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577號
TPDV,94,簡上,577,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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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蔡佩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風即宏觀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
29日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6 月起陸續向伊購買 檢驗符合CNS 第3299號之石英磚數批,惟被上訴人罔顧施工 方法為影響石英磚黏著性之重要因素,竟以品名AD6041之石 英磚(下稱系爭石英磚,批號:A7555 Ⅱ、箱印編號:0000 0000、規格60㎝×60㎝)無法黏著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新臺 幣(下同)19萬32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石英磚有無法黏著地板之重 大瑕疵,伊於93年6 月14日通知上訴人,經兩造分別委請第 三人試驗均發現上開瑕疵,足見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乃以上開給付存有重大瑕疵為由,於93年12月4 日委 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貨款;況兩造 於93年9 月14日就系爭石英磚瑕疵問題協調,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已同意以每塊打85折即560 元計價,茲上訴人再以每塊 700 元計價,即屬可議。又上訴人已領回系爭石英磚34塊並 同意挖除部分已舖設石英磚,兩造應已就上開34塊及挖除之 系爭石英磚部分合意解除契約;退步言,縱認解除契約不合 法,伊因上訴人之瑕疵給付受有28萬9740元損害,亦得以上 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仍無給付貨款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石英磚數批,尚有 尾款19萬3200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 日、同年6 月11日收受拆封系爭石英 磚,並進行鋪設地板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石英磚有無法黏著 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石英磚黏著性欠佳,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 疵為由,於93年12月4 日委請律師解除買賣契約。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石英磚本身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尾款應否扣除被上訴人已退還之34塊或其他挖除 系爭石英磚價額?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石英磚本身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固由 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 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收受上訴人交 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石英磚,即陸續拆封進行舖設地板工程 ,發現系爭石英磚黏著有問題,旋於同年6 月14日通知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指派業務人員丙○○、乙○○至被上訴人施 工現場瞭解,有上訴人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石英磚黏著性不佳云云,惟為上 訴人否認,辯稱:係施工方式有誤等語。則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石英磚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石英磚有黏著性欠佳之瑕疵,固據提出 試驗報告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並舉證人即 負責試驗之水泥工王瑞華游永隆張海國之證詞為證(見 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72至73頁、第79至83頁)。上開證人 均係採用將水泥與砂以1 比3 混和下料一次完成舖底材之傳 統方式施作,且依憑其等工作經驗認系爭石英磚屬60cm×60 cm之大片地磚,應採取上開傳統方式施工;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稱:「上述傳統施工方法成本較為便宜,系爭石英磚接 近全瓷化、吸水率較低,施作時應添加黏著劑,此涉及舖設 地磚成本,決定權在業主或設計師」等語,而本件系爭石英 磚屬拋光磚產品材質經窯燒高溫為瓷化產品,吸水率必須在 1 %以下才能研磨出光澤度且磚面必需平整,經施工後達到 彷如石材效果。施工技術,以全國各縣市不同手法大略分為 軟底施工法(1 :3 水泥、砂漿加水,下料一次完成舖底材 之步驟)、大理石施工法(下料以1 :3 水泥、砂,完成下 料底層砂漿後,淋上土膏水或彈性樹脂土膏水)、改良式大 理石施工法(於磁磚背底加塗料黏著劑)、硬底施工法(一 般小型磁磚使用,必需在第1 天完成底層打底,凝固後再進 行磚貼,於打底層塗抹黏著劑後舖上磁磚)、改良式硬底施 工法(沿用硬底施工法技術,逢施工磁磚尺寸60cmX60cm 以 上時貼磚前打底層表面塗上黏著劑,並於磁磚背面也抹上黏 著劑後進行舖貼)。依照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研討諸多施工法之良劣問題,發現磁磚中空現象,原因在工 法有瑕疵及磁磚有翹曲時最嚴重,施工法從過去10年前磁磚 未全面石英材質及未有拋光磚時,有80%以上使用第1 項軟 底施工法,因常發生中空現象,佔施工比例約5 %至10%, 致目前幾乎於市場淘汰使用,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則系爭石英磚無法黏著,究係因上訴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或肇因被上訴人採傳統方法施工,即非無研 求餘地。
⒊又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 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 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 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 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 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選擇適當場所,以上 訴人施工方法黏貼系爭石英磚,查明該施工方法及黏貼材料 是否為一般業界通行方法(見本院卷第180 頁),即係為以 一定鑑定方法確定系爭石英磚是否有瑕疵之證據契約,既與 公益無礙,且屬當事人自有處分權限,就當事人間自應受其 拘束。經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石英磚交兩造合意選定施工者分 別採取上述傳統施工法及大理石施工法施作,排除水泥沙比 例不正確、地面未沖洗乾淨有雜物、水泥沙將未舖滿於石英 磚紋路、貼設後石英磚未確實槌平等可能影響磁磚黏著因素



,歷10日後再行撬開系爭石英磚檢視背面泥沙黏著情形,測 試結果系爭石英磚採取上開2 種施工方式之黏著性均符合標 準,此有本院96年7 月24日、同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90 至195 頁),併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0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石英 磚有黏著性不佳之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訴訟外多次測試結果均認系爭石英 磚黏著性不佳,不應僅以法院1 次測試結果推翻先前測試結 果云云。惟查,兩造於訴訟外雖多次測試系爭石英磚,均採 相同之傳統施工法即軟底施工法施作,且依證人王瑞華、游 永隆、張海國之證詞可知其等雖有多年施工經驗,卻不知目 前市場上就系爭石英磚舖貼方式,除其等所使用之傳統施工 方式外,已多採取其他施工法舖貼,則兩造於訴訟外之測試 人員資格是否符合標準,非無可議;又兩造於訴訟外測試施 作時水泥沙比例是否正確、地面有無沖洗乾淨而有雜物、水 泥沙有無舖滿於石英磚紋路、貼設後石英磚是否確實槌平, 甚或黏貼等待水泥漿風乾時間均未確定,測試嚴謹程度均難 與本院審理時所為測試相比擬,則兩造於訴訟外之測試結果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證人張海國雖於另案93年北簡32507 號損害賠償事件固證稱 :「(問:你這些的試驗,除了被告所生產的現場磁磚外, 有無試貼新睦豐公司的磁磚,結果如何?)有。新睦豐黏的 比較多,被告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黏的比較少」等詞(見原 審卷第80至81頁),惟系爭石英磚與新睦豐公司的磁磚材質 是否相同,尺寸規格有否差異,均未見證人張海國詳盡說明 ,即難僅憑證人張海國片面證詞驟謂系爭石英磚之黏著性明 顯低於他廠牌石英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石英磚有何 瑕疵,則其片面解除契約,難謂有據,並不合法。是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無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云云,委 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事後就此爭議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同 意系爭石英磚以每塊560 元計價云云,並提出93年9 月14日 協調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為上訴人否認,並稱 :此係伊為解決爭端所提和解條件,既不為被上訴人接受, 難謂兩造就系爭石英磚有變更價格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 頁),則兩造間有否合意調降系爭石英磚價格,已有疑 義,且依上開協調紀錄所載:「…本案已拖延已久,本公 司之誠意,本批產品價格再優惠貴方之損失,原每片單價實 收700 元,本日決議-(減)20%,請支付560 元以便結案 。93 .9.30 前 未結案,將委託律師處理」,被上訴人亦



註記:「上述記述,屬北大欣單方解說,本人仍無法接受, 仍需依國家標準測試依據為憑,雙方協商方能解決紛爭」等 詞,益見兩造並未就系爭石英磚價格調降為每塊560 元乙事 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尾款應否扣除被上訴人已退還之34塊或其他挖除 系爭石英磚之價額?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 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 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 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默示之承 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收受系爭石英磚34塊並同意挖除已舖 設石英磚之價金,應自買賣價金尾款扣除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出具簽收退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並稱:系爭石英磚所有權既因交付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對其處置並無置喙餘地,且上訴人同意刨除已舖設之 石英磚,係為探究系爭石英磚有無瑕疵,並無同意辦理退貨 或有合意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 222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已難謂上訴人有承諾解除部 分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上開退貨單簽收者張海國,僅係 與上訴人合作多年之水泥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職員 (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尚難僅憑該退貨單遽認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就上開34塊系爭石英 磚或同意刨除系爭石英磚已有承諾解除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 思表示,即不能單以上訴人收受該34塊系爭石英磚或同意刨 除已舖設石英磚,遽謂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石英磚有上述不能黏著之瑕疵,顯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受有28萬9740元損害



,應予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相關損失單據等件為 憑(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99至123 頁),已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交付系爭石英磚有何黏著 性較差之瑕疵,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空言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 爭石英磚,難認上訴人有何違約或瑕疵給付情形,被上訴人 自應交付剩餘價金。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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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