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陳怡文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民國87年間,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 )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在臺北縣淡水鎮所規劃之「淡海新市鎮 計劃區」(下稱淡海計劃區)之工程,丁○○則向東帝士公 司承包外勞伙食業務,因而知悉淡海計畫區有填土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海慶機構(未正式向主 管機關申設成立之公司)之合夥人乙○○謊稱其為「營建署 填海生地工務處」在該計劃區之現場負責人,可將280萬立 方公尺之填土權利出售予乙○○云云,乙○○不疑有詐,乃 於87年4月9日與丁○○簽立授權書,由丁○○將填土權利委 由乙○○全權處理,經乙○○覓得有意承接該填土權利之多 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連公司)後,丁○○為達其詐 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1 7日,擅以「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實際上內政部營建 署並無該編制機關)代理人名義,與多連公司簽訂供土契約 書,並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 公印於該供土契約書及多連公司所提出之供土計劃書等私文 書上(於供土契約書及供土計劃書上各偽造「營建署填海生 地工務處」之印文5枚及3枚),並在該供土計劃書上記載「 所請准予備查」等字樣,完成該等偽造私文書後,提出予多 連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多連公司 。丁○○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營 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公印及其偽造之「副處長林棋棟」印 文,偽造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87年4月20日87營署淡字第 0401號、第0402號函(下稱第0401號、第0402號函)公文書
2件(於其上偽造「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印文各4枚及「 副處長林棋棟」印文各1枚),完成後提出予乙○○等人而 欲取信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多連公司及乙○○ 等人,乙○○誤認丁○○確有填土權利,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及以海慶機構會計王翠容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共50萬元之支票3紙予丁○○,丁○○並於 同年4月22日提示兌領。嗣因多連公司將上開第0401號、第0 402號公函轉交有棄土需求之廠商,經廠商發覺內容有異, 而多連公司在該計劃區具名樹立告示牌,為內政部營建署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乙○○等人始知遭騙。二、91年間,乙○○及海慶機構負責人郭文慶2人因涉嫌偽造上 開公文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 字第72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審理 繫屬,丁○○於93年12月9日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出庭應訊時 ,竟虛偽具結證稱:上開王翠容所簽發之3紙支票,均係甲 ○○為投資伊外勞伙食生意始交付予伊收執兌現,伊未曾看 過前揭授權書及第0401號、第0402號偽造公函,授權書亦非 伊所簽名用印等語,而就前開授權書及偽造公文之出處來源 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7 日、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乙○○、 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8月4 日(93)興三事字第176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87年4月9 日授權書、87年4月17日供土契約暨供土計劃書、營建署填 海生地工務處87年4月20日87營署淡字第0401號、第0402號 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36至142頁、第22 4至233頁),復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4號偽造文書案件判 決書、9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足徵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 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 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 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 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 目的無非在於向乙○○詐取金錢,是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 偽造文書犯行,各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惟刑法修正後各罪則 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 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 利於被告。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三、按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 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 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 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 第5870號判例及同院91年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偽刻「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印章而蓋用於本件供土 契約書上,惟依該契約同容以觀,顯係被告以偽冒之公務機
關名義與私人訂立供土契約,而僅涉及私經濟行為,故該供 土契約應僅屬於私文書;至於「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函」 係被告偽以公務機關名義製作,自屬公文書明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乃偽造文書之預 備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 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偽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冒公務機關與他人簽約以詐取財物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公眾及他人已生一定 程度損害,另被告於法院審理案件時故為不實證述以規避己 責,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經本院宣告1年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 件,爰依法各減刑2分之1。末查,被告雖向乙○○詐取120 萬元,惟事發後被告業已將款項全數退還,此據乙○○陳述 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27頁),被告於郭文慶 及乙○○被訴案件中,雖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4號卷第 283頁)後,仍同意作證而為不實陳述,惟其所須回答證述 之事項本即為自身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雖不實陳述之結果 已構成偽證罪,然其行為並非全然不可理解,且該案本院合 議庭最終並不採信被告證詞而判決郭文慶、乙○○2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偽證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其妨害程度尚非鉅大;復斟酌被告前於74年雖因竊 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75年間執行完畢,惟此後即未 曾受其他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 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於93年6月10日出庭應訊時,於供述前具前後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該部分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 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 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 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 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 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 證人之義務;茍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 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 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 ,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本能為不實 之陳述,即便係具結後陳述,此種因侵犯證人不自證己罪之 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 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㈡查本件卷內供土契約書、供土計劃書及第0401號、第0402號 函均屬被告偽造後提出行使,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乙○○、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於乙○○、郭文慶經檢察官追訴偽造文書,即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54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6月10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出庭應訊作證時,審判長固當庭諭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惟漏未告知被告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 參,是被告縱於作證時證稱未曾見過本件供土契約及供土計 劃書等語,而有不實,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 絕證言權既遭剝奪,則被告為免受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追訴、 處罰,縱故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得遽予認定被告涉犯偽證罪 。此部分公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被告雖先後2次作證時為偽證行為,然訴訟件數僅有1件 ,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
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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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章 及 印 文 │數 量│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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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印章 │壹枚 │刑法第2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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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供土契約上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伍枚 │同上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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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供土計劃書上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參枚 │同上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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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偽造之「副處長林棋棟」印章 │壹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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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87年4月20日87營署 │ │同上 │
│ │淡字第0401號函」上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 │ │
│ │工務處」印文肆枚、偽造之「副處長林棋棟」│ │ │
│ │印文壹枚 │ │ │
├──┼────────────────────┼─────┼──────┤
│ ㈥ │「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87年4月20日87營署 │ │同上 │
│ │淡字第0402號函」上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 │ │
│ │工務處」印文肆枚、偽造之「副處長林棋棟」│ │ │
│ │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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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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