告己○○,建物坐落基地(共計四十坪,含走路二坪 在內)賣予被告己○○。
⑵依武趙蘭英與韓洪秀鸞、韓振灣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第三條約定所載,台北縣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二八八
之六、二八八之七地號係由賣方武趙蘭英向吳金鐘所買入 ,並由其於土地上起造建物。故武趙蘭英受讓吳金鐘權利 後斥資興建房屋自屬合法。雖然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嗣後 更因買賣及贈與等關係輾轉由被告己○○繼受取得,惟依 前述占有連鎖關係之法律關係,被告己○○對於系爭土地 即屬有權占有。復按台北縣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二八 八之六、二八八之七地號土地幾經轉手,既已由訴外人黃 鳳先及秦桂榮買受,原告等自無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權 利存在。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返還不當得利乙節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他共有人承認:
⑴六十八年間,為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地價 稅繳納等問題,即由被告壬○○○出面邀請吳金鐘、林黃 祥(即訴外人李金進之妻)前往李金爐位於台北市景美家 中。當時李金爐業已過世,遂由其妻李周金賢,子丁○○ 、戊○○與丙○○等人接洽。當被告壬○○○向李周金賢 等人表明來意並詢及其與李豬等人,對李金爐代表訴外人 李豬等人出賣系爭土地等事是否知情?李周金賢即稱:「 他們(指李金爐所代表之李豬等人)都有領到錢(指吳金 鐘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怎會不知情」、「要我們蓋章辦 理過戶,每蓋一個章要伍萬元」等語。其子丙○○隨即反 對表示:「賣就賣了,為何這時還要向人家要錢?」,是 於當下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地價稅等事達成共識 ,因而延宕至今。
⑵末按,七十二年間因台北市○○○○道路拓寬工程,系爭 不動產部分土地因而被徵收。當時由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歸屬發生爭執,遂由訴外人吳金鐘、譚國清聲請將相關 徵收補償費暫停撥付,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七十三年 度存字第三四三號)。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訴外人吳金 鐘持其與李金海、李金爐及李碧桃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前往提存所欲領取徵收補償費時,譚國清(即被告壬○ ○○之夫)與李登高亦在場。當下提存所於調查時,李登 高即表示其為訴外人李補元法定繼承人之代表,陳稱:「 我可代表其他人,其他人皆為我之弟弟或姪輩。」並答稱 其對於華興段二小段五七八之一、六四一之一及七九七之 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已由李補元之次子李金爐代表賣予吳金 鐘等事毫無所悉。嗣吳金鐘出示其所持有之上述土地買賣 契約書正本後,李登高即不復爭執並同意系爭不動產徵收 補償費俟民事訴訟終結後再領取,從而承認訴外人吳金鐘 、譚國清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經法院援引作為判決依據: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早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由黃金波(被 告己○○之外公)借與譚國清(被告壬○○○之配偶), 嗣後譚國清又將該原本交付予吳金鐘,吳金鐘迄今尚未歸 還,譚國清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書面承諾表示將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取回並返還黃金波,惟迄今仍無返 還。此外就上開買賣契約書經訴外人黃鳳先(被告己○○ 之母親)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續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 ○七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書內容記載上開原始買 賣契約書確實是由李金爐等三人出賣土地與吳金鐘,且正 本在吳金鐘(現已歿)手中,上開案件,業經傳訊吳金鐘 到案說明並經刑事案件調閱民事庭卷證查證屬實無誤,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 書及承諾書可稽,故被告雖無法提示買賣契約書原本,實 係乃因吳金鐘拒絕交付所致,並非被告等有意隱匿證物。 又觀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得知,被告壬○○○曾於七十八 年七、八月間,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八十號民 事案件開庭審理時,攜帶買賣契約書原本並提示之,是該 買賣契約書原本確實存在。
⑵第查被告己○○、譚林福連確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吳 金鐘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當庭證稱:「這買賣契約是我的 ,‧‧‧,這是我向李金爐、李金海買的。」、「我原住 在溝子口木柵路一段一九一巷二九號黃鳳先(即被告己○ ○之母親)的房子是我蓋的」、「‧‧‧,當時整批房子 是我蓋的,‧‧‧」等語,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 五號吳金鐘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再次稱:「‧‧‧,黃鳳 先的父親及母親向我借買賣契約書,該批房子是我蓋的, 土地是我買的。‧‧‧」、「認識(武趙蘭英)他有向我 買房子,是武趙蘭英的先生向我買房子的。」、「土地還 沒有過戶怕日後會有糾紛。」等語,上開吳金鐘證詞均當 庭諭知須據實陳述簽名具結,其所為之陳述自足信憑,不 容質疑,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曾於七十八年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時提出,此有吳金鐘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證詞:「是在我這裡,是譚國清的 太太給我的,七十八年時就是在高等法院給我的。」及壬 ○○○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之陳述:「是的七十八年在高院開庭時,‧‧‧牛媚媚律
師要我將契約書拿出來所要放到卷內,後來牛律師說若附 卷歸檔就拿不出來,所以要求還我。‧‧‧」等語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六號亦有相 同之陳述可稽,因此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買 賣契約書原本亦曾於七十八年間高等法院審理時,提出並 經承審法官確認後一度附入卷宗內,後經牛律師聲請返還 吳金鐘拿走,故買賣契約書原本確實存在,其真正並由台 灣高等法院法官審認無誤附入卷內,是足證系爭土地確實 是由李碧桃、李金海及李金爐代表李補元之繼承人所出售 予吳金鐘,吳金鐘再行轉售後手並輾轉由被告等人取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等對於原告等人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等之訴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⑴縱以原告等所陳為真,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該規定限額乃房屋租 金之最高限額,非即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在請求租金之考量上,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情事後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 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亦明揭斯旨。準此, 原告等主張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以系爭不動 產申報價額百分之八為基準,雖未逾越土地法相關規定之上 限,惟其請求之依據為何?是否已如上所陳,將系爭不動產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種種因素一併列入斟酌、考量範圍?倘綜合上述 諸般因素後,系爭不動產週邊未臻相當繁榮,則原告等以申 報價額百分之八為計算租金之基準,是否有過高之虞?是以 ,原告等仍須說明其據以請求之依據為何,以實其說。⑵再 者,參照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之測量 圖以觀,壬○○○占用面積為三八七平方公尺(A+A1+C+ C1=155㎡+61㎡+84㎡+87㎡=387㎡),己○○使用面積 為一四六平方公尺(B+B1=123㎡+23㎡=146㎡) ,何以 原告等卻均以五五一平方公尺計算地租?既然被告等二人各 自使用之面積均不相符,原告等人之聲明亦係訴請被告二人 分別給付,並無主張連帶責任,自應分別依被告各自使用面 積計算地租為是。今原告等人一律以同一面積計算被告等人 之地租,實係重複求償,企圖巧取不正利益,原告等人所請 顯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及贈與流程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五份、房地買
賣契約影本五份、杜賣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房屋自建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 、贈與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七十五年度取字第三○六 ○號案調查筆錄及通知函影本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 十一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五十七份、土地稅繳款書影 本一份、房捐查定通知書影本五份、房捐繳納通知書影本二 份、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影本一份、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影本 一份、房捐納稅通知書影本七份、補發稅單影本一份、房屋 稅轉帳繳納通知影本一份、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三份、 存摺影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案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案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六號案訊問筆 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四 ○號及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宗,傳訊證人丁○○、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