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國利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續字第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 )以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10月24日 以96年度偵續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6 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81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6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便於同年月 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 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 式要件,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安財產保 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與告訴人臺產公司接洽 保險代理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國安公司與告訴人於 86年1 月1 日訂有保險代理合約,代理告訴人洽攬財產保險 業務及收取保費。迨於87年11月間,被告與國安公司負責人 秦全(另案審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政府開辦機車強制保險業務而業 務大增及代理臺產公司代收大量保險費之機會,被告及秦全 分別於8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29日(2 次),共分
4 次至臺北市○○路48號8 樓臺產公司具領「機車專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1 萬張、3 萬張、1 萬張、1 萬張,合計共6 萬張之空白保險證,秦全 即分派員工以該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並收得保險費,且被告與秦全2 人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所 收得之上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165,570元,及剩 餘4,701 張空白保險證不交還與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嗣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 該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後,聲請人即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 :不僅秦全係國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為國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有參與國安公司之實際經營及代理告訴人收取保費 ,被告拒不繳還其所代理收取之36,165,570元保險費及未招 攬之保險證4,701 張與聲請人,將之予以侵吞,造成告訴人 鉅額損失,並於案發後在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發現鉅額不明款 項流動,均有相關事證可稽,但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未詳予 調查本案事證,不察本案共犯間相互掩飾之虛偽供述,其認 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誤,爰請求裁定准許 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 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 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因被告為國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有參與國安公司之實際經營及代理告訴人收取 保費,詎被告拒不交還其所代理收取之保險費及未使用之 空白保險證,將之予以侵吞,造成聲請人之鉅額損失,且 在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發現鉅額不明款項流動,是認被告涉 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數量保險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國安公司之職員,係受秦全指示 領取保險證、收受保費,所收取之保費均由秦全處理、保 管,伊未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1.查臺產公司與國安公司於86年1 月1 日簽訂保險代理合約, 約定由國安公司代理臺產公司洽攬財產保險業務,並受臺產 公司委託代收保險費一事,有保險代理合約書在卷可證(見 89 年 度偵字第611 號卷第9 頁),是國安公司係依約代理 臺產公司從事業務,並經委託代收保險費。嗣國安公司曾於 8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29日(2 次),共4 次向臺 產公司具領「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 保書、標章」共6 萬份,用以向不特定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 險,並收得保險費共計36,165,570元(發出有效保險證32,2 23張),此有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
保書、標章領取單、未收保費統計表、保險證使用明細表、 保險證已作廢明細表、保險證用於補發明細表、保險證已回 收明細表、保險證尚未收回明細表、保險證領取情形一覽表 等件在卷為據,合先敘明。
2.其次,國安公司之經營決策、人事任用及資金運用皆由秦全 經手,秦全為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甲○○僅為國安 公司之職員乙節,業經證人鮑雲婷曾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40 4 號背信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係由秦全雇用伊至國安公司上 班,秦全是老闆,被告是總務,伊是會計,若有人打電話來 問保險業務的問題時,都是找秦全,且保費現金、支票收來 之後會交給秦全簽收,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老闆秦全保管, 所領取之保險證領回來的空白保險證會放在公司的會議桌旁 ,由被告負責搬運,使用時應登記,而業務員所收取之保險 費亦由秦全點收支用。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秦全等語綦 詳(見95年度偵字第19615 號卷宗,下稱95偵卷第148 頁至 152 頁、第154 頁),並另於北檢96年度偵續字第610 號侵 占案偵查中,結證稱:國安公司的負責人為秦全,實際上也 是他負責。被告之工作內容全依秦全指示。業務收到保險費 後直接交給秦全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610 號卷宗,下稱 96偵卷第18至19頁)。另證人宋瀛珍亦於北檢96年度偵續字 第610 號侵占案偵查中,結證稱:國安公司是由秦全負責, 請款都是找秦全,曾有看到員工向秦全報告事情等語(見96 偵卷第39頁)。又證人即從事機車販賣業務之周貴男亦結證 稱:開辦強制險後,國安公司曾找過伊,後來伊偶而會到國 安公司拿空白保險證,與國安公司電話接洽都是找秦全,在 法庭上見到秦全也覺得很面熟。亦曾與秦全在電話中洽談強 制責任險佣金事宜等語(見95偵卷第166 頁至172 頁)。是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僅為國安公司之職員,係受 秦全僱用,並依其指示從事業務之事實,是國安公司自臺產 公司領取之空白保險證及所收取之保險費,均係由秦全統籌 保管,非被告得以置喙,故上開保險證及收取之保費自始即 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據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 告並無遂行侵占犯行之可能。
3.再者,秦全針對臺產公司之空白保險證及所收保費之來源及 去向,亦曾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404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空 白保險證係伊交代被告領取,收回之保費交給伊,客戶支票 收據,亦為伊親自書寫,保費不是伊吞掉的,只是要臺產公 司先結算清楚,再支付他們(見95偵卷第117 頁、第122 頁 、第124 頁、125 頁),益徵被告所領取之保險證及保費, 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另秦全雖曾於91年6 月4 日以函文
,自稱:伊並非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宋瀛珍 、被告云云。惟秦全因自身本件具有利害關係,恐係欲推諉 責任予宋瀛珍及被告,此乃情理之常,並未能僅以上開1 紙 秦全自身出具之函文,即率認被告方為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由多位前開證人之證述,已足證明秦全為國安公司之真 正負責人,且亦有秦全親筆簽名之支票、收據附卷為憑(見 95偵卷第181 頁至第198 頁),是若秦全僅為掛名負責人, 並不經手公司業務及資金,則豈會有全部業務員所收取之客 戶支票均由秦全親自簽收之理,故秦全前開所出具之私函, 與所查知之事證俱不相符,不足以採信,進而不能據此認定 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罪嫌。
4.至證人唐廣新雖曾在本院92年度易字第404 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秦全及被告說有挪用國安公司所收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 費用,伊向國安公司催討保費時,與其接洽的人為被告,秦 全亦表示可以分期付款云云(見95偵卷第136 頁、141 頁) ,且於北檢96年度偵續字第610 號案件偵查時證稱:前稱秦 全、被告有挪用保費,是伊認為他們有收到錢,但沒有交出 來。至於伊稱國安公司是宋瀛珍、被告負責,秦全是人頭一 事,是因為秦全沒有跟伊公司接觸,且秦全有前科,有關保 險費事宜,均由被告跟伊聯繫等語(見96偵卷第17頁、第18 頁),是被告既受秦全指示與臺產公司接觸保險事宜,於告 訴人催討積欠保費、洽談保費還款細節時,與秦全一同在場 ,合於常情,非得以此情即遽認被告為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證人唐廣新之前開所為「秦全是人頭」等語之證詞, 亦顯係出於個人臆測,究非親身見聞,是證人唐廣新之前開 證詞,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共犯業務侵占罪嫌之憑證。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僅受僱於秦全從事業務,關於國安公司 代臺產公司所收之保險費及國安公司領用之保險證,均係由 秦全支用、管控之事實,是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罪嫌疑。從 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 之侵占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 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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