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67號
TPDM,96,訴,1767,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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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辛○○
上開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第五九六五
號、第八三六三號、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及減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竊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三五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 迄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辛○○前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販賣毒品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 八四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罪高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第二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四 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並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二日,再與上開第五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因上開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六日,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 完畢。
二、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假藉為孩童辦理轉學事宜為由,前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學校,分別趁機徒手行竊如附表一所示呂慧美等 十一人之財物。
三、丙○○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呂慧美等十一人之信用卡後,竟 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辛○○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丙○○辛○○即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一四、一六、一八、一九、二 一至二五、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五、三七號部分,由丙○ ○或辛○○在簽帳單上簽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一四 、一六、一八、一九、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 五、三七號所示「呂輝明」等人之署押後交付特約商店店員 以行使(細節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一四、一六、 一八、一九、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五、三七 號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六部分,則因係採免簽簽帳 單之刷卡方式,而未簽具任何簽帳單,均使相關特約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一四、一六、 一八、一九、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七號所示 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 、萬泰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聯邦銀行、臺新銀行、中央 信託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呂慧美 、陳達萱、黃婉茹、丁○○、何雪珍方萱玉簡吟芳、于 世淑、鄧傳慧、劉慧豐、甲○○;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 一五、一七、二○、二六、二七、三二、三八號所示部分, 則各因交易異常經銀行控管、信用卡已遭掛失等原因,雖已 持信用卡過卡,但均未簽具簽帳單,亦未詐得任何財物。四、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 行、華南銀行、臺新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花旗銀行、聯



邦銀行、黃婉茹呂彗美、簡吟芳何雪珍方萱玉、于世 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鄧傳慧、劉慧豐、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⑵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花旗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函覆資料、萬泰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資料、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資料、臺 新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覆資料、華南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函覆資料、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就如附表一所示呂慧美等十一人確實有遺失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確曾遭人 持以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其曾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一三、一六至二五、二七至三四、三六至三 八號之地點,且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至其所駕駛之車輛 內時有搭配使用其所申辦之中油公司會員卡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 未曾駕車搭載丙○○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一五、二六所 示之地點;另因丙○○無交通工具,丙○○要伊幫忙,伊才 開車搭載丙○○前往上開地點,丙○○才在拜託伊開車時幫 忙加油到伊駕駛之車輛,伊並不知道丙○○信用卡之來源, 伊亦無幫忙簽簽帳單,伊對於丙○○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案盜刷購物期間並 沒有工作,伊是間隔失業,有時一個工作做二至四個月就沒 做了。伊與辛○○已認識三、四年,與辛○○還蠻熟的,伊 與辛○○之間不算有金錢往來,伊有時會跟辛○○借一、二 百元,辛○○對於伊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大概都知道,辛○ ○也知道伊在犯案期間沒有工作。伊有告訴辛○○說卡片是 朋友的,辛○○問何人付款,伊說朋友會去付,且伊也轉移 話題要辛○○不要問了。伊盜刷購得之電器會拿去變賣,賣 得的錢,伊有時會謝謝辛○○載伊而給辛○○一、二千元, 辛○○曾載伊去賣電器,辛○○有看到伊拿電器下去。至於 盜刷信用卡時,就附表二編號一六、二一、二二、二四、二 五、三七號所示部分,伊曾經將信用卡交與辛○○,由辛○ ○簽簽帳單,並每次加給辛○○二千元。另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盜刷信用卡均為辛○○載伊前往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劉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丙○ ○要找辛○○時都會先到伊店裡,二人再一起出門,回來時 車子會停在伊店門口,大部分回來時都會帶電子產品如筆記 型電腦及家電,由丙○○辛○○聊天過程中,伊知道那些 電子產品是刷卡來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二第二二七頁);被告辛○○ 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信用卡遭盜刷之七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四號所示),伊有與丙○○一同前 往,如附表二編號二九號所示那次,係丙○○拿信用卡給伊 ,要伊至櫃臺簽別人之名字,至於其他幾次,伊不記得自己 曾刷卡簽名幾次;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信用卡遭盜刷成功 二次(即如附表二編號三六、三七號所示),係伊與丙○○ 一同前往,伊不得何人刷卡簽名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卷第一○、一一頁); 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那次, 係由伊與丙○○一起前往,丙○○提供信用卡給伊,由伊親 自購物刷卡簽名。伊知道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正當職 業,伊有詢問丙○○信用卡來源,丙○○說係自朋友處取得 。伊帶丙○○到商店刷卡購物多次,丙○○都會給伊二千元 使用,並幫伊加油貼補油錢,丙○○也曾將信用卡交由伊親 自刷卡交易,丙○○並從旁教伊照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在簽



單上簽名,這種情形約有五、六次,每次伊刷卡簽名,丙○ ○都會多加給伊二千元工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一第一六、一九頁); 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清楚丙○○ 之刷卡,他前後拿出幾張信用卡?)答:不記得,每一次的 卡與名字都不一樣。(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丙○○都是用別 人名字刷卡?)答:剛開始我帶他去買時,我都不知道,二 、三次後我才看到信用卡,他要下車去店內前,才在我面前 簽名,有時是已經簽好的,但都不是他本人的名字。(檢察 官問:既然知道他不是用他本人之信用卡,為何還載他去買 東西?)答:那是他的事與我無關,且他會幫我加油,有時 候也會給我一些酬勞。(檢察官問:當你看到丙○○用別人 信用卡,有無問他卡從何來?)答:他說他從朋友那邊來的 。(檢察官問:就你所知,丙○○拿卡去刷,大概是買哪些 東西?)答:剛開始都是我陪他去刷,後來有幾次,他把卡 交給我指定要買筆記型電腦請我幫他刷,按照信用卡背面名 字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七○號卷二第一二九、一三○頁),綜合上開被告丙 ○○、證人劉斯華及被告辛○○陳述情節以觀,本案被告辛 ○○確有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一五 、二六號所示地點盜刷信用卡,且被告辛○○亦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一六、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九、三七號 所示時間、地點,曾持被告丙○○交付之信用卡盜刷、偽簽 簽帳單等情以詐取財物等情,均堪認定,另被告辛○○於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在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 分許持被告丙○○所交付告訴人黃婉茹所申辦信用卡刷卡並 於簽帳單上簽署「黃萬秋」署押時,對於被告丙○○自斯時 起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一一號所示之信用卡均非被 告丙○○所申辦,而被告丙○○並未取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九、十一號所示信用卡之合法權源使用上開信用卡,且 偽簽署押在簽帳單上等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辛○○竟仍願以 每次搭載被告丙○○前往盜刷、每次偽簽簽帳單各可得報酬 二千元之代價,搭載被告丙○○前往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被告辛○○丙○○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被告辛○○前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之 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三五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辛○○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八號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細節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核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 號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所示)。被 告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 號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一一、三五號所示 簽帳單、被告丙○○辛○○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一 四、一六、一八、一九、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一、三三、 三四、三七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呂輝明」等人署押之行為 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事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一四、一六、一八、一九、二一至二五 、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五、三七號所示、被告辛○○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一四、一六、一八、一九、二一至二五 、二八至三一、三三、三四、三七號所示盜刷信用卡以詐取 財物之行為,均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各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 一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三四 、三六至三八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丙○○辛○○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丙○○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如附表 二編號四號所示部分、被告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 一五、一七、二○、二六、二七、三二、三八號所示部分,



均已著手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欺取財,惟因交易異常經銀 行控管或信用卡已遭掛失等原因而無簽具簽帳單,且均未詐 得任何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 告丙○○辛○○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丙○○之惡性 較被告辛○○為重,復慮及被告丙○○辛○○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利益及行為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一四、 一六、一八、一九、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五 、三七號所示偽簽「呂輝明」等人署押部分,均為偽造之署 押,爰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三、另本案被告丙○○辛○○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併與宣 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假藉代孩童辦理轉學事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呂慧美等十一 人之財物,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三五號所示之時間 ,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三五號所示之地點,盜 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三五號所示之信用卡以詐得財物 ;另被告辛○○丙○○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三時十四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一二號燦坤公 司木新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 造簽帳單並詐得價值新臺幣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之財物, 因認被告辛○○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 、三五號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辛○○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 時十四分許前往燦坤公司木新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部分共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號所示盜 刷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等情,惟堅決否認就上開部分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做的,伊 都會承認,伊於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 表二編號三五號所示之後,即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乙○○,伊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遭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在燦坤公司木新店盜刷詐得財物 部分,並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就上開部分 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 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非伊前往行竊,伊亦不知道丙○○ 持以刷卡之信用卡來源,伊並未參與竊盜之犯行;另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之部分,僅係因丙○○無交通工具, 伊才應丙○○要求搭載丙○○前往,伊並未與丙○○一同刷 卡購物,伊在旁邊逛逛,伊並不知道丙○○係盜刷他人信用 卡詐取財物;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遭人盜刷如 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 十四分許在燦坤公司木新店盜刷詐得財物部分,伊並未搭載 丙○○前往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 許在燦坤公司木新店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盜刷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結證稱:伊曾於如附表二編 號三五號所示時間搭載丙○○前往加油站加油,但伊並不知 丙○○於加油時之付款方式,丙○○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一 ○號所示信用卡交付與伊,伊未曾搭載丙○○前往燦坤公司 木新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 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遭盜刷二筆之簽帳單( 即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號所示之簽帳單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在燦坤公司木新店之簽帳單,分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一 ○頁、第三三頁),前者為被告丙○○坦承為其所偽簽,後 者為被告丙○○否認為其所偽簽,兩者關於「劉惠豐」之簽 名筆跡顯不相同,若均為被告丙○○所偽簽,被告丙○○於 盜刷當時並無故為不同簽名之必要,且本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項罪名,又何 必僅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是雖不能證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在燦坤公司木新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 一○號所示信用卡之人為證人乙○○,惟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上開行為並非其所為等語,核與常情事理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此部分實難認為被告丙○○所為。 ㈡被告辛○○被訴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號 所示竊盜部分:
證人賴耀申於偵查中固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間任職修德國 小,於九十五年九月學校剛開學很忙,辛○○有到本校教務 處說要幫學生辦轉學,因承辦老師不在,伊就請辛○○到旁 邊位置坐,伊是從身高、走路的樣子臉部輪廓認定當天來本 校之人為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二第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與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有關);證人陳中雲於偵查中固結證 稱:伊有針對照片指認,印象中當天來學校的人不是丙○○ ,而比較像警局的那個人(指被告辛○○)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二二五頁,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有關),然證人賴 耀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無法當庭由辛○○五官確認當時 到校之人為辛○○,但警察當時找相關嫌犯,伊發現辛○○ 是比較符合伊看到當時到校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九四 頁);證人陳中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印象中辛○○跟辦轉 學之人有點類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七頁),由證人賴 耀申、陳中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以觀,證人賴耀申、陳中雲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號所示行竊之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 辛○○並無法為確認之陳述,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竊盜行為,均為伊個 人所為,辛○○並未前往,亦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觀諸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能證明被告辛○○曾與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基於被告辛○○有利認定之原則,本案亦難認 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罪。
㈢被告辛○○被訴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本案被告辛○○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 許持被告丙○○所交付告訴人黃婉茹所申辦信用卡刷卡並於 簽帳單上簽署「黃萬秋」署押時,始認知被告丙○○自斯時 起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一一號所示之信用卡均非被 告丙○○所申辦,而被告丙○○並未取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九、十一號所示信用卡之合法權源使用上開信用卡且偽 簽署押在簽帳單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如附 表三所示其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前對於被告丙○○就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信用卡無使用權限等節知情而有犯意聯 絡,是本案尚難以被告辛○○曾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 所示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 一號所示地點即認被告辛○○就上開部分與被告丙○○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辛○○被訴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號所示 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在燦坤公司 木新店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盜刷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號所示之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由證人乙○ ○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而非由被告辛○○搭載被告丙 ○○前往等情,業經被告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可按,而本案不能認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在燦坤公司木新店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 所示信用卡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人為被告丙○ ○一節,亦如前述,且觀諸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其 他證據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三五號所 示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在燦坤公 司木新店持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盜刷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分擔或與被告丙○○(就附表二 編號三五號部分)、實際盜刷人(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在燦坤公司木新店盜刷部分)有犯意 聯絡,是本案自難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辛 ○○就上開部分涉嫌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丙○○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辛○ ○犯罪,即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丙○○辛○○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罪行為內容 │主文 │
├──┼──────────────────────┼──────────┤
│1 │95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丙○○竊盜,累犯,處│
│ │1段83 巷9 號臺北市立興雅國小,竊取呂慧美所申│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02號)。 │ │
├──┼──────────────────────┼──────────┤
│2 │95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丙○○竊盜,累犯,處│




│ │118 巷86號臺北市立修德國小,竊取陳達萱所申辦│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號)。 │ │
├──┼──────────────────────┼──────────┤
│3 │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丙○○竊盜,累犯,處│
│ │3段4號臺北市立螢橋國中,竊取黃婉茹所申辦之花│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 │ │
├──┼──────────────────────┼──────────┤
│4 │95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丙○○竊盜,累犯,處│
│ │莒光街163 號臺北縣立莒光國小,竊取丁○○所申│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06號)。 │ │
├──┼──────────────────────┼──────────┤
│5 │95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丙○○竊盜,累犯,處│
│ │1段38 號臺北市立南港國小,竊取何雪珍所申辦之│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萬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95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民權東│丙○○竊盜,累犯,處│
│ │路6 段138 號臺北市立新湖國小,竊取方萱玉申辦│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之安信信用卡公司(現改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核│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發之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 │
│ │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7 │95年9 月19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67│丙○○竊盜,累犯,處│
│ │號臺北市立實踐國中專任教師辦公室,竊取簡吟芳│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所申辦之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395301 號) 。 │ │
├──┼──────────────────────┼──────────┤
│8 │95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某時,前往位於臺│丙○○竊盜,累犯,處│
│ │北縣中和市○○路○ 段135 巷24號興南國小,竊取│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于世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數位相機、身分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件及于世淑所申辦之中央信託局信用卡1 張(卡號│ │
│ │為0000000000000000號)。 │ │
├──┼──────────────────────┼──────────┤
│9 │95年9 月20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 │丙○○竊盜,累犯,處│
│ │138 巷61號臺北市○○道國小,竊取鄧傳慧所申辦│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4481號)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5408│ │
│ │000000000000號)。 │ │
├──┼──────────────────────┼──────────┤
│10 │95年11月24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丙○○竊盜,累犯,處│
│ │269 號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竊取劉慧豐所申辦之遠│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11 │95年10月5 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 │丙○○竊盜,累犯,處│
│ │103 號臺北市立辛亥國小,竊取甲○○所申辦之中│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號)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 │
│ │00000000號)。 │ │
└──┴──────────────────────┴──────────┘
附表2
┌─┬───────────────────┬─────┬────────┐
│編│犯罪行為內容(單位:新臺幣) │涉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1 │丙○○於95年8 月31日下午2 時37分許,搭│丙○○犯刑│丙○○行使偽造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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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