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三十六個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訂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保全費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含稅),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即拒不繳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開始服務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已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吳小姐(不知姓名)表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終止契約,伊自無繳費之必要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否認兩造之契約已終止,而被告就兩造契約已終止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裝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用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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