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基於持有 之犯意,自友人陳繼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附 表編號二所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一支,與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置放在門 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某處之租屋處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因搬家緣故將前開槍、彈移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一九巷二六號四樓住處繼續持 有之。並曾於同年八、九月間至臺北縣汐止山區某處,以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試射前述子彈其中三顆(彈頭、彈殼 均已滅失)而停止持有該三顆子彈。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甲○○將上開槍支與所餘七顆子彈持至其所有,車牌號碼 八三二七-PC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下方置物箱內持有, 而經警據報於同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搜索 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支與具殺傷力 之子彈七顆。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 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參照) ,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復經將上開物品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支, 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L型、口徑 為九毫公尺(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㈡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 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 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㈢扣案子彈七顆,均係口徑九毫公尺制式子彈 ,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九 二○四號槍彈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一百至一百零四頁參照 )。該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 定扣案手槍、子彈,其結果信而有徵,另參酌該局為槍砲、 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復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該等客觀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
二、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繼 續至九十七年二月二日遭查獲時,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刑法規定,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論。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 槍、彈數量,持有時間久暫,對於社會治安之抽象危險,素 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 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支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四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已經試 射之子彈三顆,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表:(偵查卷第七十頁參照)
編號一:具殺傷力,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 BL型、口徑為九毫公尺(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
編號二: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
編號三:具殺傷力,口徑九毫公尺之制式子彈四顆。編號四、口徑九毫公尺,原具殺傷力,經採樣試射的制式子彈三 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