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693號
TPDM,97,交聲,69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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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亞鵬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
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5G-2577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5 日下午1 時11分許,因駕駛 人甲○○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有「限 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而有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 違規行為,為設置該處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 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2 月29日)前之97年2 月18 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於97年3 月1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1600元,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 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限速50公里路段之前方限速原為70 公里,若異議人遵守50公里之規範車速,須在1至2秒間持續 踩煞車始得減速,此舉將造成駕駛人行進間不確定感。又主 管機關應提供照相設備檢測標準及維修檢測認證以昭公信云 云。經查:異議人坦承本件駕駛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確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逕行舉發 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再查象山隧道出口處右側已設有 「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本件舉發上開車號5G-2577 號自



小客車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593-062/60251) 業於96年2 月1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 ,並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編號:0000000) ,有效合格期限 至97年2 月29日,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97年3 月5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425600 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 ,足認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違 規行為。異議人猶以前情為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罰鍰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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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