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 告 丁○○丙○○之繼
戊○○丙○○之繼
己○○丙○○之繼
甲○○丙○○之繼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於所繼承丙○○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丙○○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死亡,甲○○ 、丁○○、戊○○、己○○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則丁○○ 、戊○○、己○○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266頁),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6835萬9344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658萬4288元及自8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因原告向其借款,要 求原告及原告之夫蔡順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102、102-1、107、120、278、446、447、447-1、 447-2、451、451-2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2200萬元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及庚○○ ○,嗣該土地於81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因原告欲向台北 市政府申請以領取抵價地方式補償,而商請丙○○先行塗銷 抵押權,丙○○乃要求原告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台北市政 府收據文件正本、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 並填寫委託書,由丙○○代理原告領取抵價地所有權狀,以 保障其日後於抵價地為抵押權設定。丙○○並與原告及由原 告代理蔡順安、陳良簽立將抵價地出售予被告己○○,戊○ ○及陳良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以確保丙○○及陳良之債權 之清償。86年11月6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領回之抵價地(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9之1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858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 。丙○○明知原告並無依上開買賣契約出售抵價地之真意, 竟於代理原告領取抵價地之所有權狀後,盜用原告之印鑑章 ,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將原告獲配上開抵價地權利範圍10萬 分之7858移轉於被告己○○名下,再以被告己○○名義於87 年2月25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羅李阿昭,並於87年6月9日取 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008萬元。其餘抵價地權利範圍10萬 分之1萬則移轉予被告戊○○名下,再以被告戊○○名義連 同被告戊○○原有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33,合計應有部分 10萬元分之17133土地,於87年2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羅永政 、羅永宜、張式正,而於87年6月9日取得價金6558萬4000元 ,其中屬於原告抵價地部分之價金為3827萬9344元。合計丙 ○○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法出售原告抵價地,共獲得6835 萬9344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扣抵原告向其借 款本息1177萬505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88頁)後,原告 仍受有5658萬4288元之損害,被告丁○○、戊○○、己○○ 、甲○○為丙○○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8萬4288元,及自87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戊○○、己○○、甲○○已聲請限 定繼承。原告於88年8月17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 之前未有任何催告,其自87年6月9日起請求給付利息,並無 依據。又原告於81年11月13日簽立之借款書承認借到5649萬 元,將於86年6月30日以前償還,被告被繼承人丙○○如有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此部分亦得抵銷或扣除。至於原告稱 已清償丙○○50萬元部分,係原告之夫蔡順安以其淡水房地
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由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因蔡順安無力清償致房地遭拍賣,不足部分金融機關向被 告丁○○、甲○○取償,此50萬元係原告支付丁○○、甲○ ○之賠償,與本案無關。原告因與丙○○間因有借貸關係, 故於79年間提供重劃前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2等 地號土地,陸續設定2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原告從 未償還分文,丙○○因年逾古稀且有宿疾,遂將抵押權以女 兒丁○○、媳婦庚○○○名義登記。當時台北市政府規劃基 隆河截彎取直,原告及蔡順安所有上開土地為政府辦理徵收 ,依台北市政府通知僅可領取補償1058萬元,移轉登記時尚 須繳納增值稅450萬元,所得不足清償積欠,被告抵押權若 未塗銷,政府即將補償費依法提存逕行移轉登記,提存款由 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但若先將抵押權塗銷,可領支政府重新 規劃後之抵價地,原告推測屆期抵價地價值可能有增加,請 求丙○○將抵押權先行塗銷,丙○○擔心受騙,雙方協議利 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算至6年後86年6月30日土地發放日 止,由原告書立本利和共5649萬元之借據,並由其父陳良為 連帶保證人。當日原告又考慮惟恐以後土地出售不但不足清 償借款,乃又要求將原告之借款及原告積欠陳良之借款金額 ,一併移轉為全部土地價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丙○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3人,合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6835萬9344元,係出售抵價地之價款,非原告實際 損害額,原告如有損害,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積欠丙○○之借款本息為何?原告事後有無清償部分 借款50萬元?
(二)原告有無依81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上開坐落台 北市○○區○○段9之1號抵價地之真意?
(三)丙○○將原告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9之1號應有部 分10萬分之17858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0 萬分之1萬予被告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858予被告 己○○,再分別轉售予訴外人羅李阿昭、羅永政、羅永宜 、張式正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原告受有何損害?以其積欠丙○○之借款本息抵銷後,所 餘為何?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積欠丙○○之借款本息為何?原告事後有無清償部分
借款50萬元?
1、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7年2月21日向庚○○○借款100萬元、 於97年11月6日、80年10月6日、81年5月5日分別向丁○○ 借款70萬元、7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540萬元,因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所借款項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20計算,算至80年1月8日止,各筆借款利息分別為 776,667元、444,500元、313,444元及1,006,667元,合計 2,541,278元。83年1月8日原告因賣土地而還款50萬元, 83年1月8日起以本金49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算至 至87年6月9日丙○○將土地售予第三人取得價金之日止之 利息為4,333,778元,合計算至87年6月9日止原告積欠之 借款本息共為11,775,056元云云,並提出計算書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8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 借款之證據用資證明,所述已難信採。原告雖主張丙○○ 經營地下錢莊,為保障其債權,而以其實際借款金額之五 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分別以其土地設定500萬元、 350 萬元、350萬元、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 人,故其實際借款金額各為100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 300萬元,共540萬元云云,惟其對於丙○○係以實際借款 金額之五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借款金額共為540萬元,即難 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原告於⑴79年1月24日借款二筆金額各20萬元及 30萬元。⑵79年2月24日借款四筆金額各170萬元、170萬 元、85萬元及856,600元。⑶80年11月1日借款二筆金額各 330萬元。⑷80年11月5日借款481萬元。⑸81年3月1日借 款二筆金額各205萬元及140萬8600元。⑹81年6月1日借款 318萬元。⑺81年6月30日借款28萬元。⑻81年7月29日借 款618,000元。⑼81年9月1日借款165萬9000元,合計借款 2621萬2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筆借款之借據、抵押 權設定借款契約、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至25頁 )。原告雖否認丙○○有交付上開款項,惟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多次向丙○○借款所出具之借據上均記載「茲 借到..元」,已表明收到借款,原告並簽發支票交丙○ ○收執,有多筆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支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至25頁),且原告前後共 簽立14紙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交付丙○○,如其 於簽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後,未收受所借款項 ,衡情當不致於於未收到借款之情況下,既不要求索回所 立字據,且再繼續簽立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及支 票予丙○○之理。況證人即原告簽立81年11月13日買賣契 約書時在場之辛○亦證稱「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就是當 時原告全部所積欠的錢,當時有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78頁),另81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上並記載原告已 收到全部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足證丙○○已將 借款如數交付原告,原告主張其未受收借款之交付,應非 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曾其借款金額共計2621萬2200元,固 非無據。
3、惟兩造及訴外人陳良於81年11月13日所簽之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記載價金為「1、總價款貳仟伍佰陸拾捌萬元(內 計丁○○付款壹仟參佰柒拾捌萬元、己○○壹仟萬元,陳 良貳佰萬元)。2、當經如數收訖立據如次,茲收到:3、 丁○○付地價款壹仟參佰柒拾捌萬元、己○○壹仟萬元正 ,陳良貳佰萬元,共計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元正。」,有該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2頁),原告 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僅主張系爭契約 是虛偽的契約,其並無出售土地之真意(見本院卷三第27 頁背面),而被告則陳稱當時是將原告所欠被告及訴外人 陳良之借款,一併移轉為全部土地價款,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98、221頁),則不問兩造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真有買賣之意,或僅為確保被告之債 權將來得受清償,衡情其上所載價金,應即為書立買賣契 約書當時,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總額。而系爭買賣契約書 書立當時在場之證人辛○亦證稱「因為錢借了不少,當時 土地截彎取直,土地價值不是很高,所以本來是寫了有借 錢,..因為未塗銷,無法(取得)重劃(地),當時為 了塗銷抵押權講了很久...他們是先講塗銷抵押權,講 了很久,後來因為被告丙○○考慮到如果沒有事先幫他塗 銷,土地被徵收,可能本利都收不回來,最後才決定,把 錢算一算,先跟他塗銷...因為錢太多,考慮錢的問題 ,誰也不知道土地後來會怎樣,後來原告陳阿密考慮後, 如果政府重劃好了,土地發回,原告陳阿密要還錢,還不 起,所以最後才簽了一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之前原告陳阿密欠的錢。當時應該有 算清楚,就是之前原告陳阿密所欠的錢全部」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6至78頁),核與被告丁○○、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提答辯狀所稱「實借2578萬元(以上包括陳良借 款在內)」、「買賣契約書價款為2578萬元,內計陳良 200萬元,被告等2378萬,係原共借2356萬7600元轉入, 相差212,400元係另計利息加入。」等語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126、154頁) 。則於81年11月13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總額為2378萬元,其中2356萬7600元為本金,其餘 212,400元為利息,應堪認定。
4、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其夫蔡順安於83年1月8日因賣土地予訴 外人黃鳳英,而將所收50萬元之價款支票交付丙○○以清 償其借款債務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並提出買賣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50萬元 ,雖辯稱此係因原告之夫蔡順安前將其所有淡水房地向保 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抵押借款,並由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 人,嗣因無力清償,經債權人拍賣擔保品取償後,仍有 1,831,056元之債務不足清償,債權人乃向被告丁○○、 甲○○求償,上開50萬元乃蔡順安支付被告丁○○、甲○ ○而由丙○○代收之賠償金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786號支付 命令、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33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77至280頁),惟查原告與其夫蔡順安係於83年1月8 日與訴外人黃鳳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簽約時收 受之四紙價金支票中,一紙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丙○○, 經丙○○於買賣契約書末尾簽字,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而依被告所提證據,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係於90年間請求法院對被告丁○○、甲○○ 發給支付命令,嗣雙方於91年4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者時間相差8年,被告抗辯被告丁○○、甲○○曾為原 告清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縱認屬實,原告於83 年間交付之支票,亦無可能係用於賠償被告丁○○、甲○ ○於91年間為原告代償之損害,況被告丁○○於87年3月 1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這期間他只有還我50萬元」( 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被告主張其已於83年1月8日清償 50萬元,應為可取。
5、又被告所提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上並無利息之記 載,原告雖主張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88 頁),惟丁○○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借 款利息是一分五」,並具狀陳稱「借款按年息18%計列(
月息1.5%)」等語,有87年4月14日、87年4月21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及被告丁○○、丙○○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 上揭偵查卷第126、136頁、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於本 院亦稱利息係按月息一分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8,見本 院卷二第198頁、卷三第136頁),均相符合,本件借款約 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應堪認定。而81年11月13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之借款本金為2356萬7600元, 已如前述,以此計算,每年借款之利息為4,242,168元( 23,567,600元x18% =4,242,168)。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於83年1月8日清償之50萬元,應 全數用以抵充利息,而無可抵充原本,原告積欠之借款本 金仍為2356萬7600元。又81年11月13日算至87年6月9日丙 ○○將土地售予第三人取得價金之日止期間共5年又210日 ,每年利息4,242,168元,5年又210天利息扣除原告已清 償之50萬元後,共為23,151,539元(4,242,168x5+ 4,242,168x210/365-500,000=23,151,539),加計本金 2356萬7600元,本息合計46,719,139元。被告雖抗辯兩造 約定每月計息,並將利息併入借款金額計息,依原告於81 年11月13日簽立借款書所載,算至86年6月30日原告共積 欠借款本金5649萬元云云,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據舉證兩造有以書面 為此約定,其主張利息應併入本金中計息,為無可取。而 原告出具之借款書雖記載「茲借到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玖 萬元正,定於86年6月30日以前償還並切結如次:..」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惟丙○○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提答辯狀稱「買賣契約書價款為2578萬元,內計陳良200 萬元,被告等2378萬,係原共借2356萬7600元轉入,相差 212,400元係另計利息加入。」已如前述,則自應依本金 2356萬7600元、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原告 積欠之借款本息。
(二)原告有無依81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上開坐落台 北市○○區○○段9之1號抵價地之真意?
1、查原告因向丙○○借款,而依丙○○要求將原告及原告之 夫蔡順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2、120、 278 、44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庚○○○;又以同小段102、102-1、107、120 、278、446、447、447-1、447-2、451、451-1地號土地
,分別設定350萬元、350萬元、1500萬元,合計2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四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8頁)。而上開土地經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1年10月15日以北市地字第32922號 公告區段徵收確定。原告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以領取抵價 地方式予以補償,乃商請丙○○先行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 押權,雙方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並為確保丙○○之債權 ,原告依丙○○之要求由原告及由原告代理其夫蔡順安, 於81年11月13日簽立計入利息款在內5649萬元之借款書, 約定由原告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台北市政府收據文件正 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填寫具 委託書,委由丙○○代理原告全權代理申請並辦理一切手 續領取抵價地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日後於抵價地為抵押權 之設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書、區段徵收抵價地申 請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5月31日函、抵價地證明書 及委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88年重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3 頁、第25至33頁)。
2、81年11月13日原告由其自已並代理其夫蔡順定,與訴外人 陳良,及由丙○○代理被告丁○○與己○○,就系爭抵價 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固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至212 頁),惟該買賣契約書係為擔保丙○○及 陳良已塗銷抵押之債權將來得以清償,並無買賣真意之事 實,業據原告所陳明,訴外人陳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 「他(指丙○○)說為了保障他債權先蓋契約的章,他還 說我的債權也可以保障」、「我為了保障權利才簽訂買賣 契約書」、「當初只是為了擔保債權而已」、「他說是一 個保障而已」等語,一再證稱買賣契約僅係塗銷抵押權設 定之保障(見前揭偵查卷第116、149、261頁)。證人辛 ○雖證稱「因為(借)錢太多,考慮錢的問題,誰也不知 道土地後來會怎樣,後來原告陳阿密考慮後,如果政府重 劃好了,土地發回,原告陳阿密要還錢,還不起,所以最 後才簽了一個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丙○○是要錢最好, 但是錢算到最後,原告陳阿密考慮到時候或許難以還清, 所以才簽買賣契約書。」、「當時原告陳阿密還不了錢, 怕最後要還錢連利息都還不起,所以要把土地賣掉」、「 簽了買賣契約書後,原告陳阿密就不欠被告尋民的錢,以 後就不要再還錢了」、「借據先寫好後來才寫買賣契約書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惟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稱「土地買賣契約書只是保障,不是假的」(見前揭偵查 卷第138頁),且原告原為被告丁○○、己○○、庚○○
○設定之四筆抵押權之「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均另 經原告簽註「本借款尚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 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有抵押權同意塗銷證 明書四紙在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影印卷第189至192頁) ,丙○○亦於88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陳稱曾要求 所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簽立「本借款尚未還,請先 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 (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52號卷),而抵押權同意塗銷證 明書上所載日期為81年11月14日,丙○○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亦稱該段文字係原告於81年11月14日所簽(見本院88 年度訴字第252號卷91年1月9日審判筆錄),且原告於82 年6月25日並簽立書面予被告重申「為提前歸還全部借款 本息,本人取回其抵價地證明書,如未償還借款,其所負 本息以規劃好的土地設定抵押權」(見前揭偵查卷影印卷 第128頁)。81年11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丙○○既 仍要求原告簽立上開文字,表明如未於取回抵價地後清償 ,則將以抵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亦出具書面重申取回抵 價地後如未償還借款,將以抵價地設定抵押權,足見系爭 買賣契約書僅係為擔保原告借款之清償,兩造並無就抵價 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於81年11月13日簽 立買賣契約當時,並無依81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所載出 售坐落台北市○○區○○段9之1號抵價地之真意,應為可 取。
(三)丙○○將原告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9之1號應有部 分10萬分之17858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0 萬分之1萬予被告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858予被告 己○○,再分別轉售予訴外人羅李阿昭、羅永政、羅永宜 、張式正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1、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6年10月3日以北市地五字第86230 04800號公告,並以86年11月6日北市地五字第8623313400 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領回之抵價地, 即坐落台北市○○區○○段9之1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85 8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 區○○段9之1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133頁)。而嗣原告領回之上開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萬 分之1萬,於8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為被告戊○○ 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7858亦以買賣為由移轉為被 告己○○名下之事實,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台北市○○區○○段9之1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 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二第133 、134頁)。又丙○○嗣於87年2月25日復以被告己○○嗣 名義將自原告移轉取得之抵價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858, 出售於訴外人羅李阿昭,並於87年6月9日取得價金3008萬 元;並於87年2月24日將自原告移轉取得登記於被告戊○ ○名下之抵價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連同被告戊○○ 原有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33售予訴外人羅永政、羅永宜 、張式正,並於87年6月9日取得價金6558萬4000 元,其 中自原告移轉取得部分之土地價金為3827萬9344元,合計 丙○○因處分原告抵價地共取得價金6835萬9344元之事實 ,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卷第38至48頁、本院卷 二第128至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2、惟兩造於81年11月1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僅為擔保原告 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無就抵價地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9之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已如前述,則丙○ ○藉受原告委託代為領取抵價地之所有權狀之便,逕將原 告領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戊○○、己○○所有, 並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羅李阿昭、羅永政等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抵價地權利。原告主張丙○○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四)原告受有何損害?以其積欠丙○○之借款本息抵銷後,所 餘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2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土地被徵收而經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給之抵價地,業經被告出售予第三人 而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 自損害發生時,即87年6月9日丙○○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取得價金之日起加給利息,自屬有據。而丙○○因處分原 告抵價地共取得價金6835萬934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其因丙○○之行為喪失抵價地所有權,共受有6835萬 9344元之損害,應為可取。而原告借款本息算至87年6月9 日丙○○將土地售予第三人取得價金之日原告之借款本息 共為4671萬9139元,已如前述,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受有 2164萬205元之損害。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丙○○因擅將原告之抵價地移轉於被告己○○、戊○○名 下,並將之出售於第三人,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此債務之性質非專屬於丙○○本身,丙○○已於95 年12月7日死亡,被告丁○○、戊○○、己○○、甲○○ 為其繼承人,此有丙○○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丁○○、戊 ○○、己○○、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丁○○、 戊○○、己○○、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應為可取。 3、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 己○○、甲○○業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70號裁定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則被告丁○○、戊○○、己○○ 、甲○○應僅以其所繼承丙○○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
五、綜上所述,算至87年6月9日原告積欠丙○○之借款本息計為 4671萬9139元,原告並無以81年11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出 售抵價地之真意,兩造亦無買賣之合意,而原告因丙○○擅 將其抵價地移轉並出售於第三人之行為,受有6835萬9344元 之損害,經與其借款債務抵銷後,尚受有2164 萬205元之損 害,丙○○已於9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丁○○、戊○○、 己○○、甲○○為其繼承人,惟其等業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准為限定繼承,應僅以其所繼承丙○○遺產之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戊○○、己○○、甲○○於所繼承丙○○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2164萬205元,及自8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