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定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 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於訴訟法 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係限於該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處 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未經合法代 理,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有之7958-D 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由駕駛 人駕駛行經臺北市○○○道○段下山方向,以時速57公里超 速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 單號:AC0000000號)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理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 議人甲○○,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月2日所為之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97年1月9日函覆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中亦明確 記載:「受文者: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等語觀之(本院卷第8頁),原 處分機關亦已明確告知應由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異議。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 若非受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本件細究交通聲明異議狀,就異議人之記載,係表明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定代理人甲○○」,並記 載甲○○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而該聲明異議狀內容, 亦載明「異議人駕車…」等語句,均未見表明係代開明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之旨,另受處分人即開明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吳金定,亦有卷附營利事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吳 金定合法代理,狀末亦無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署名或蓋章,且 聲明異議人所表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異議,亦顯與上開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不符 ,是本件應係甲○○以異議人身分提出聲明異議狀甚明,又 原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 1月2日本件裁決書作成時即為吳金定,該身分亦無從可命補 正「甲○○」為法定代理人,足認本件聲明異議非由受處分 人合法所提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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