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92號
TPDM,96,訴,189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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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6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0年、91年間, 在嘉義市境內某KTV 處所外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侵占 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並將之放置在某不詳處所內。嗣丁○○與乙○○間因感 情問題,2 人遲無法處理,乙○○乃找來甲○○(即綽號「 阿九」)介入協調事宜,丁○○對此頗為不滿,而於96年8 月10日21時50分許,將前開槍、彈全數取出放置在其所騎乘 車牌號碼:WSP ─58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一同攜出前往 乙○○位於臺北市○○區○○街400 巷50號2 樓住所,欲與 乙○○先生商談解決與乙○○間之感情問題,惟抵達上開住 處時,卻遭乙○○拒於門外,丁○○乃先行離開,乙○○此 時隨即撥打電話通知甲○○前來,迨甲○○趕至乙○○住處 樓下,巧遇乙○○與乙○○之子1 人,即由甲○○帶同乙○ ○之子1 人返回2 樓住處內,乙○○則前往撥打公用電話通 知丁○○到上開乙○○住處談判,惟2 人在電話中又發生口 角爭執,丁○○甚為不悅,乃再騎乘上述機車折返乙○○前 揭住處,此時,乙○○已返回家中,丁○○竟基於恐嚇之故 意,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 1 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6 顆朝向該屋內之大門射擊1 槍,子 彈擊凹玻璃門上鑲附之鐵製橫條,並貫穿玻璃門後,掉落於



屋內,留下彈頭1 顆(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方式為恐嚇,使正在住處內之乙○○、乙○○之子 1 人、甲○○3 人聽聞槍聲,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乙○○、乙○○之子1 人、甲○○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丁 ○○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150 巷1 號3 樓之住處,且將前開手槍、剩餘子彈5 顆放入 黑色包包內,再以塑膠袋包裹。嗣於96年8 月10日23時32分 許,丁○○撥打電話予妹婿丙○○,邀集丙○○前來住處後 ,丁○○乃將塑膠袋內裝載有前述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交 付予不知情之丙○○,並囑咐代為保管2 日,丙○○亦未先 加檢視該物品內容即收受後騎乘機車離去返家,惟途中難掩 好奇心而將塑膠袋內之黑色包包打開查看,竟驚覺內藏放有 上述槍、彈,乃隨即將該以塑膠袋裝盛之黑色包包攜至臺北 縣新莊市○○○道處,丟入大漢溪中而滅失(涉嫌湮滅刑事 證據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無證據證明丙○○知情 丁○○所交付以塑膠袋裝盛之黑色包包內係放置有槍、彈之 事,並有代為收受藏放或持有之意,詳如後所述)。而乙○ ○上開住處遭槍擊後,經報警處理,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員有把伊帶到地下一樓製作筆錄的地 方,以柔道白布帶將伊綁在椅子上,矇住眼睛並將人倒立, 接著又把伊鼻子摀起來,滴水在嘴巴裡,使伊鼻子沒辦法呼 吸,警員就說待會叫伊怎麼講,就怎麼講。伊當時眼睛被矇 住,所以不知道刑求是哪位警員,但伊有跟檢察官表示有遭 警員行刑之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丁○○96年8 月11日 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本院羈押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丁○○於錄音、錄影過程中,回答問題時均神態自若、並 無任何害怕之情,另從光碟內容可見警員、檢察官、法官詢 問被告丁○○時之態度懇切,並不時向被告丁○○確認回答 內容,及被告並未向檢察官及法官提及有遭警員刑求等情, 有本院97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辯 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卷附被告丁○○於96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內容



所載,被告丁○○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移送檢察官進行覆 訊及本院羈押庭時均未曾提及有遭刑求之事,反而於同日檢 察官為覆訊、本院為羈押前訊問時對於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 均全部承認,果若被告丁○○確有遭警員刑求之情事,何以 未當庭向檢察官、法官提出申訴或爭執犯行之理,是被告丁 ○○嗣後辯稱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刑求乙節,已難採信,而被 告丁○○於該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筆錄中所為之自白 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該等筆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合( 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 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 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而為之鑑定 通知書,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及子彈、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6年8 月10晚間雖有到 證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街400 巷50號2 樓住處, 但伊抵達,證人乙○○拒絕開門後,伊就離開,本案確實不 是伊開槍射擊的。況且本案並無扣案槍枝、子彈,鑑定單位 亦表示無法認定該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實難認伊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96年8 月11日警詢、偵查 及同日羈押庭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偵字第16633 號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67頁、96年度聲羈字第35 0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銘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同前偵查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本院96年



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證人乙○○、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 2 頁至第14頁、同前偵查卷第2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7 張(同前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289 頁正、反面) ,及扣案金屬彈頭1 顆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丁○○於96年8月10日警詢中供稱:96年8月10日21時 50分許,伊騎車牌號碼:WSP-580號機車本來是要跟乙○ ○先生碰面談伊與乙○○間的事,伊到乙○○住處後,乙 ○○拒絕開門並稱要找人輸贏,伊就離開現場。後來接到 乙○○電話,說怎麼不來,伊一氣之下騎著機車到乙○○ 住處1樓,將放置在機車內槍枝取出,拉1次滑套往乙○○ 家射擊,開完槍伊就逃逸。伊當時因為不滿乙○○找不相 關人出面處理與乙○○間的事及之前遭綽號「阿九」之人 嗆聲才會去開槍。伊是在5、6年前左右在嘉義市一家KTV 場外撿到該槍枝且彈匣內有6顆子彈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15頁至第16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8月10 日 確實有持槍朝2樓乙○○住處開槍。因為當時氣憤,伊是 要去找乙○○先生商談伊騷擾乙○○的事情,還沒去就接 到不相干人的電話還跟伊說要輸贏。該槍枝是伊的,5 、 6年前在嘉義上班時,撿到槍枝1把及6顆子彈。當天伊去 乙○○住處,沒想到乙○○不讓其進入,伊離開沒多久就 接到乙○○電話,乙○○問伊為何又不去,後來伊折回, 很氣憤就朝2樓開了1槍離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6頁、第 67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再供稱:伊確實有到乙○○ 住處開槍。而且槍枝是在嘉義上班時,酒店內有人吵架, 警察趕到,後來伊發現該槍枝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7頁)。
②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6年8 月10日23時50分接 到丁○○電話約伊過去,伊到後,丁○○交給伊以塑膠袋 裝盛的包包,並說過2 天再拿回。伊離開騎乘機車回家, 在家門下覺得有異、好奇,打開包包發現裡面有槍、子彈 ,就趕快都丟到河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79 頁、第28 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日 丁○○交給他的是一個黑色包包,外面還套著塑膠袋,伊 騎車到家樓下時好奇,把它打開來看,就看到槍的槍管和 子彈,伊下了1 跳,趕緊將之丟到大漢溪等語(見本院96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警察局時所製作之筆錄 內容均屬實,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係陳稱:丁○○在3



個月前騷擾伊,伊曾約丁○○談判,丁○○就說要給伊好 看。96年8 月10日21時50分許,丁○○到伊住處敲門約伊 單獨外出,當時伊不敢開門,丁○○離去後,伊通知綽號 「阿九」之人來家中保護伊,「阿九」之人抵達後,伊用 公用電話打電話給丁○○,約丁○○到家中談判,丁○○ 就在電話中說要找人拼輸贏嗎?回家聽聲音就知道。等伊 回到家5 分鐘就聽到大門玻璃被打破的聲音等語(本院97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同前偵查卷第21頁)。 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丁○○有與乙 ○○在郵局門發生爭執,伊向前詢問乙○○,乙○○說是 丁○○在跟蹤、騷擾她,伊就跟丁○○說如果有在乙○○ 身上有丟下感情與金錢,從今以後,不要再放感情與金錢 ,丁○○同意今後不再騷擾乙○○。案發當日晚上丁○○ 又打電話給乙○○,乙○○馬上打電話給伊,叫伊馬上過 去,伊就趕到乙○○的家,在樓下與乙○○碰面,乙○○ 說會用公共電話跟丁○○聯絡,伊就帶著乙○○的小孩上 樓坐著看電視等,5 分鐘後,乙○○回來說丁○○等ㄧ下 就會到,伊等3 人坐著看電視時,聽到槍擊的聲音,約過 20 秒 後,伊打開門看,玻璃破裂,看到一顆彈頭,鐵門 被撞擊有凹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第4頁 、第5 頁)
⑤綜析上開被告丁○○丙○○、證人乙○○、甲○○所述 情節,均相符合,並無歧異,而被告丁○○之前開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 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徵諸,被告丁○○亦不否 認前開期間有與證人乙○○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認為被 告有此動機,亦屬合理,而無違背常情之處。基此,被告 丁○○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因與證人乙○○間感情問題, 遲無法處理,又對證人乙○○找尋他人介入,頗有不滿, 乃將先前所拾獲持有之槍、彈取出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置 物箱內,一同攜出前往證人乙○○住處,欲與證人乙○○ 先生商談解決事宜,惟遭證人乙○○拒於門外,先行離開 後,證人乙○○邀集證人甲○○前來住處,並另以公用電 話聯絡被告丁○○到上開證人乙○○住處談判,惟2 人在 電話中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甚為不悅,乃於騎乘 上述機車折返證人乙○○前揭住處後,即逕自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6 顆朝向該屋內之大門射擊1 槍離去。嗣被告丁○○撥 打電話邀集同案被告丙○○前去被告丁○○住處,被告丁 ○○即將裝載有前述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再以塑膠袋



包裹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丙○○收執並囑咐代為保 管之事,甚為明確。
⑵被告另辯稱本案並無扣案槍枝、子彈,鑑定單位亦表示無法 認定該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實難認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乙節。查:本案警員將現場遺留之金屬彈 殼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屬非制式金屬彈頭 ,另委請該局鑑驗擊發子彈之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乙 節,則因未扣得相關槍枝、子彈以致無法鑑定等情,此有該 局96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8522號、96年11月21日刑鑑 字第09601647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現場相片 內容顯示本案子彈擊發後,係擊凹玻璃門上鑲附之鐵製橫條 ,並貫穿玻璃門,掉落於屋內,留下彈頭1 顆(同前偵查卷 第138 頁、第139 頁)之情甚明。而以被告丁○○所持用該 支槍枝,可裝填子彈擊發,且經擊發之該子彈,既可擊凹或 貫穿質地甚為堅硬鑲附在門上之鐵製橫條、玻璃,依合於一 般常情之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 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該槍枝機械性能 良好,具有相當之動能,與經擊發之子彈,應均具有殺傷力 甚明。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9 年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 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91年間某日起即 持有未扣案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持 有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8 月10 日始告終止。雖於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行為繼續之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廢止原第11條,並 修正第8 條,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為:「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上開 法律之修正施行既在被告行為完成前,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完 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 有殺傷力子彈,嗣因與證人乙○○有糾紛,即持上開槍、彈 至證人乙○○住家向屋內大門射擊,顯然意在警告,致使被 害人等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 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持槍射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上開住處內在場之證人乙○○、甲○○ 、證人乙○○之子1 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之恐嚇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 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丁○○值 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 險,又僅因與證人乙○○有糾紛,竟亟思洩恨,而持槍枝及 子彈向他人住處開槍、恐嚇示威,所為更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丁○○係因未能妥善處理個人感情問題,一時失慮,始為 本件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丁○○ 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 ,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年,要難依其所請。
三、被告丁○○作案用之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5 顆,已經同案被 告丙○○丟棄於溪中等情,如前所述,應認該槍枝及剩餘子 彈已滅失而不存在;另扣案之彈頭1 顆,因子彈已射擊,已 不復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於96年8 月10日23時32分,接獲被告丁○○電話後, 旋即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被告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150 巷1 號3 樓之住處,被告丁○○將該裝有槍、彈之 包包及塑膠袋交付予被告丙○○,並言明2 日後再取回,被 告丙○○明知該塑膠袋內裝有槍、彈仍予收受,並將該槍枝 、子彈寄藏於不詳處,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 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 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 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 ,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 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 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 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同案被告丁○○ 之供述、證人陳祐竣之證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用戶資料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嫌,辯稱: 同案被告丁○○交付伊以塑膠袋包裹之黑色包包時,並未告 知該包包內是何物,是伊回家途中因覺有異而打開察看,始 發現包包內是裝載槍彈,伊隨即將之丟在大漢溪裡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寄藏或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且始終一致供述係於96年 8 月10日23時32分,接獲同案被告丁○○電話邀約而前往被 告丁○○住處,嗣同案告丁○○將裝載有前述槍枝、子彈之 黑色包包,再以塑膠袋包裹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並囑 咐代為保管2 日,被告丙○○不知該包包內係裝載有槍、彈 即收受後騎乘機車離去,惟返家途中難掩好奇心而將黑色包 包打開查看,驚覺內藏放有槍、彈,乃隨即將該以塑膠袋裝 盛之黑色包包攜至臺北縣新莊市○○○道處,丟入大漢溪中 等情,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未供 述被告丙○○知悉所交付之黑色包包內係有上述槍枝、子彈 之情。再徵諸本案偵查之初,被告丁○○係供稱槍、彈已自 行丟棄,嗣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份傳訊被告丙○○到案時, 被告丙○○主動向檢察官告知上情,此亦有卷附96年9 月14 日、96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丙 ○○應無故意為上開不實陳述而陷己身涉犯罪嫌之必要,足 見被告丙○○前開供述,應非全屬虛妄之詞。
㈡抑且,被告丙○○為同案被告丁○○之妹婿,2 人關係非淺 ,被告丙○○受同案被告丁○○之委託代為保管以塑膠袋裝 盛之黑色包包,且於收受時,未先加檢視該物品內容即離去 ,並非無可能之事。參以本案承辦警員始終未能查獲該槍枝 、子彈、及遍查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上開所 述情節有不實之處,堪認被告丙○○供稱不知悉被告丁○○ 於上開時、地交付之黑色包包內是裝載有槍、彈、嗣因返家 途中難掩好奇心而將黑色包包打開查看,竟驚覺內藏放有上 述槍、彈,乃隨即將該以塑膠袋裝盛之黑色包包攜至丟入大 漢溪中乙節,應可採信。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犯 罪行為,須行為人具持執占有或代為藏放槍枝子彈之主觀犯 意始足構成,如僅係偶然持有,並無持有支配或代為藏放之 犯意,要難論以「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而依被告 丙○○僅係偶然被動受被告丁○○之請託代為保管黑色包包 ,未先加檢視該物品內容即離去,嗣知悉該黑色包包內存放 有槍枝、子彈後即將之丟棄於大漢溪等情節觀之,本院實難 依此即認被告丙○○有持有或代為寄藏保管該槍枝、子彈之 犯意。
㈢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子陳祐竣於偵查中僅證稱:當日在家 中伊有看到被告丁○○與被告丙○○,但沒有看到被告丁○ ○交東西給被告丙○○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98 頁);另被 告丁○○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被告丁 ○○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張等件(同 前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5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 ),亦僅能推知被告丁○○與被告丙○○2 人有於96年8 月 10 日23 時32分通話之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此部分通 聯記錄),本院實難以此證人陳祐竣之證述、通聯紀錄,而 認被告丙○○即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丙○○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
四、至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丁○○所交付之黑色包 包內係裝盛有槍、彈後,即將之丟入大漢溪中部分,是否涉 及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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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