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辰○○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辛○○
號1樓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壬○○即陳東暉
戊○○
被 告 丑○○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癸○○
被 告 甲○○
樓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寅○○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劉永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辛○○、丑○○、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民國96年4 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所載事 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辛○○ 、丑○○、甲○○等人分持西瓜刀、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毆打
原告成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丁○○、辛○○、丑○○、甲○○上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有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辛○○、 丑○○、甲○○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 萬4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