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462號
TPDV,95,訴,11462,2008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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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嘉雯律師
被   告 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G及H之建物遷出,及將B部分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鐵皮倉庫)、G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狗籠)、H部分面積零點九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狗籠)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花園新城管委會)應自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之一號,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遷出;㈡被告丙○○ 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編號A部 分,面積一百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基地返還原告,暨自民 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㈢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應自坐 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 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 、F、G及H之建物遷出,及將B部分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 尺地上建物(鐵皮倉庫)、G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地 上建物(狗籠)、H部分面積零點九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 狗籠)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六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地號(面積二百七十一點三七 平方公尺)、三三六之二地號(面積一千四百五十點七九平 方公尺)、三三六之五地號(面積二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 及三三七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七十六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於其所有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建蓋 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房屋後,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相鄰之原告所有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 )建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 店市○○路四十之一號,且其除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丁○○ 占有及設籍其中外,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之出租予被告花 園新城管委會使用,獲有每月八千元之租金利益。另被告花 園新城管委會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原告所有花園段 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 )搭建鐵皮倉庫,於編號G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 及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搭建狗籠使用,並 占有由不知名人士於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八八平方公尺) 及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所搭建之警衛室使 用,獲有每月四百六十六元之利益。
㈡按原告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非 法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號土地,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建系爭房屋,並交由被告丁○○ 及花園新城管委會非法占有使用,而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亦 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於原告所有同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 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搭建鐵皮倉庫,於編號G及H部分搭建狗籠使用 ,另占有由不知名人士於相同土地編號D及F部分搭建之警 衛室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 丙○○丁○○及花園新城管委會自系爭房屋遷出,請求被 告丙○○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將鐵皮倉 庫及狗籠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D、F、G 及H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依八千元計算之租金利益,以及 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歸還土地止,使用原告所有花園段三 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G及H部分之不當得 利,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依其占有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亦即每 月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3,120元×17.94平方公尺×10%× 1/12 ≒466元)。
㈢對於被告丙○○丁○○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原告基於買賣取得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並經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主張原告非法占有,乃空言 指述;被告另指訴外人詹嘉文於七十五年間指界花園段三 八四地號土地越界,原告明知越界卻未提出異議云云,亦 屬不實,況縱有前開越界而原告未行使權利情形,亦不影 響原告對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地位。否認被告所 辯為將界址畫直而產生界址錯誤。
⑵系爭房屋為被告丙○○加蓋之違章建築,並非房屋越界建 築,況原告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 地,更不知有房屋越界情事,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規定抗辯,顯無理由。
⑶被告辯稱本件土地複丈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在界址位 置不符,有重測錯誤之情,可知花園段三七七地號及其周 遭土地之原始地籍資料出現誤謬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複丈,係因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因天然 或人為因素導致土地原有測量結果與實地情況不符時, 依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再次測量之謂,若認土地複丈均 以原地籍測量為準,則又何必再次測量,更無法指正原 地籍測量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處。
②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人 縱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仍得逕行施測,並無不能辦理



更正地籍資料情形,原告並無可歸責可言。證人黃德銘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 重測是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來做新的地籍圖,七十八 年已經公告,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才能更正錯誤‧ ‧‧。」云云,與法不符;被告指稱原告不出面配合指 界,致界址遲遲無法更正,原告利用錯誤地籍資料請求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原告根本未收到相關通 知;對於原告入出境資料無意見。
③被告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店 地測字第○九六○○一○六一○號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測地字第○九六○○○七四七 九號函,稱本件複丈結果有誤云云。惟查,本件經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確定界址,並經兩造到場指界,製成複 丈成果圖,此乃係最正確之界址,不足憑前揭二函即謂 複丈結果錯誤。
㈣對於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稱自五十五年起,訴外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城公司)應依該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 「公共設施土地由開發者無償提供公共設施之開發,除機 關由使用之事業單位開闢興修外,餘均應由申請開發者自 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故應無償提供公共設 施土地予社區居民使用,且新城公司於對外銷售之文宣廣 告亦表明無償提供公共設施予社區居民使用云云。惟查: ①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私人所有,與被告所稱新城公司是 否應負擔之義務無關,更不得因原告任職該公司董事而 更易私有土地為新城公司所有。
②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五十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 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 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 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 法指定之公共段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本件依被告所提台北水源 特定區花園細部計畫第一頁所載,其主要計畫亦係於七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發佈實施,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本件應適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條規定,並非七十七年之都市計畫法,故被告主張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規劃,亦已因歷數十年逾期不徵收而視為 撤銷。
⑵被告自認其占用附圖所示B、G、H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排 除他人干涉,被告自亦不得藉確保花園新城社區住戶利益 或維護社區景觀,而需備械具,或以管委會係合法成立即 可肆無忌憚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⑶關於附圖所示D、F部分,被告以新城公司於開發銷售文 宣廣告中表示「警衛管制室」已完成,認係應由原告無償 提供予社區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之一,並稱該警衛室為新 城公司董事兼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成員之甲○○所蓋,且 原告知曉卻不表示異議,故原告已默示同意云云。惟查: ①原告為新城公司之股東,僅依法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 責,不及於屬原告私有財產之系爭土地,被告稱原告應 與新城公司負同一權利義務,依法不合。
②甲○○越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並不知情,故無從 表示異議。又被告與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成員相互間作 如何事務性掌管,乃與原告無關。
⑷被告稱新城公司及其董事違法中飽私囊且極盡打壓之能事 ,妨害社區住戶對公共設施之利用,切斷社區之供水系統 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此屬社區住戶與新城公司間 問題,與本件無關。
⑸被告稱花園新城社區○○○道路均屬既成道路,故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 ;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效力及於為達公眾通行目的而施設於 既成道路上之工作物,故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云 云。惟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主張公用地役 關係者必為公法人,私人無援用之餘地,故被告引用支持 其主張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各級判決,其當事人均一造為 人民,一造為公法人,自不得適用於本件。
⑹被告稱原告行使所有權無異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 原則規定,故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主張為其與新城公司間之紛爭,與本案無關。 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拆屋還地,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 ,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被告自不能主張民 法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況本件地上物拆除後,亦無阻礙 人通車通行,反而更見空闊,以益社區觀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謄本及附圖一份、照片 影本六張、社區網站公告影本一份、財務收支表二份、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及掛號郵件簽收 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 直潭段小粗坑小段一九八之一六地號,係於五十八年間自被 告丙○○父親高堂所有之「台北縣直潭段小粗坑小段一九八 之一地號(整編後即為其目前所有之同段三七七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五十九年間,被告之父遭原告詐騙,以「假買 賣」名義將三八六地號土地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取 得該土地並非合法,其自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原告自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⑴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店地測字 第○九六○○一○六一○號函覆內容:「二、該段三七七 地號經本所現場測量結果發現,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 載界址位置不符,應有重測錯誤情形。三、三八六地號係 三七七之相鄰地號,應屬重測錯誤之範圍,本所業已陳報 納入九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事宜,目前正由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辦理勘選中。」,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花園 段三七七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三八六地號土地間,確有界 址位置不符及重測錯誤之情,依此所得之複丈結果亦應謬 誤,無可採信。
⑵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測地字第○ 九六○○○七四七九號函亦清楚說明:「二、查旨揭土地 重測成果疑義案,係於七十八年度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於八十年間因貴屬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發現重測成 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爰函請本局派員檢測,經本局派員 多次檢測結果,發現花園段重測成果確有與地籍調查表不 符情事,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多次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 方式,惟並無具體結果‧‧‧。」,故關於台北縣新店市 ○○段三七七地號及三八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確有錯 誤,且目前尚未更正等情,應堪確定。
⑶又由承辦本件重測之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黃德銘於 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們



單位九十一年度納入全面重測,重測結果有一些不符,但 花園新城老闆那邊沒有出來協調,所以一直協調不成立。 重測是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來做新的地籍圖,七十八年 已經公告,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才能更正錯誤‧‧‧ 。」、「‧‧‧我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通知傅先生‧ ‧‧,通知他沒有到場。我只知道是通知花園新城的負責 人,是通知戊○○先生,依據我手邊的資料,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上午九點專案檢測的工作會報結論第二項有提到設 法通知鄰地所有人戊○○先生。如果傅先生不出來指界, 要更正成果圖比較困難。」等語,以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人員即證人乙○○於同期日證稱:「‧‧‧因為傅先生不 指界,所以九十八年度再辦理重測‧‧‧。」等語,可知 新店市○○段三七七地號土地與同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之界 址確實有誤。實則,三八六地號土地原先登記面積二四四 四平方公尺,重測後是二七一二點三七平方方公尺,增加 約八十二坪面積,不可能誤差如此多,明顯是地籍圖有錯 誤,導致重測結果有錯誤。
⑷綜上,新店市○○段三七七地號土地與同段三八六地號土 地之界址既屬有誤,依此所得之複丈結果亦應有謬誤,從 而系爭房屋是否確有越界建築至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 即有疑義。而本件除前開謬誤不可採之複丈成果圖外,原 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原告所為舉證顯有疵累與不足,請求當無理由。 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 定,複丈應以界址點為依據,故關於上開問題,地政機關 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場配合指界以便辦理地籍資料之更正, 惟原告始終不出面配合,致該錯誤地籍界址遲遲無法更正 。原告故意利用該錯誤地籍資料向法院訴請被告丙○○拆 屋還地,即係企圖損害他人權益,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係九 十一年四月間最後一次出國,但本件七十八年間即重測, 更見原告不願配合重測而權利濫用之情。
㈢如認系爭房屋仍有越界建築之情,本件亦應有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 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 ,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



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以 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 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 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三二三六號、五 十六年台上二三二八號、五十八年台上二○八三號及六十 三年台上四八五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原告便時常出入經過,並親身見聞 工程進行,且原告為一專業建築公司之老闆,當具備充分 專業知識與敏銳度知悉或可能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 情,惟其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並阻止動工興建,故按前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已無權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 ,僅得依法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已。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八千元之不當得利,依法無 據:
⑴倘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則被告丙○○因此所獲之不 當得利,頂多僅為相當於無權占用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租 金,要與房屋出租租金無涉。
⑵而關於原告所有土地遭被告丙○○占用範圍,是否即為系 爭房屋全部?抑或僅有部分?完全無從得知。倘設僅有系 爭房屋部分面積占用,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全部之租金 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屬無理。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花園新城管委 會使用乙事,原告僅提出網站留言資料及部分財務報表為 據,惟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確與花園新城管委會存有租賃關 係,租金是否為原告所稱每月八千元等情,由該資料均無 從得知,況該資料之真正亦令人懷疑,原告應另再舉證以 實其說,否則該主張即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 份及被告丁○○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函調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買賣移轉資料,向台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有無重測錯誤 ,及命原告提出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貳、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法應無償提供公共設施土地予社區居民使用: ⑴花園新城社區為訴外人新城公司於五十五年起投資興建, 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本計畫之開發依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由私人團



體自行作整體開發建設。」及「公共設施土地由開發者無 償提供。公共設施之開發,除機關由使用之事業單位開闢 興修外,餘均應由申請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 使用。」,故關於花園新城公共社區所使用之土地,自應 由新城公司提供。另新城公司於開發、銷售花園新城社區 房屋之際,於對外文宣廣告均表明:「舉凡花園新城社區 居民,對於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均有無償使用權限。」,並 列舉有已完成之公共設施,原告既屬新城公司董事,顯見 其亦明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社區居民無償使用,並構成買 賣房屋契約之一部。從而,原告及其配偶傅修澤蘭分別擔 任新城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渠等自應依法取得社區公共 設施土地,並無償提供予社區居民使用。
⑵另花園新城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第三款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起造人新城公司應依法將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 ,以供社區居民使用。而原告為起造人新城公司之董事, 更有依法將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之協同義務。
㈡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G、H、D、F部分均屬公共設 施土地,且如附圖所示D、F部分不僅屬公共設施土地,且 原告亦默示同意社區使用:
⑴如附圖所示B、G、H部分土地,乃社區○○○道旁緊鄰 山坡之地,係屬公共設施,該土地所有權雖屬原告所有, 惟原告依法應無償提供予社區居民使用,而被告既於九十 四年五月報備合法成立,自可本於全體住戶之利益合理利 用該土地,無需原告同意。故被告為協助社區居民解決流 浪狗安置問題,乃於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搭建狗籠 使用,並備有整理社區花草樹木環境之械具,而為保管屬 於社區公共財之該等物品,被告遂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搭建鐵皮倉庫。
⑵新城公司於開發、銷售花園新城社區房屋之際,對外之文 宣廣告均明白表示「警衛管制室」為已完成之公共遊憩與 景觀設施,是以警衛管制室亦屬原告應無償提供社區居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之一,其所需基地亦應由原告或新城公司 無償提供。嗣新城公司廢棄原已完成之警衛管制室,並由 身兼當時違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新城公司董事 甲○○搭蓋現存之警衛管制室(其中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 D、F部分土地),而原告亦知曉此事,且不表示異議, 顯見其至少已默示同意社區居民使用警衛管制室及其基地 。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合法報備成立後,即合法接收先



前違法管理委員會所掌管之資產及事務,自應認為原告亦 同意被告使用D、F部分土地。
⑶原告漠視社區居民權益,主張社區公共設施之土地為其所 有,惟不負擔維護修繕之責,且對被告及公部門對公共設 施之管理行為,如鋪設柏油道路、埋設管線及架設路燈等 ,復百般刁難阻撓,不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意旨。 ㈢本件亦適用公用地役關係:
⑴訴外人新城公司自五十五年投資興建花園新城起.即已於 該公司及其董事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上鋪設現存花 園新城社區道路,且迄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未曾中斷,而 土地所有權人於供通行之初無出面阻止,一般人亦已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故均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
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則其對系爭土地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已無法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且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受到限制,不得為違反供公 眾通行目的。原告如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權關係有所爭 執,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而 非利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⑶又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無私法上無權占有問題。 ㈣新店市○○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 一地號土地均位為台北縣都市計畫中之「台北水源特定區計 畫」內,且已於「花園新城細部計畫」內經主管機關劃歸為 道路用地及綠地,而由台北縣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網站內,所 建置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資料中,可得知 該四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及綠地,是以該四筆土地既已為公共 設施,且早已供社區居民使用,原告縱有所有權,其使用權 應受限制。
㈤台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公布實施,當然適用七十七年之都市計畫法,並非適用六 十二年之舊都市計畫法。原告指主要計畫係於七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發布而援引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乃適用法 條錯誤,遑論有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劃。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商工登記資料影本二份 、廣告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份、花園新城細部計 畫圖稿影本二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二份、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台北水 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影本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並聲



請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暨 相關書類。
叁、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僅提出複 丈成果圖為證,惟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六○○一○六一○號函及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測地字第○九六○○○七四七 九號函內容,及證人黃德銘與乙○○之證述,新店市○○段 三八六地號及三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確有謬誤,且尚 未更正,則依此作成之複丈成果圖當屬錯誤而不可採,自無 法證明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故倘原告另無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黃德銘,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函查原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 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相關資料(惟經函覆逾保存期 限銷毀,僅提供相關新舊謄本及異動索引共十六張),及函 調六十九年店字第三一九三號建造執照案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遷出並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A部分所示建物以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嗣後以追 加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及丁○○佔用該建物,而一併請求 追加被告遷出,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另就現場勘驗時所見警衛室、狗籠及鐵皮倉庫部分 ,追加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遷出拆除以返還土地,並 返還不當得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再原告因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辯稱警衛室非其所建,故就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D、F部分所示警衛室減縮聲明,不請



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拆除,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蓋建系爭 房屋,非但由其配偶丁○○設籍佔用,復由被告花園新城管 委會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租用迄今,且被告花園新城管 委會另佔用原告土地上之警衛室及於原告土地上蓋建狗籠及 鐵皮倉庫,有現場實測複丈成果圖為據,故為相關遷出、拆 除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非合法取得花園段三八六 地號土地,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該土地與花園段三七 七地號界址有誤,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且縱認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亦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原 告另請求按月給付八千元不當得利,更屬無據等語置辯。被 告丁○○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 之情形,無權請求被告遷出等語。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答辯 意旨略以:原告負有無償提供本件其所有公共設施土地予社 區居民使用之義務,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應受 限制;警衛室佔用原告土地乃經原告默示同意,至於狗籠安 置流浪狗,鐵皮倉庫用於保管社區整理花草樹木之械具,亦 屬被告合理使用公共設施土地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現場確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建物、鐵皮倉庫 、警衛室及狗籠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 確實坐落原告所有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均 遷出,並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㈡原告是否有默 示同意警衛室使用原告土地?是否有提供本件原告所有土地 供社區居民無償使用之義務?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自建物(警衛室、鐵皮倉庫及狗籠 )遷出,並請求就鐵皮倉庫及狗籠部分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 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已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 結果不正確,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及越界面積 多少,故請求被告遷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測 量系爭房屋、警衛室、鐵皮倉庫及狗籠之面積與位置,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依現有重測資料進行複丈後所提出之複丈



成果圖,顯為公文書,其內容依法推定為真正。又被告丙○ ○雖辯稱原告並非合法取得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經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店地測 字第○九六○○一○六一○號函覆本院稱:「二、該段三七 七地號經本所現場測量結果發現,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 載界址位置不符,應有重測錯誤情形。三、三八六地號係三 七七之相鄰地號,應屬重測錯誤之範圍,本所業已陳報納入 九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事宜,目前正由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辦理勘選中。」(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而此函文所載 承辦人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法院函詢的時候正與土地測量局、台北縣政府開 會討論是否列入九十七年度計畫,後來排除,開會結論是列 入九十八年度專案計畫,因為傅先生不指界,所以九十八年 度再辦理重測,如果是辦理專案重測就不需要土地所有人出 來指界,我們還是會通知他們到場,但不到場會有一定的法 律效果。九十二年檢測結果略圖及磁性檔資料已經找不到了 。」、「(問:為何九十二年有困難到現在還沒有專案重測 解決?)因為承辦人員離職,然後就是課長、主任沒有繼續 追蹤這件事情,所以放到現在。」(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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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