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518號
TPDM,97,交聲,518,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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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
板監裁字裁41- 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在遭舉發的時地,是為了閃 避警察採證照片上所示在受處分人機車右側的福特自用小客 車,才會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並非有意違規等語。二、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 因騎乘車牌號碼八HY-五○六號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警務員陳中屏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相)後逕行擎單舉發( 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嗣 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 原處分機關)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 發無誤,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十三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 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受處分人堅詞 否認有何遭舉發之違規事實,辯稱:伊要從臺北市○○○路 右轉新生南路時,因右側有一部如警方舉發之採證照片所示 自用小客車逼近,伊怕被撞倒,才不得已騎到禁行機車車道 ,但伊馬上轉回一般車道,採證照片上就可以看到伊有騎回 一般車道的動向等語。經查:以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確 實曾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務員 陳中屏之證詞,渠固證稱:「當時在該地執行交導勤務,時 間為早上七時至九時。我是負責處理羅斯福路三段三一六巷 出來的機車,如有直行駛入新生南路三段禁行機車道,我就 拍照逕行舉發。本案我看到照片中的機車有駛入禁行車道的 行為,我就拍照逕行舉發。」、「如果有聲明異議人說的情 形,我不會拍,照片上看不出來有被逼迫的感覺。」、「例 如有施工我們不會拍,有大型車輛在他的右側,因為可能會 產生閃避車輛的爭議,應該就是這二種。如聲明異議人所言 的情形,我也不會拍。」等語,然證人亦不否認渠並不能確



認受處分人是否真有遭舉發照片所示、位於受處分人騎乘之 機車右側的汽車逼迫駛入禁行機車道的事實,於拍照舉發後 ,渠也沒有注意受處分人是否繼續行駛禁行機車車道,還是 確如受處分人所言,於該汽車通過後立刻駛回非禁行機車車 道,復參酌本案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是有向右 傾斜,欲駛入非禁行機車車道之跡象,是受處分人所辯似非 虛構。且細繹證人前開證述,渠並非確認受處分人有在禁行 機車車道騎乘機車之行為,而僅泛稱渠一般的舉發原則,如 受處分人是遭大車逼迫駛入禁行機車車道,渠不會舉發等語 。是以,根據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法則,應為受處分 人有利之判斷。從而,受處分人既然是遭到汽車逼迫,方不 得已騎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對於此違規事實,即難認 有何故意、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受處分人有故 意、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 定之確信心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不察,而為裁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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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