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09號
TPDM,97,交聲,209,200803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德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
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
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賴德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 十二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7958-DE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道○段(往下山方向)時,經測得 時速五十三公里,被認為超速十三公里,遂遭警掣單舉發。 惟該路段係屬台北市郊區,清早時人車稀少,下山方向非常 容易超過速限,依監察院向交通大隊提出之糾正文提及「郊 區速限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應因地制宜,蓋新開道路 路況良好,常有超速之虞,各地方政府不應忽略行車速度之 合理性」等意旨,交通大隊應落實因地制宜之考量,不應濫 罰駕駛人。再者,異議人之車輛配有手排變速箱之定速器, 一旦車速高於四十公里時,可藉由油門踏板之設定達到自動 維持時速五十公里之功能,故異議人一啟動該項功能即會保 持一定速度,不可能有超速十三公里之情形,為此對原處分 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 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五十 三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有本院請原舉發單位檢送之採證 照片一幀在卷為憑,再觀諸舉發機關檢送之現場照片兩張, 可明顯看出該路段上設置有「速限40」、「常有測速照相 請依速限行駛」之交通標誌,可見該處已有明確之速限標誌 ,警示用路人行駛該路段時應遵守速限駕駛。又舉發地點所 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檢驗標



準,有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4979800 號函暨所附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屬無庸置疑。又異議人雖提出剪報新聞,表示監察院 向交通大隊提出糾正文,認為道路速限應因地制宜等語,惟 舉發單位表示仰德大道為市區通往陽明山地區○○○道路, 因該道路曲折,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為改善仰 德大道行車安全,經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考量仰德大道 線型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 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遂規劃仰德大道限速為時速四十公 里,有士林分局同前函文一紙存卷可參。而仰德大道係屬彎 曲山路,常有車禍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可見上開路 段速限之規定,業已因地制宜加以考量,縱認該處限速規定 確有不當,在權責機關尚未變更之前,仍應加以遵守,俾維 護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斷無自行判定應設置之時速為何,擅 自依該速度行駛之理。至異議人陳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配備 有手排變連箱之定速器,經啟動該項功能後可維持在時速五 十公里,不可能超速十三公里等語,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 證異議人代表人於違規時間有啟動該項定速功能,況定速功 能亦可輕易解除,故異議人上開辯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代表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超 速行駛,但未超過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係於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有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查。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