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86號
原 告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仁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儀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於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於 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
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股東會通知由非股東身分之陸海公司參加,決議應屬無 效,退一步言至少得撤銷:
⑴按股東會之瑕疵,有存在於「決議過程」者,有存在「決 議內容」者,公司法以此區別為基礎,有不同之救濟方法 。查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決定,其本身即係一種法 律程序,惟討論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 存在為前提,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 ,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股東會或決議之成立 情形而言。綜言之,之「內容」有瑕疵者,屬決議「無效 」;其「程序」有瑕疵者,屬決議「撤銷」;而其「程序 」之「瑕疵嚴重」者,屬於決議「不存在」。
⑵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之股東名簿(此股東名簿係被告前負 責人蔡傑豐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自行提出,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原告並不否認
,故上開股東名簿應為真正)記載,被告之股東僅有美商 力特公司、韓志曼、蔡傑豐、富蘭克林、巴恩及原告,並 無訴外人陸海公司。另依陸海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 公司持有帳面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之被告 公司股票,但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時止,該公司長期股 權投資中已剔除對被告之持股,另於該期(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現金流量表中,認列 了二百六十四萬元出售長期股權投資價款,由此觀之,陸 海公司於九十一年第一季中,已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 出售(買方為美商力特公司),此乃被告於制作九十一年 五月份之股東名簿時,將陸海公司剔除於股東名單之綠由 。此外,陸海公司聲稱其持股達被告總股數百分之四十四 ,與美商力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持股相去不遠,衡諸一 般常情,以其持股應可於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中取得相當席 次,事實上,於被告設立之初,陸海公司亦曾取二董一監 之席次,此有被告設立時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惟 於股東會改選時,陸海公司竟一改常態,完全未推派任何 人出來角逐董監事之席,任憑美商力特公司囊括所有董、 監席次,此有違常情之行為,更益證該公司已經其所持有 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售予美商力特公司之事實,此並不因 被告提出另案證人出庭提示之被告股票二十六萬四千股背 面並無背書轉讓紀錄而受影響。
⑶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表示,非股東之人參與其決 議,應視其決議非為該公司之意思表示,是以應視為法律 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的當事人不存在,而致該股東會之決 議無效。退萬步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判決意旨亦認為若有非股東會之人參與股東會之決議,該 決議係屬「得撤銷」之決議。
㈡被告故意不通知股東鄭采融參加,所為所有決議應屬無效; 退一步言至少得撤銷:
⑴股東鄭采融就系爭股東會未接獲開會通知,然股東之為公 司股東具有一定之權利,例如:參與股東會、參與表決權 或分配股息等。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通知股東參加開會 ,此為必經之法定程序,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 ,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之問題。 ⑵被告公司加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所有股東參加,例如 :訴外人鄭采融九十四年間已提出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 被告明知其事,仍以股東名簿未變更為由,不願通知鄭采
融,致鄭采融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召開之通知而 未參加,依上述之說明,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 決議自屬無效。
⑶退萬步言,縱使認定未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所作之決議, 係屬得撤銷,則訴外人鄭采融雖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 不多,不足以影響被告公司該次決議之結果,惟股東除了 表決權以外,尚有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其得在股東會上提 案(提出臨時動議)、陳述意見、檢視監察人之查核報告 等等之權利,是以被告公司實無理由以訴外人鄭采融持股 較少即剝奪其參與該次股東會之權利,亦不得以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之一駁回原告之訴,蓋被告未通知股東參與 股東會實屬違法情節重大,否則,推極而論,往後豈不是 只要公司掌控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股權時,即無須再通 知其餘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股東參加股東會? ⑷鄭采融已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亦依法交納證交稅,且被告公 司亦明知上情,雖被告屢屢抗辯前開移轉股權之行為未依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而無 效,惟查:
①被告公司印製好股票後,即交付予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 (原告對此情事事前並不知情,被告亦故意不告知,且 經過很久之後始通知),而即自詡股票發行程序已完成 ,要求所有股東均須依股票背書移轉之方式為股權之轉 讓。
②然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印製好股票仍 有未足,其須將該股票交付予原告等股東,其發行股票 之程序始完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票尚未完 發行,應視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從而,原告等股東僅 須依普通債權移轉之方式即得轉讓被告公司之股權。 ③再者,被告屢屢抗辯:「其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 前開證券交昜法第八條之規定。」云云,則退一步言, 倘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之定義,非如前開證券交易 法第八條所規定,被告應說明其所認定之非公開發行公 司發行股票之程序為何?(既然被告指摘原告援引證券 交易法第八條所規定之發行股票之定義不當,則其自然 應說明其所認為「正確」之發行股票之定義為何?因為 依法律邏輯觀之,對與錯係屬相對的、是相互比較而來 的,要先確認何者係正確的概念,始能指稱其他與其不 符的概念為錯誤的!也就是說倘不知道何者是對的,就 邏輯而言,即不能指稱其他的是錯的)(被告一直指摘 原告前開法律見解不對,則其自然要說明其正確之法律
見解為何?其之法律依據又係為何?否則被告豈可一昧 地指摘他人不對,自己又講不出來正確的為何?)。 ⑸購買股權是一種「投資行為」,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如同 有限公司一般有所謂「退股之制度」,換言之,移轉股權 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唯一之收回其投資款項之方式,是 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股份自由轉讓 原則」,倘被告執意認為其股票之發行程序已完成,則試 問:於股票未付股東之前,股東要如何依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為背書轉讓?若不能依背書轉讓的話,為何不 能以普通債權之方式轉讓?再倘如果不能依前開兩種方式 轉讓股權的話,請被告回答其公司之股權是要如何轉讓? 總不能其公司之股權是無法轉讓的吧!如果股權無法轉讓 ,股本無法回收的話,又有何人願作此種公司之股東?況 且既然被告公司指稱,該公司的所有的股票皆在理律法律 事務所的保管下,而記名股票皆要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為背書轉讓,則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陸海公司為何得合 法的為股權轉讓行為?
㈢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所有決議應屬無效: ⑴被告公司前由前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陳報 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陳報五位清算人為蔡傑豐、韓 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與夏宗盧等五人,並經本院登記 處理在案,該次股東會雖原告曾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 ,惟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字第一○○二號案件中 具狀撤回。因此,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已確定合 法有效,從而,前開五位清算人亦應確認有效合法,惟於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被告公司竟召開臨時股東會,再次決 議解散該公司,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亦經本院登記在 案。
⑵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 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則蔡傑豐、韓志曼、福 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盧等五位清算人既然未經股東會合 法解任,則為何訴外人甲○○又得被選任為清算人?顯然 甲○○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在系爭股東會,甲○○ 自稱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召開股東會,顯然本次股東會係 由無權召集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⑶附帶說明者,倘甲○○堅持為清算人時,則甲○○應先說 明:被告究竟有幾件清算案件?清算人各為何人?各清算 案件何人負責?被告公司之清算應以何件為準才有效?實 則,因訴外人甲○○顯非被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從而其 所為之清算程序自應違法而不生效力;甚且其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亦無法合法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㈣被告未將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程序上清算並未完結, 實體上則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係決議方法違法而 得撤銷:
⑴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惟本件股東,被告自稱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召集, 但卻未依該法規定,提出監察人審查書,顯然與公司法之 規定不合,自屬會決議內容之違反法令,屬於無效。退一 步言,如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亦屬決議之方法違法,應屬 得撤銷。
⑶又被告公司雖嗣後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監察人查核 報告,此僅能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不能證明其實質內容 亦為真正,又倘被告公司有將相關之簿冊依法交由監察人 審查,則為何不在股東會當場發放該監察人之查核報告? 倘果若有予監察人審查的話,則為何監察人之審查時間為 股東會之後?被告為何不提出系爭股東會錄音或錄影紀錄 ,而辯稱「印象中」沒有發放監察人查核報告?此顯然不 合我國一般之公司治理實務,該監察人根本未有實質審查 相關簿冊。
⑷退萬步言,縱被告果若有將帳簿交由監察人查核,惟其未 於股東會當場發放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依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屬違法。此案發 回更審後,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尚進行言詞辯論。
⑸被告雖辯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清算 時期之簿冊需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但並未規定 監察人之審查報告須提請股東會承認。」云云,故認為其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合法。惟查:
①觀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之文義(文字順序),清算人須「先」將各項簿冊 交予監察人審查,而後始能提請股東會承認。
②再者,該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依現今公司實務之作法,大 多是開股東會之前即會寄送股東或至遲要在股東會當場 發放,否則的話,股東在為承認各項簿冊之決議前,沒 有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作參考是要如何作成決議?又倘股 東會已作成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各簿冊之決議後,監察
人始出具清算人違法之查核報告,則該股東會決議是否 應被撤銷?若已過了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三十天 法定不變期限時又是要如何救濟?是以,以嗣後補正之 方式為之無異是疊床架屋,多此一舉。
③況且,既然是被告認為該次股東會未當場發放監察人查 核報告係合法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 號判決又怎會指摘其係違法而將原審判決發回?又被告 雖引述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商字第09302026610 號函釋謂:「有關監察人之審查期間,本法並無限制規 定。」,充其量只是說有可能資料過多,監察人可能無 法限制於多少時間內完成審查而已。但仍應於股東會開 會前完成審查,以便提報予股東作參考,故不論審查期 間之長短,均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完成審查,之後再提 交股東會通過。如按被上訴人之解釋,則此函釋殊有諸 多不妥之處,例如:倘監察人之審查期間沒有限制之時 點,則是否監察人得審查十年甚或是一百年,如此一來 跟無須監察人審查又有什麼兩樣(因為推極而論縱監察 人永遠不出具查核報告亦不會違法)?再者,倘股東會 已作成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各簿冊之決議後,監察人始 出具清算人「違法」之查核報告,則該股東會決議是否 應被撤銷?(倘此時已過了三十日之法定撤銷期間又應 如何補救?)此舉無異是疊床架屋,多此一舉,足見前 開函釋與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有違,亦與現今公司實務 作法不符,實無足採。
⑹被告另辯稱:「被告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法人格不復存在 ,故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應駁回。」云云,惟因為 被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承認清算人 所提出之簿冊前,該簿開冊未提出於股東會,亦未先經監 察人審核即提請股東會承認,所以清算程序違法,故其清 算程序未終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北台塑郵局一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九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一 年五月股東名簿影本一份、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蔡傑豐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陳報狀影本一份、陸海公司財務報告影本二 份、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四份、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二 份、已向稅捐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影本一份、本院民 事庭函影本三份、准予備查函影本二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 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 五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影本一份、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 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七○號卷,請被告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就任清算人之陳報狀及系爭股東會之錄音或錄影紀 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業已清算終結,法人格不復存在,故欠缺當事人能 力,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⑴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清算完結 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 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 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 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依此 ,被告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時點,亦即清算完結時,應是以 被告公司之結算簿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時為準,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僅為程序事項,不具任何實質效 力。被告公司之結算簿冊既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清 算程序已然完結,法人格亦已消滅。
⑵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曾表 示:「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 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 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 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 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 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 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 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 清算終結登記。」。該決議再度重申,公司法人格消滅, 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即可,無須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向法院為清算終結之登記。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時點,係以被告公 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為準(被告否認之) ,而非以被告公司之結算簿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時為準,然 被告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八月接獲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來
函表示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 月一日北院錦民安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七○號函可稽。準 此,不論被告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時點,係被告公司之結算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時點,亦或以法院出具核准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函時點為準,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均業已合法消滅 ,要無疑義。
⑷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被告公司既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自 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得續行本件訴訟。職是,本件訴 訟應予駁回。
⑸詎料,原告仍一再以被告公司尚有訴訟繫屬為由,表示清 算事務尚未完結,法人格仍存續云云;且執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 ,所爭執者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理由為據,指稱被告公司未 將監察人報告提送系爭股東會,故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均非實在:
①被告公司之訴訟均非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決議解散時 已存在,故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1.「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 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 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 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之規定。 換言之,已經決議解散之公司,清算人為了結現務, 得暫時經營業務、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且公 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
2.何謂「清算範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三八號判例表示:「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 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 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 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所謂了結現務 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 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 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 未解散,‧‧‧」,依判例意旨,清算人行使清算職
務、了結現務之範圍,需限於在決議解散時已存在之 事務,否則即非屬「清算範圍」。
3.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雖經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無效 或撤銷,但原告於一審敗訴後上訴至二審審理階段撤 回上訴,故該次股東臨時會解散之決議已然確定。而 被告現仍繫屬之訴訟,均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當時業已存在,故非屬清算範圍之 事務。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以該等訴訟現尚繫 屬為由,而主張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完結,法人格 仍存續。
4.進一步言,若原告得以決議解散後方繫屬之訴訟為由 ,而主張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云云,則任何小股東均可 在清算終結前因不滿清算分配結果或假藉任何事端而 大舉興訟,以阻撓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並藉以向公 司漫天喊價,以求取私人利益;此不啻給予濫訴之小 股東莫大良機,藉訴訟向欲清算之公司大肆勒索。基 此,清算範圍之事務,應以決議解散前存在為限,始 屬合理。
②清算時期之簿冊僅需分別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 ,即屬清算完結,監察人報告毋須一併提送股東會: 1.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清算 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 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 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 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 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 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綜合上述條文觀之,清 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表冊」,統稱為「 簿冊」,其他各項資料如監察人審查報告,則統稱為 「文件」,二者效力有別。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僅有「簿冊」需提請股東會並 經承認。換言之,公司法僅規定清算時期之簿冊需送 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但並未規定監察人之審 查報告須一併提送股東會。上述區別由公司法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用語顯然有別亦可清楚得知。若監察人確需將審 查報告提送股東會並經承認者,其條文規定應如同公 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 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簿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 於股東會。」,基此,顯見清算簿冊僅需分別送經監 察人及股東會,待分別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 ,被告公司即屬清算完結。
2.學者認為清算程序為:「‧‧‧四、監察人審查財務 簿冊。五、召開董事會討論截至解散日之財物簿冊。 六、召開股東會:承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七、 ‧‧‧」亦即學者見解亦認為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標的 僅包括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清算簿冊,不包括監 察人審查報告。
3.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發回理 由載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清算人 所造具之簿冊,未經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法院迄未核備,‧‧‧,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似無任何關於 監察人審查意見之記載,被上訴人亦自陳於九十六年 一月八日始遵法院函示補正陳報監察人審查清算期間 損益表等資料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情是否全然無據 ?該監察人審查意見之有無,既與被上訴人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程序是否有瑕疵?及其清 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且與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 之效力難謂無涉。」,最高法院根據上訴人主張之「 清算人所造具之簿冊未經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 會承認」,認定尚應查明「監察人是否於股東會前審 查清算簿冊」,故在發回理由中敘明「監察人審查意 見之有無與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瑕 疵?及其清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由此可見,最高 法院上開發回理由乃指清算人所造具之簿冊,應送請 監察人審查,此與清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然並非指 「監察人審查報告應提送股東會」。申言之,若最高 法院認定「監察人審查報告應一併提送股東會」,則 其發回理由應改寫為:「監察人審查意見有無提送股 東會與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瑕疵? 及其清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最高法院既非以如此 理由發回,可見最高法院並非持此種見解,彰然甚明 。準此,最高法院並未認定監察人審查報告應提送股
東會,而是表示監察人應於股東會前審查清算簿冊, 原告就此蓄意曲解,實無足採。而於本件之情形中, 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於系爭股東會前審查清算簿冊 ,並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二位監察人之監察人審查 報告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九 月一日,均早於系爭股東會),則被告公司之清算程 序已符合最高法院及公司法之要求,故其清算程序並 無任何瑕疵可言。
4.再者,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商字第09302026610 號函表示:「有關監察人之審查期間,本法(按即公 司法)並無限制規定。」。可見實務上就監察人審查 清算簿冊之期間並無限制,雖印象中系爭股東會並未 當場發放監察人查核報告,然原告主張監察人審查報 告須與清算簿冊一併提送股東會並經承認云云,並不 足採。
5.退萬步言,縱認最高法院認為監察人審查報告應與清 算簿冊一併提送股東會,「未將監察人審查報告提送 股東會」一事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仍應駁回原告撤銷 決議之請求:
A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立法理由明揭: 「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由前引立法理由可知, 法院判斷是否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重點應在於大 多數股東之權益,以免小股東藉機濫提撤銷決議之 訴,進而影響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B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表示,小 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時,法院應綜合誠信 原則、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之一之法理等因素,判斷是否准予撤銷,否則將屬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學者則舉例說明,若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股東表決權數全部扣除後,對 於決議之結果無影響者,法院即得本於職權駁回撤 銷決議之訴之請求。可見學說及最高法院均認大多 數股東權益為判斷是否適用本條之重點。
C是以,縱退萬步認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意指監察人審
查報告應一併提送股東會(被告否認之),惟出席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美商力特公 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佔50.9%,當天未出席之陸 海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佔44%,二公司合計占 有94.9%之股份,但至今未曾就清算簿冊、監察人 審查報告及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表示異議,顯見異 議之股東僅有原告,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僅 佔5%,若扣除原告全部表決權數後,對於決議結果 並無影響。準此,為了保護大多數股東(95%)之 權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亦應駁 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請求。
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現尚繫屬之訴訟並非於決議解散時 業已存在,故非屬於清算範圍之事務;而依法條、學說 見解及相關函釋,均可證監察人審查報告並無需與清算 簿冊一併提送股東會並經承認。職是,被告公司於系爭 股東會承認清算簿冊後,其清算程序即已完結,法人格 業已消滅。
㈡訴外人鄭采融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迄今尚未就其為 被告公司股東乙事盡舉證之責: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於台北市 ○○○路一百六十八號十五樓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寄發開 會通知予鄭采融,從而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云云。 ⑵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 ,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 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無論股東常會或股東臨 時會,公司通知及公告之對象,均以公司「股東」為限。 原告迄今並未就鄭采融股東資格乙事舉證以實己說,僅空 言泛稱被告公司未發召集通知,故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 顯屬無稽,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⑶實則,依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鄭采 融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參與系爭股東會或加入表決 之權利,被告自無通知其開會之義務。至於九十四年鄭采 融申請股份轉讓過戶一事,曾告知轉讓不合法。 ㈢陸海公司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 決之權利:
⑴被告公司先前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印製及安排簽 證等事宜,嗣後原告公司大肆興訟,致股東間就孰為被告 公司負責人乙事,仍有爭執。理律法律事務所在難以確知
被告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且清償保管股票費用之前,為 謹慎計而拒絕交付股票。
⑵詳言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所保管之股票中,包含陸海公司 之股票(記名股票,共計二十六萬四千股),此有理律法 律事務所鄭智陽律師及許正華先生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另 案(本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五十六號)出庭之證述可稽,前 述陸海公司股票並經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於出庭時當庭提 示,股票乙張共計二十六萬四千股,背面並無背書轉讓之 記錄。
⑶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陸海公司之股票既然尚在理律法 律事務所保管中,即無可能進行轉讓行為,亦無可能有受 讓人得據轉讓之事實對抗公司。從而,陸海公司既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自有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系爭 股東會之程序要無任何瑕疵。
⑷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間之股東名簿,其上並無訴 外人陸海公司,原告即因此主張陸海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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