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16號
TPDM,96,訴,1816,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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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5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坡北路 口之小星星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仁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而予非 法持有。嗣於同年月3 日7 時至8 時許,攜帶上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8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與案外人陳 建榮、陳金旺一同至前往吳忠榮於臺北市○○路○ 段60之52 號2 樓住處內休息,而為警於當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 (毛重6.5 公克、淨重2.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注射針筒6 支 、分裝杓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 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忠榮 、陳建榮、李政勳陳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北市警信分刑字第9632201500號 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壹科字第09623065310 號鑑定 通知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注射針筒6 支、分裝杓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6年8 月3 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 北市○○路○ 段60之52號2 樓處所內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於 96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 路口小星星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仁祥之成年男 子,以11,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則是自稱陳仁祥之人贈送的,這些毒品 都是供自己要用,並沒有要販賣等語。
五、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吳忠榮 、陳建榮、李政勳陳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吳忠榮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吳忠榮、陳建 榮、李政勳陳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 力。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於96年8 月3 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 60之52號2 樓處所內遭警查獲持有白粉18包、白色透明顆粒 1 包後,經警員將該白粉18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9公克 、空包裝重4.49公克、純度26.96 %,純質淨重0.54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310 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923 號偵查卷第17 5 頁);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療 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0.2044 公克),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182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 (同前偵查卷第126 頁),依此,堪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⑵而被告供稱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供自己施用, 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節。查:被告於96年8 月3 日為警查 獲後,業已坦承有於96年8 月3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 段60之52號2 樓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同前偵查卷第11頁),且經警員於查獲斯時對被告 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結果,確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本 院於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目前尚未 確定(此部分施用犯行與被告另於96年6 月28日回溯26小時 內、96年7 月21日11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一同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亦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確實於96年8 月3 日8 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再徵諸被告實際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分別淨重為1.99公克、0.2044公克數量並非龐大,尚 在僅供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平時自行施用份量之範圍內,是被告前揭供稱扣案毒品是 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全屬虛妄。
⑶況且,違禁物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 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為施用而持有之靜態行為, 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販賣之意思而持有該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難僅因其單純持有毒品之事實, 遽認其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⑷公訴人雖以本案被告在臺北市○○路○ 段60之52號2 樓處所 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時,尚有證人吳忠榮、陳建榮、李政 勳、陳金旺等人在場,而該等證人證述到現場原因卻彼此相 左,且證人吳忠榮李政勳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推論被告攜帶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至上址係為兜售他人牟利。查:依證人吳忠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稱:「(你的毒品來源)在網咖裡人家給我的 ,不是從甲○○那邊來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 134 頁);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本來想跟 甲○○買毒品來施用?)沒有。我知道他自己有在用毒品, 但他有無要賣給別人我不曉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6 頁、第137 頁);證人李政勳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本來 有想要跟陳建榮或他帶來的朋友拿一些毒品來用)並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證人陳建榮於警詢中供稱: 「(是否有聽聞甲○○有在販賣毒品?你是否有向甲○○買 過毒品)沒有。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等語(同前偵查卷 第25頁)。綜析上開證人證詞結果,均一致陳稱未曾向被告 買受過毒品及被告當日亦未向證人吳忠榮等人遊說買受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遍查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公 訴人所述被告攜帶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上開地址係為 兜售他人牟利乙節為真實,實難以證人吳忠榮等人證述到場 緣由或有出入,或證人吳忠榮李政勳之驗尿報告呈陽性反 應,即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⑸公訴人另以被告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又需供養妻女生活 ,卻花費高價購買毒品,顯然有意以轉售他人賺取差價云云 。然被告每月收入縱僅有30,000元,亦可能因擁有不動產、 或存有積蓄、或經由家人之援助,被告之經濟狀況未必即屬 不佳,是公訴人以被告月入狀況而認被告不可能購入高價毒 品純為供給施用云云,實嫌速斷。況縱認被告僅有前開固定 收入,別無其他收入:財產,經濟情況不佳,亦僅得以認定 為被告有以販賣毒品或仲介毒品之方式換取所需施用之毒品 之犯罪動機而已,非可遽為被告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 行之不利認定。
⑹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分裝杓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亦難憑上開物證證 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 係基於其他原因持有,而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是公訴人所 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項犯罪。




⑻又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能認定 具有販賣意圖之主觀犯意,而不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則屬確定,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法院仍應依事實認定結果依法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9年 台上2235號判決)。查:被告確實有於96年8 月3 日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4 段60之52號2 樓處所,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本院於 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品,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目前尚未確定, 亦如前所述(即理由㈡⑵部分),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供本身施用 之需,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 收,亦即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實質上之一罪 ,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且本案繫屬時間為96 年11月27日,相較前開96年度訴字第1475號案件係於96年10 月5 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言,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 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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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