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230號
TPDM,97,簡,1230,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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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三六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及移
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後,被告於本院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認該地下錢莊之利息過高 且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初見報紙刊登「免留證來電就借」之 分類廣告,遂依報紙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聯絡。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認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稱:若甲○○○願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即可為甲○○○償還債務,且轉向渠借款可支付較低之利 息等語,乃有利可圖,遂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四號義美公司處,將 其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大安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二號一樓) 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先前即已申請開立之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 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 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向胡蕙芳佯稱係渠友人「老么」,因有 事急需用錢,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云云,致 胡蕙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苗栗縣 苗栗市○○路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帳三萬元 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胡蕙芳查知受 騙,始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該詐騙集 團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易弘佯稱係渠女友人小C, 以須繳保費而身上缺錢為由,向渠借款五萬元,於五月 五日即可還款云云,使林易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 認該人確為渠友人而擬予借款,然因林易弘僅有現金一 萬元,遂於同日十五時零一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五十五號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處自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一萬 元至甲○○○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林易弘於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遇見該名友人而詢問 有否向渠借款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帳戶 所有人,始悉上情。
案經林易弘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程序進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 因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案件行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林易弘之指訴、被害人胡蕙芳之陳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 五○七五四九號函及檢附之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三九七○號函及 檢附之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九六五○六○○九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五)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九七)慶 銀生字第九八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 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 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 密碼予同一人,縱該詐騙集團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鑑、密碼,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 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 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 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予 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品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數目不多、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印鑑及密碼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 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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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