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31號
TPDV,91,重訴,831,2008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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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50號裁定 、44年台抗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己○○○與乙 ○○得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2、102 -1、107、120、278、446、447、447-1、447-2、451、451- 1等地號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1年間公告區段徵收 確定,且原告期能以抵償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償地全部,但 無錢償還其等債權以塗銷其等以丙○○己○○○名義設定 之抵押權,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除要求原告及原告之夫蔡順安簽立借款,約定領得權狀,即 同意辦理原已塗銷之抵押設定登記外,並假稱應再行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 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用以領取權狀 ,方得保障其日後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及蔡順安不知有詐, 遂於同日又簽署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申請領回抵價地 之市府收據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付被告乙○ ○、丙○○。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6年11月間囑託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 段9-1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858所有權登記完竣後, 明知原告及蔡順安丁○○戊○○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 於86年12月13日日經被告丁○○同意,以丁○○戊○○名 義購買上開土地,由乙○○偽造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旋以9000多萬 元之價格出售並於8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羅李阿招、羅永 政、羅永宜張式正等情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被告丙○○丁○○戊○○己○○○與乙○○共同不 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丙○○丁○○戊○○、己○○ ○與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本院刑事庭僅就乙○○涉犯 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乙 ○○罪刑,就被告丙○○丁○○戊○○己○○○被訴 部分,則均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1152 號、8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15 頁)。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本院刑事庭雖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仍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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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