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02號
TPDM,96,訴,1802,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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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4號3樓麗歌唱片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民國94年2月4日前之登記負責 人為張洪雪玉)之股東,麗歌公司與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嘉佃)原均由乙○○實際 經營,乙○○為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MOD系統播放歌曲之服務契約乃 決定由麗歌公司授權麗厚公司使用其所擁有之歌曲,並由麗 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 ,惟該二公司並未就授權之細節正式為書面之契約約定,嗣 因麗歌公司股權變動,由丙○買得部分股份,麗歌公司並於 94 年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乙○○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 錄,該董事會並選出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於94年2月4 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乙○○明知丙○已係麗 歌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確保上開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間授權 契約能繼續存在,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麗歌公司上開辦公 處所,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由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共 6 份後,由乙○○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 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盜蓋於上開契約上而陸 續完成附表所示偽造之授權契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麗歌 公司(麗厚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雖亦係乙○○所蓋,但其為實 際經營者,故無涉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員工甲○



○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約後,由伊自己向會 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 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私 文書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意,辯稱:授權約定本來就存在,只是因為以前二 家公司都是由伊實際經營,沒有作正式的書面契約,後來因 為中華電信要求補正,才會請甲○○製作附表所示契約後, 由伊一一蓋印,而且伊並不知道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登 記為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甲○○以倒填日期方 式製作各該契約後交由被告將自麗歌公司會計處所取得之「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 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私文書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 6份授權契約書影本、證人甲○○所出具之聲明書 、電腦存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確 實係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完成。
㈡又麗歌公司原負責人為張洪雪玉,嗣由丙○買得部分股份, 麗歌公司並於 94年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負責董事會 議議事之紀錄,該次董事會並選出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並於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乙節,亦據 本院調取麗歌公司後核閱無誤,並有該公司94年 1月28日董 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麗歌公司94年 1月 28日修正之章程、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改選丙○為董事長及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94 年 1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上之「乙○○」簽名確實 為其親自簽名一情亦不否認,被告更坦承麗歌公司之員工薪 水自94年 1月丙○買下麗歌公司股份後即由丙○支付等情, 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則被告辯稱不知麗歌公司已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 ○,也不知其已無權使用公司印章等詞,顯屬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㈢證人丙○並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印章簽 署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在案發前也未見過附表所示之 授權契約書等語,是被告既明知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 其已無權使用公司印章以公司之名簽立契約,則其要求證人 甲○○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並蓋用由 麗歌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中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張洪雪玉」印章而完成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等私文書,自 屬偽造各該授權書私文書無誤。
㈣另被告辯稱:伊原為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92 年間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正在洽談 MOD系統播放歌曲之 授權契約,為使麗厚公司順利取得該契約,所以麗歌公司就 有授權麗厚公司使用麗歌公司之歌曲在與中華電信公司之上 開合作上,只是沒有正式的書面約定而已等情,雖經證人即 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佃確認麗厚公司業務均由被告負責 乙節(見第 20902號偵查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與麗歌公 司合作推動與中華電信 MOD系統播放歌曲事宜之世界聯網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間之負責人張瑋鑫證述:因為中華電信 對於版權合法性要求很重視,而麗歌公司已有30多年歷史, 是這方面專業,所以與麗歌公司談合作,其負責與中華電信 洽談,唱片由被告負責,當時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都是由被 告實際經營,因為麗厚公司股東較單純,所以以麗厚公司名 義與中華電信簽約等語在卷(見第 20902號偵查卷第56、57 頁),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確認上開事項無誤,有 經證人張瑋鑫確認之備忘錄、中華電信公司97年 1月14日北 多三字第0970000007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麗厚國際有限公司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 盟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第 20902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在92、93年間,被告同時為麗歌公司 、麗厚公司實際經營者,且為取得與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系統 合作,由麗厚公司出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麗歌公司則負 責歌曲授權予麗厚公司乙節。惟觀之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 僅單純記載麗歌公司同意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麗厚公司以 特定方式重製發行,並可使用於 MOD系統加值服務功能服務 中,然對於麗歌公司因此授權約定可獲得如何之利益,或其 二公司間如何約定權利金之支付、授權時間等契約重要內容 均未約定,此已與常情相違;且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既分別 為經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具個別獨立之法人格,縱該二公 司法人之實際經營者為同一人,亦不能將二公司法人之事務 混為一談而損及各該公司法人之權益,是縱使被告曾以麗歌 公司實際經營人之身分同意授權相關著作予麗厚公司使用, 亦不能使麗歌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對於當時授權契約之內 容如何、授權之條件如何,均無從證明,自不能逕以附表所 示欠缺授權契約書重要內容而損及麗歌公司權益之授權契約 即為被告當時以麗厚公司實際經營人身分同意授權麗厚公司 之契約,而認此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之補正,麗歌公司並 未受有損害。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授權契



約僅係補正契約,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而係受有利益,被告 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認證人 丙○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既未以「丙○」之名偽造契約, 難認證人丙○係受有損害之人,而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麗歌 公司為受有損害之人,亦附此說明。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傳喚證人甲○○證明麗歌公司在此授權契約 中獲有利益,並提出麗歌公司因收得麗厚公司權利金新台幣 (下同)380元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請求引用為證據。然 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5年 7月30日,距離被告所偽造之 附表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時間已相距甚遠,且依上開所述,既 不能證明被告所偽造之附表各授權契約內容當時確實存在, 而被告在偽造契約之時亦確實無使用麗歌公司印章以簽署契 約之權,則麗歌公司於95年7月30日獲得380元一事即與本案 偽造文書犯行無關,是本院認上開統一發票及證人甲○○就 此部分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規定,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 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偽造文書之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為間接 正犯;另被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 官於起訴書附表中已詳載各次偽造時間,是此部分關於概括 犯意之連續犯之論述應係漏論,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偽造之私文書達 6份 ,然尚無證據可證其已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及對於 麗歌公司造成之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 授權契約書共 6份,非被告所有,其上印文亦非偽造,是均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其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 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曾於何時、何地提出而行使,且依證 人丙○所述,其係在麗歌公司內看到該 6份授權契約書,是 會計助理交給其看的等詞(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僅能證明被告偽造各該授權契約之行為,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曾持該契約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使行 為與上開偽造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授權契│ 製作日期  │ 倒填日期 │
│約書 │ │ │
├───┼───────┼──────┤
│ 一 │94年6月20日 │92年8月12日 │
├───┼───────┼──────┤
│ 二 │94年6月22日 │92年9月20日 │
├───┼───────┼──────┤
│ 三 │94年6月21日 │92年10月9日 │
├───┼───────┼──────┤
│ 四 │94年6月22日 │92年10月9日 │
├───┼───────┼──────┤
│ 五 │94年6月14日 │92年12月10日│
├───┼───────┼──────┤
│ 六 │94年6月22日 │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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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