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5年度,176號
TPDV,95,保險,176,200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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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及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 司)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賀安陳盛山,嗣於審理中,被告國 泰航空公司及被告華儲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甲○○李世雄,並分別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霖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89,03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國泰航空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至第二項 聲明,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其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審理中追加被告華儲公司,並請求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 聲明。經核其請求之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福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FUPO ELECTRONICS CORPORA TION,下稱福葆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日商KO IKE SANGYOK.K.購買光阻劑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交易條 件為FOB,進口至臺灣,由被告鴻霖公司(MORRISON EXPRES S CORP.LTD)承攬運送,由訴外人日本I-LOGISTICSCORP.( 下稱日本I公司)即其履行輔助人簽發分提單,載明「KEEP COOL」字樣,委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CATHAY PACIFIC AIR WAYS LTD.)實際運送,並簽發主提單,福葆公司憑日本I公 司簽發之分提單向被告鴻霖公司領取系爭貨物。因被告國泰 航空公司作業疏忽致未於主提單上記載需冷藏,於抵達目的 地臺灣之被告華儲公司倉庫時,被置於危險品倉,致系爭貨 物變質受損,公證人於同年11月24日(依公證報告內容所載 ,應為11月25日之誤)前往查勘後即寄發貨損通知予被告鴻 霖公司,經公證結果造成福葆公司受有合計日幣6,698,692 元,折合新臺幣1,889,031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 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福葆公司,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未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部分:
(一)系爭貨物是否有發生損害:系爭貨物「19 CNTS有2次沒被 儲存在冷藏庫,每1次多於10小時,所以,這些19 CTNS因 持續的化學變化造成無法使用」,且系爭貨物為有毒化學 物質,福葆公司依規定將其銷毀,受有損害。
(二)如系爭貨物有損害,是否發生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 期間內:依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託運人交付 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狀況良好,又系 爭貨物為晶圓製造之化學原料之一,須存放於Eth值恆定 為100.0之冷凍溫度下,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疏失未於 主提單上記載需冷藏,致系爭貨物於94年11月23日早上約 10點30分落地交付予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儲公司時誤入 危險品倉(室溫),於同年月24日早上11點26分轉入冷藏 倉,於25日上午0點30分又轉入危險品倉,多次往返致系 爭貨物變質受損。
(三)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國 泰航空公司所簽發主提單上之受貨人為「MORRISON EXPRE



SS CORP.LTD」,即被告鴻霖公司,而非被告華儲公司, 若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 國泰航空公司何以將系爭貨物交予非提單上之受貨人?(四)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貨物「19 CNTS有2次沒被儲存在冷藏 庫,每1次多於10小時,所以,這些19 CTNS因持續的化學 變化造成無法使用」,則系爭貨物損害與被告國泰航空公 司運送間有因果關係。
(五)福葆公司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而得主張被告 國泰航空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福葆公司及被告鴻霖公司 會同公證人經被告華儲公司同意,前往被告華儲公司現場 查看並拍照存證,原告已於法定期間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儲公司貨損一事,等同於法定期 間對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盡通知貨損之義務。
(六)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系爭貨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日本I 公司託運系爭貨物時,簽發之分提單上載明「KEEP COOL 」,系爭貨物之發票亦載明「PLEASE KEEP COOL」,然被 告國泰航空公司所簽發之主提單上未見「PLEASE KEEP CO OL」之記載,又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認應載之欄位與實際 載明「PLEASE KEEP COOL」之欄位相距不到幾公分,其Ke y單作業人員顯有疏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主張以危險品 處理云云,惟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黏有原廠空運標籤, 其上均載有「KEEP COOL」及「0~20℃」等文字,系爭貨 物縱為危險品,亦應以「KEEP COOL」之方式保存,則被 告國泰航空公司之搬運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七)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 之使用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簽發主提單上之受貨人為 「MORRISON EXPRESS CORP.LTD」,即被告鴻霖公司,而 非被告華儲公司,若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何以將系爭貨物交予非提 單上之受貨人?
(八)系爭貨損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受僱人疏失,致系爭貨物抵達臺灣 後未被送至冷藏倉,而僅置於危險品倉,造成系爭貨物如 上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九)若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系爭貨 物損害金額以物品之市價乘以1.1倍後計算出應受償之日 幣後,再依當時匯率算成台幣,共計1,889,031元。三、就被告鴻霖公司部分:
(一)被告鴻霖公司是否為福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依出賣人日商KOIKE SANGYOK.K.之發票記載,本件交易條 件為FOB,承攬運送人及運送人均由買受人所安排,則被 告鴻霖公司為福葆公司擔任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再委 託日本I公司為託運人並安排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為實際運 送人。且系爭貨物之運送程序係由福葆公司委託被告鴻霖 公司代為處理日本供應商取貨商取貨及向航空公司訂位、 安排航班回臺灣等相關手續。則被告鴻霖公司與福葆公司 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二)其餘部分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就債務不履行部 分之爭點之論述。
四、就被告華儲公司部分:
(一)系爭貨物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儲前,是否已經損壞:被告 華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進入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前,可 能已變質云云。惟系爭貨物真正上機時間應由抵達時間往 前依一般日本東京至臺灣之時數,運送期間約3小時。且 在班機上雖未置於冷藏櫃中,但措施足以維持貨物從日本 到臺灣一般正常運輸途中所需時間不會變質,儲存溫度( 0~20℃內)、在日本內陸運輸、在日本機場儲存期間及在 臺灣內陸運輸皆以冷藏車進行運送,是以系爭貨物進倉前 未因氣溫因素而變質。
(二)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有過失: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黏 有原廠空運標籤,其上均載有「KEEP COOL」及「0~20℃ 」等文字,有其他受僱人發現系爭貨物包裝上註明「KEEP COOL 」而轉至冷藏倉存放,被告華儲公司之員工於勘查 時口頭承認其有作業疏失而未將系爭貨物放置冷藏倉,有 證人張誌元證言可證。
(三)其餘部分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爭 點之論述。
五、聲明:⑴被告鴻霖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 航空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華儲公司應給付1, 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付之義務。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辯稱如下:
一、系爭貨損是否為原告承保範圍:原告未提保險契約,難證明 系爭貨物之損害屬其承保範圍。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受貨人福葆公司提出之



貨損通知單僅得證明福葆公司曾有書面通知被告鴻霖公司一 事。公證報告書為福葆公司自行委託公證人所製作,且由福 葆公司及公證人片面做成,不得作為發生貨損之依據。三、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 期間內:原告主張空運主提單上記載雙方均同意提單上所載 之貨物於受領時,其狀況完好等語云云。惟一般空運提單只 就運送物品名、數量、包皮個數、包裝材質、規格等為記載 ,未特別載明系爭貨物外表情狀良好或外觀上良好等字句, 難認於空運運送亦有所謂清潔提單之概念。被告否認系爭貨 物於託運人交付予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時,處於完好狀態。四、被告華儲公司非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於實務 上貨主提領貨物時需自行向被告華儲公司繳納倉儲費用,被 告華儲公司亦未曾向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請款,則被告華儲公 司係福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五、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
六、福葆公司未合法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不得主張被告國泰 航空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依日本國之標準國際利用航空運 送條款第39條第2項規定:「…發生滅失或遺失(亦包含無 法交付之情形在內)之情形,則為航空貨運單發行之日起算 120日以內,除非將明記發生該貨物之損害或一部分遺失之 大約日期時間及賠償請求之明細書面予以送交運送人之事務 所,否則運送人之責任即消滅…」,而本件空運主提單係於 94年11月22日所簽發,惟原告至95年7月間始通知被告國泰 航空公司系爭貨物發生貨損,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系爭貨 物所負運送人責任已消滅。
七、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 交易習慣上對需特殊處理之貨物會特別載明於提單上之「Ha ndling Information」欄內,系爭貨物性質須冷藏,惟原告 所稱「KEEP COOL」字樣係記載於貨物種類及數量欄內,將 「DANGEROUS GOODS」(危險品)字樣記載於「Handling In formation」欄內,致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未依貨物性質冷藏 ,且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之主提單係依分提單之記載所為 ,則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託運人日本I公司所為,被告 國泰航空公司無過失。記載位置並非顯著,一般機場作業人 員難以注意,系爭貨物在日本託運時已申報為危險品,被告 國泰航空公司以危險品處理,並無過失,福葆公司之使用人 即託運人日本I公司於系爭貨物包裝箱內未放置乾冰,亦與 有過失。
八、就侵權行為被告華儲公司非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使用人:



於實務上貨主提領貨物時需自行向被告華儲公司繳納倉儲費 用,被告華儲公司亦未曾向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請款,則被告 華儲公司係福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九、系爭貨損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系爭貨物因日航倉庫未加冷藏而有產生變質之虞,於託 運人日本I公司交付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前,系爭貨物損害早 已發生。
十、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於空運主提單正面 右上方載明託運人注意到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通知,如有 必要,託運人得藉由申報較高之貨物價值,並給付增加之運 費,以提高運送人責任限制等語,託運人、受貨人於託運前 並無申報價值、另行支付高價運費,託運人並於提單上簽名 ,系爭主提單背面條款第4條復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滅失、 毀損或延誤之責任,每公斤不超過美元20元,又依民用航空 法第93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賠償上 限每公斤1,000元,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得主張單位責任限 制。
十一、若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原告提 出之索賠信係福葆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真實性存疑, 公證報告書記載之貨損費用金額與原告所提發票之金額不 符,原告未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證明系爭貨物之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被告縱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主張單位 責任限制,僅負美金9,134元(系爭貨物456.7KG×美金20 元=9,134元)。
十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十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被告鴻霖公司辯稱如下:
一、被告鴻霖公司未與福葆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亦非系爭貨物之 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係由日商KOIKE SANGYOK.K.託運,由 日本I公司承攬運送,並製發提單,系爭貨物之主提單則由 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製發,並為實際運送。貨物何時通知提貨 、儲存及安排班機運送,被告鴻霖公司均未被告知及參與。 被告鴻霖公司僅於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後,協助將提單交付福 葆公司以供其報關提領,並代日本I公司收取相關費用及協 助處理相關事宜。福葆公司之回函就系爭貨物何時決定出貨 ?何時通知被告鴻霖公司?如何通知?代處理何事未說明, 不足證明被告鴻霖公司與福葆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二、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損害。縱有發生損害,與被告鴻霖 公司之運送亦無因果關係:被告詢問日本I公司系爭貨物之



運送流程,裝機前之運送流程中日商KOIKE SANGYOK.K.未要 求系爭貨物需置放於冷藏環境下,飛機機倉亦未提供冷藏設 備,系爭貨物得於室溫下運送及儲存,系爭貨物抵達臺灣後 暫存於冷藏倉,僅為福葆公司之習慣,而非必要。縱系爭貨 物發生損害,因被告運送已完成,與運送人責任無關。三、系爭貨物係危險品,依規定進儲危險品倉並無錯誤。四、若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被告鴻霖 公司主張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僅負單位限 制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五、其餘部分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就債務不履行部分 之爭點之論述。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肆、被告華儲公司辯稱如下:
一、否認有故意過失:被告華儲公司人員依照艙單指示進艙,上 開艙單僅記載系爭貨物為危險品,未記載「KEEP COOL」。 系爭貨物之包裝紙箱上,非常明顯載有危險品之圖示,惟「 KEEP COOL 」字樣非常小,位置亦不顯著,亦未輔以相關圖 示,原告要求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注意「KEEP COOL」字 樣,已逾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華儲公司之人員轉 倉原因係因福葆公司之海關經紀人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 15 分繳完倉租,發現系爭貨物儲放於危險品倉,始要求被 告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通知被告華儲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 26分轉放冷藏庫。又電腦系統繳費後已無法更動,顯示系爭 貨物應置於危險品倉,被告夜班人員於94年11月25日上午0 時30分發現應置於危險品倉之情事,而將系爭貨物移回危險 品倉。可知被告華儲公司人員縱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亦難以發 現系爭貨物包裝上註明「KEEP COOL」字樣,被告不具可歸 責性。
二、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損害:
(一)原告係依社會習慣及通念即推定系爭貨物已變質,而未要 求福葆公司證明即給付福葆公司保險金。保存溫度為概括 範圍,有合理區間不致變質,非一超過即變質。原告應證 明系爭貨物發生變質。
(二)系爭貨物脫離20℃之環境不超過二小時,則系爭貨物於福 葆公司可提領前,依當時客觀溫度不致變質。
三、被告行為與系爭貨物發生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系 爭貨物於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前,未因氣溫因素而變質。 且系爭貨物於94年11月22日自日本東京託運,至94年11月23 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臺灣,期間已逾10小時以上,系爭貨物



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前,可能已變質。
四、被告華儲公司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依民用航空法第93 -1條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五、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爭點之論述。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伍、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福葆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向日商KOIKE SANGYOK.K.購買光阻 劑乙批,交易條件為FOB,進口至臺灣。
二、日本I公司簽發分提單,委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為實際運送 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並簽發主提單。
三、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人員未於主提單上記載系爭貨物需冷藏。四、被告華儲公司之人員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2時48分將系爭貨 物放置進危險品倉。
五、系爭貨物業經福葆公司將系爭貨物銷毀。
六、原告已賠付福葆公司1,889,031元。七、福葆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陸、本件兩造爭點:
(一)就原告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部分:
A.系爭貨損是否為原告承保範圍?
B.系爭貨物是否有發生損害?
C.如系爭貨物有損害,是否發生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 期間內?
D.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E.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F.福葆公司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而得主張被告 國泰航空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
G.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系爭貨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H.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 之使用人?
I.系爭貨損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
J.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是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K.如果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二)就原告與被告鴻霖公司部分:
A.被告鴻霖公司是否為福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B.其餘部分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就債務不履行部 分之爭點。
(三)就原告與被告華儲公司部分:




A.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就侵權行為部分爭點。 B.系爭貨物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儲前,是否已經損壞?柒、本件就上開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發生貨損之貨物係於日本交 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承運,由日本運送至我國,運送人為被 告國泰航空公司。又系爭運送契約係於日本簽訂,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締 約行為地法即日本法。再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桃園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部分:
(一)系爭貨損是否為原告承保範圍: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損並 非原告承保範圍,並請求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而本件原告 就本件原告與福葆公司保險關係部分,僅提出原告之貨物 運輸保險申請表(內陸運輸一般進出口)及LOSS SUBROGA TION RECEIPT及福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損請求函件影 本(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命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保險契約,原告則始終未能提出。則原 告就其與福葆公司間訂有保險契約及系爭貨損是否為該保 險契約所承保承保範圍一節,即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告就 此部分雖不能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影本(本院卷第50頁),其上已載明福葆公司同 意將系爭貨損部分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仍可依受讓之債 權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系爭貨物是否有發生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損 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就貨損部分提出NOTICE OF LOSS(即貨損通知,本院 卷第47頁)及正亞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9頁)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等件影本。該公證報告譯本就貨損部分略載:「在2005 年11月25日,我們的調查員一起跟海關經紀人,承攬運送 人/鴻霖公司、華儲公司的進口倉及控制室的工作人員到 華儲公司的32號冷藏倉和33號危險品倉,調查進口貨物的



損害情況。審視結果描述如下:B.1現場查看:在32號冷 凍倉,我們的調查員沒有發現19CTNS of Photo Resist PMER PHA300PM。在詢問完華儲公司進口倉工作人員後, 我們的調查員知道19CTNS已經被轉到33號危險物品倉。之 後,我們調查員以及參與的一夥人移動至33號危險物品倉 並且找到那19CTNS確實被存放於危險物品倉的134A室。不 過,我們調查員發現,在19CTNS中有1CTNS的一面壁板, 標示著"180A號室"但已經被紅線勾銷掉。在現場的海關經 紀人說明,19CTNS of Photo Resist本來被存放在108A室 ,在他向他的公司報告這是錯誤的儲存後,上述貨物才被 轉到32號冷藏倉。至於為何上述又再被轉到33號危險品倉 仍然不清楚。在各19CTNS中頂部表面以及一面壁板,有貼 上供應廠商的標籤。頂部表面的供應商標籤,標註著進口 的Photo Resist應該儲存在0-20度C(22-68度F)之間, 而且側旁面的標籤標示著"保持冷藏"字樣。海關經紀人以 及承攬運送人皆要求將貨品轉回32號冷藏倉,…。在現場 我們調查員調查了華儲公司的控制室,依據了解系爭貨物 在2005年11月23日AM12:48已收受並歸類且儲存在33號危 險物品倉的180A室後,獲知"進口貨物的貯藏數據"之後, 該批貨物被發現應該要存收於冷藏倉;於是在2005年11月 24日AM11:26,系爭貨物被移往32號冷藏倉的A1室。然而 重點是19CTNS of Photo Resist已經歷經錯誤的貯藏幾近 24小時。後來由於華儲公司夜班職責工作人員的疏忽,在 2005年11月25日AM00:30,系爭貨物再度被轉往第一倉度 之危險倉的134A室,當檢查時我們的調查員在此處發現貨 物。至此,該批貨物已經未冷藏幾近13小時。我們的調查 員從海關經紀人及運送承攬人那裏收集到由國泰航空公司 在2005年11月22日簽發之主提單 (MAWB)及由運送承攬人/ 日本I-Logistics在2005年11月22日製作之貨物清單。基 於上述文件,我們調查員發現,在主提單及貨物清單僅註 記"危險貨品",那裏只註明"航班、日期、主提單(MAWB) /分提單 (HAWB)號碼,商品描述、數量及受貨人/鴻霖公 司"。兩者文件皆未提及該批貨物需"保持冷藏"。我們的 調查員更進一步蒐集由經紀人所提供之分提單 (HAWB) 、 發票、裝載清單…等等,上面分註記"保持冷藏"。在此所 提及之分提單 (HAWB)是指運送承攬人/鴻霖公司發給受貨 人的分提單。…C.處理:…C.3.我們的調查員跟受貨人及 海關經紀人一起檢查19CTNS of Photo Resist。在現場, 受貨人的ICQ人員陳述,在被保管於航空航內之下,19CTN S of Photo Resist有2次沒被儲存在冷藏庫,每1次多於



10小時,所以這些19CTNS因持續的化學變化造成無法使用 。因此,受貨人請求貨物總損失並且依據發票上的進口價 額要求賠償。…。C.5.因為19CTNS of Photo Resist不適 當的儲存,我們的調查員在2005年12月7日再寄了封信給 受貨人,細節如下:…4."Keep Cool"冷藏溫度範圍定義? 超過多少時間會產生物質變化? 有何數據可以佐證? 受貨 人回答:MSDS儲藏溫度0-20度C,沒做過相關實驗所以不 知道。…。」(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⑵本件經訊問該公證公司負責人張誌元證稱:伊公司是受原 告於94年11月24日所委託,因為被保險人福葆公司進口化 學品光阻液,在中正機場被告華儲公司的倉庫誤存,造成 貨物損壞,來做查看調查事故的原因。依照被保險人福葆 公司提供的文件,包含空運提單,記載這批貨物需要冷藏 ,但是因為作業疏忽,儲存在危險倉庫,伊是在94年11月 25日到被告華儲公司33危險倉庫查看這批貨物,當時這批 貨已被轉移到32冷藏庫,後來到32冷藏庫查看,又被轉回 33號危險倉庫,伊第一次看到這批貨物是在危險倉庫裡面 。依照提單記載,這批貨應該是94年11月23日晚上12點48 分運抵中正機場,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交給被告華儲公司 ,當時被告華儲公司把他分配到33號危險品一庫,後來倉 庫發現這批貨應該要冷藏,所以在94年11月24日11點26分 ,轉存到32號冷藏庫A1儲存區○○段時間,光阻液已經超 過沒有適當儲存的24小時,事後,被告華儲公司夜間值班 人員,在94年11月25日凌晨0時30分,將這批貨物在轉存 到危險品一庫,134A儲存區位。這些是我們現場詢問的 訊息,及附帶的文件。轉來轉去的原因是作業不察。這種 產品包裝箱外表或者是瓶子外表的標籤,都會標示需要適 當儲存的溫度。也就是說,這個產品需要儲藏的溫度是在 0度至20度C是適當的保存溫度。不是在適當的溫度,會產 生品質的變化,但是具體的品質,需要透過專業檢測才知 道。因為華儲公司儲存的時間,確實已經超過20個小時沒 有適當的儲存。依據福葆公司提出的檢測化驗報告,評定 這批貨品質已經產生變化,不可使用,必須銷燬。(問: 福葆公司有提供檢測報告與分析證明,可否請正亞公司提 出相關之資料。)沒有。(問:為何公證報告書第5頁C.3 有提到請正亞公司提供,剛才證人也有提到分析報告說, 這批貨是不可以使用?)伊修正剛才所述,伊有要求福葆 公司提供檢測報告,及出廠證明書,到結案之前,伊沒有 拿到檢測報告。但是有拿到出廠證明,還有物質安全資料 表,這兩份文件敘述的貨品正常的常溫狀態,他是一個正



常品,如果超過他的規範,品質就產生物變,伊這邊可以 提出出廠證明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供參考。(問:證人就 是在沒有任何檢測報告之下光憑該兩份文件,自行判斷這 批光阻液不能使用?)伊舉例美乃滋如果放在35度C的環境 下曝曬,就會產生油水分離的物理變化。,光阻液他的用 途是用在晶片的表面塗層,如果因為類似美乃滋的狀態, 不在正常的保存溫度下,確實會產生物理變化,這是一般 的常識,本公司還是依據福葆公司品管人員提出類似的狀 況,判定不能使用,伊沒有看到檢測報告,這種情形也獲 得保險公司的接受。(問:證人有無相關專業背景判斷光 阻液是否已損壞?)公證公司的檢驗成員,所學很廣泛, 但是不見得需要化驗師的資格,專業的產品化驗,都需要 借重專業的檢測人士,或是機構,如商檢局或是工研院。 判斷光阻液不需要有專業的背景,我們認定的是事實及肇 因。(問:證人當時有無查看當天的溫度,把他列為判斷 之一嗎?)當時印象中,以伊的記憶所及記得室溫約是在 25 度至27度左右,我們有把他列為判斷因素之一。因為 當時我們沒辦法量測當時室外的溫度,所以公證報告沒有 提到這一點。這份報告查看是貨物的損壞,過程及其原因 ,損壞的事實,我們確實是根據福葆公司提供的文件,還 有儲存的事因,來判斷肇事的始末,關於賠償的問題,事 後也獲得保險公司的認同,所以才出具這份報告。結論就 是判斷事因的始末,至於確實的損壞的狀況,要由福葆公 司提出。(問:以證人公司的公證報告是否沒有辦法完全 確定系爭貨物有損壞?)是。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人 士。(問:依照原證二的提單,該提單的簽發人是何人? )簽發人是日本I-LOGISTICS公司。提單是由日本攬貨公 司簽發出來的空運提單,但是在臺灣的代理行是鴻霖公司 ,伊也跟被告鴻霖公司的鄧小姐聯絡過(電話00000000) ,但是可以肯定被告鴻霖公司就這批貨的臺灣代理行。伊 看的是日本方面的倉單,沒有記載"KEEP COOL"字眼。有 取得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發給日本主提單,上面沒有寫 "KEEP COOL"的字眼,但有「危險品」的戳印。另外由日 本攬貨公司簽發提單有記載"KEEP COOL"的字眼。華儲公 司內部的倉庫管理人員提供口述,告訴伊,也提供電腦的 儲存資料給伊看。他們口頭上有承認作業疏失,但姓名伊 不知道。公證報告裡面的問答題,是伊在94年12月7日向 福葆公司提問的,94年12月8日福葆公司就伊提問的問題 ,回覆給伊,內容如同公證報告所寫。(問:前面證人所 說,光阻液已經離開冷藏超過24小時,不能使用,是否為



證人的判斷?)常識判斷光阻液可能品質有問題,但是為 了進一步的求證,要求福葆公司檢測提供報告。在系爭貨 物包裝箱沒有放乾冰。以當時出貨廠商日本與臺灣的氣候 ,貨物在冷藏狀態,短程的航運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兩地 的氣候,日本當時屬於寒冬,貨物本身在箱子裡面,有用 保力龍盒來做保存溫度,及護襯,所以在短程的運送期間 ,溫度不會變化太大。被告鴻霖公司確實是日本攬貨公司 的代理行,所以福葆公司在94年11月24日有發送損失通知 函給被告鴻霖公司,有在函文上簽收蓋章回覆給福葆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⑶依本件被告華儲公司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94年11月份測站 地點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北面 停車場邊)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於94年11月23日之氣溫 均不高於20度C,當日平均氣溫為18.9度C。94年11月24日 8時前氣溫不高於20度C,9時氣溫為20.9度C;10時氣溫為 21.5度C;11時氣溫為22.2度C;12時氣溫為22.3度C;13 時氣溫為21.6度C;14時氣溫為21.9度C;15時氣溫為21.2 度C;16時氣溫為20.6度C;17時至24時氣溫均不高於20度 C,當時平均氣溫為19.7度C。94年11月25日8時前氣溫均 不高於20度C;9時氣溫為21.6度C;10時氣溫無紀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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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