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06號
TPDM,97,簡,806,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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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0九九三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丙○○」、「乙○○」印章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犯罪行為之時 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應適用 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除詳如補充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⑴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⑵被告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丙○○」、「乙○○」之印文、署押(實際枚數均詳如附表 所示),及偽造「丙○○」、「乙○○」印章各一枚,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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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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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十一月十│「丙○○」之印文 │ 壹枚 │
│ │日樺霖國際有限│ │ │
│ │公司章程 ├─────────┼────┤
│ │ │「乙○○」之印文 │ 壹枚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十│「丙○○」之印文 │ 壹枚 │
│ │日樺霖國際有限│ │ │
│ │公司股東同意書├─────────┼────┤
│ │ │ │ │
│ │ │「乙○○」之印文 │ 壹枚 │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三│ │ │
│ │日樺霖國際有限│「丙○○」之印文 │ 壹枚 │
│ │公司章程 │ │ │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三│「丙○○」之印文 │ 壹枚 │
│ │日樺霖國際有限│ │ │
│ │公司股東同意書├─────────┼────┤
│ │ │「丙○○」之署押 │ 壹枚 │
│ │ ├─────────┼────┤
│ │ │「乙○○」之印文 │ 壹枚 │
│ │ ├─────────┼────┤
│ │ │「乙○○」之署押 │ 壹枚 │
├───┼───────┼─────────┼────┤
│ 五 │九十一年十二月│「丙○○」之印文 │ 壹枚 │




│ │九日樺霖國際有├─────────┼────┤
│ │限公司股東同意│「丙○○」之署押 │ 壹枚 │
│ │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  被 告 甲○○ 女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九號十樓
      蕙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江蕙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取得臺北巿 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十一樓之十樺霖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樺霖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為實際上之負責人, 並委由楊玉瑋(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丙○○、乙○○二人並未同意擔任樺霖 公司之股東,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樺霖公司基於公 司設立之業務所製作之華霖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 簽章欄上,偽造丙○○、乙○○二人之印文各二枚,藉以偽 示廖、江二人同意之證明,並持樺霖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及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 同年月十一月十三日經該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核准樺霖公司



變更股東登記。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承前概括之犯意, 在樺霖公司章程及樺霖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及退 出股東簽章欄上,分別偽造丙○○之印文各二枚及署押一枚 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再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巿 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四月十八日經該主管機 關臺北巿政府核准樺霖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其後,又於同年 十二月九日,再次承前概括之犯意,亦在樺霖公司股東同意 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偽造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且持該股東同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二月十七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核准樺霖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均足 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對於公司 股東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取得樺霖 公司經營權,並委由楊玉瑋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㈡證人楊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為樺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㈢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為樺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㈣證人李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為樺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㈤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 ,將丙○○登記為樺霖公司股東之事實,並可為被害人乙○ ○指述之佐證。
 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  ,將乙○○登記為樺霖公司股東之事實,並可為被害人丙○  ○指述之佐證。
 ㈦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樺霖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  簿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樺霖公司章程、股東同意  書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樺霖公司股  東同意書影本一份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九0一二五0九  八號、第0九一一0九一八五號、第0九一二六五四四四號  函文影本各一份:被告偽造同意文件、行使私文書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 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文書罪嫌及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上開偽造之丙○○、乙○○印文 及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檢察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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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