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97號
TPDM,96,訴,1697,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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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
度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四七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經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四一號裁定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惟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某 時,在臺北市○○路某廢棄房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一二巷 六弄六號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嗎啡、可 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併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 支可證。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四一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不思悔改,品 行不端,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及被告犯罪 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德 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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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