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553號
TPDM,97,交聲,553,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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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 人即
受處 分人 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
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85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已分 別明訂。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 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 罰對象,其理甚明。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 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 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20條前段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所有2618-F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21時17分許,行經台北市○○○○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 出口處附近時,未依該處行車速度為70公里之規定行駛,竟



超速(時速82公里)行經該處,經原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1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規定,利用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後經異議人 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 議狀上雖未記載異議人代表人甲○○之姓名,然該聲明異議 狀第3頁上已蓋有異議人「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代表人「甲○○」之印文,足見異議人本件異議之程式, 符合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固於96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 行經台北市○○○○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出口處附近之事實 ,固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而原舉發機關利用照相 採證方式逕行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 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 單舉發,固非無據。然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 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20日前」,而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 96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行經台北市○○○○道路北往南 文山隧道出口處附近之駕駛為乙○○,則經證人乙○○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在案(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又異 議人業於97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以系爭車輛未違規 為由提出申訴,並於該電子郵件表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 駛為乙○○之事實,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 關於異議人申訴後,亦曾於97年2月1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7 30831200號函略稱乙○○代異議人所為申訴為無理由,函復 異議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7年2月1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 73083120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可知,無論異議人之申訴有 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即已知悉本件應歸 責之違規駕駛人為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 處理之情形,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是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此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 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是 否應就汽車駕駛人乙○○部分另為裁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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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