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8號
TPDM,97,訴,118,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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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
㈠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 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搶 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三罪 ,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十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詎其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 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撤銷前開假釋 ,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三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㈡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離開戒治處所, 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四 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 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號五二一三—P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立、高 裕順、黃正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路與內江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該車右前 座置物箱內扣得黃正中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五點八 八公克,總淨重五點二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五點二六公克) 、吸食玻璃球一只、吸管二支、小鐵管一支及打火機一只。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而 裁定移送於本院。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四0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 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六三、六四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一0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 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離開戒 治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九頁),足認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詎其竟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三 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四罪,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七0 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 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 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五點八八公克,總淨 重五點二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五點二六公克)、吸食玻璃球 一只、吸管二支、小鐵管一支及打火機一只,均屬案外人黃 正中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三三四號(即黃正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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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