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6年度,2號
TPDM,96,矚重訴,2,200803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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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律師
      未○○律師
      洪堯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毖嘉律師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王世平律師
      曾大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許獻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梁淑華律師
      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鍾永盛律師
      莫詒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巳○○律師
      陳舜銘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張秀夏律師
      李宜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4日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回
本院,本院於97年2月15日更為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
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
23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准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六之一號二○樓之二,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三巷十三號)報到。
乙○○准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六○號十五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五號)報到。
戊○○准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巷十號二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六巷二六號)報到。




壬○○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五巷八號九樓之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三號)報到。
丑○○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五六號六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六巷二六號)報到。
子○○准以新臺幣叁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之三號三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五號)報到。辰○○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四一弄十九之二號一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二號)報到。
庚○○准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三號十三樓之三,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臺北市○○區○○路五段十七號一樓)報到。
寅○○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五巷十七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三號)報到。
卯○○准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二八號十一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二號)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十所示及本院民國97年1月25日 訊問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丙○○乙○○戊○○壬○○丑○○、子○ ○、辰○○庚○○寅○○卯○○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3月9日繫屬本 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丙○○涉犯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乙○ ○涉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 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 等罪嫌;被告壬○○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丑○○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 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規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等罪嫌;被告吳國禎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 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等罪嫌;被告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之2第1項(檢察官移送併辦中華商銀違法放貸 台力公司部分),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寅○○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2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 條之4),刑法第342條等罪嫌;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十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 告丙○○戊○○壬○○丑○○子○○辰○○、庚 ○○、寅○○卯○○均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 被告丙○○乙○○戊○○壬○○丑○○辰○○所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被告辰○○子○○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1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 ,被告丑○○寅○○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等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是被告乙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庚○○卯○○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 丙○○戊○○壬○○丑○○子○○辰○○、寅○ ○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 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上開被告執行羈 押,並諭知被告丙○○戊○○壬○○丑○○子○○辰○○庚○○寅○○卯○○均禁止接見通信;於96 年6月5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 均自96年6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於96年8月7日 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10月3 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12 月4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7 年2月4日裁定准予被告丙○○乙○○戊○○壬○○丑○○子○○辰○○庚○○寅○○卯○○各以如 主文所示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 遵守一定事項,惟被告丙○○乙○○戊○○庚○○覓 保無著,故於同日並裁定被告丙○○乙○○戊○○、庚 ○○自97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上開交保裁定,經公 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



第13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2月15日更 為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 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法院對於現存 證據之保全及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認為在證據上已盡調查 之能事,且兩造當事人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再依當時情 形,考量訴訟程序尚無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之因素存在,而 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 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 本此意旨而設。是有無羈押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乙○○戊○○壬○○丑○○子○○辰○○庚○○寅○○卯○○均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茲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 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 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 犯罪事實陸續進行審理程序後,認:①被告丙○○涉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7條之1等罪嫌;② 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保險法第168條之 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③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 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④被 告壬○○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 項,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 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第2項等罪嫌;⑤被告丑○○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第17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⑥被告子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⑦被告辰○○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 罪嫌;⑧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⑨被告寅○○涉 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⑩被告卯○○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 ⒉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 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 即足。經查被告丙○○等10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卷存 相關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丙○○等10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 大。
⒊又被告丙○○乙○○戊○○壬○○丑○○、子○ ○、辰○○庚○○寅○○卯○○所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被告戊○○子○○辰○○寅○○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被告乙○○、戊 ○○、庚○○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 暨被告子○○辰○○所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 ,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 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查本院前對被告10人於96年12月4日裁定對被告丙○○等 10人自96年12月9日繼續延長羈押2月,係因本院已認定上 開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均為力霸集團領導階層,分別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長期參與決策及執行,均未依照法令章程執 行其等應盡之職責,共同為甲○○作成涉及詐欺、侵占、 背信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決策,並由相關經理人執行該等損 害上市公司利益而圖利甲○○家族之行為,且綜觀被告丙 ○○等10人等所為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 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且被告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3號) 、乙○○辰○○庚○○(上列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16445號移送併辦)、 丑○○寅○○戊○○(上列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48號、3052號移送併辦)復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該等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是否為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待調查釐清。而就被告等所為關於侵 占或掏空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亞太固網等犯罪事實 之詰問證人程序尚在陸續進行中,上開犯罪事實尚未臻明 瞭,復有依檢察官、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尚 待排定審判期日進行詰問程序,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片面否 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 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濟 發展,於釐清被告犯嫌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 現實體之真實,本院認被告丙○○等10人之羈押必要性無 法替代。而本院自96年3月9日受理本院及當日訊問在押被 告丙○○等10人後,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本院合議庭日以繼夜加速審理,以達速審 速結之目標。茲上開被告丙○○等10人所涉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涉犯最輕本件為5年以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部分,檢



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本院已於97年1月10日完成交互詰 問程序;被告庚○○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已依職權傳訊 相關證人,此部分已於97年1月29日告一段落;被告辰○ ○移送併辦中華商銀違法放貸台力公司部分,檢察官聲請 傳訊之證人亦於97年2月14日完成該部分之交互詰問程序 ;被告壬○○移送併辦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規定(依 公訴人97年3月10日之補充理由書 (十四),並非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被告丑○○寅○○戊○○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檢閱移送卷宗後,目前卷 內則僅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迄今未經 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列明該等書證與待證事實關係,尚難 遽認上開被告丑○○寅○○戊○○涉嫌重大。是就被 告丙○○等10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 重罪部分,本院已進行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就檢察官目 前所主張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僅剩最後審理程序(即 提示本院調查之證據及辯論程序),是現已無繼續羈押被 告丙○○乙○○戊○○壬○○丑○○子○○辰○○庚○○寅○○卯○○以保全證據真實性之必 要,目前須俟相牽連案件即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其他被 告涉案部分調查證據程序完成,再一併就犯罪事實各相關 被告進行最後審理程序及定期宣判,於該期間,倘上開被 告丙○○等10人能具保候傳,似與上旨無違,無繼續命羈 押被告丙○○等10人之必要;再被告丙○○等10人所犯本 案各罪情,既非暴力型犯罪,亦非有重覆再犯之虞,尚非 不得以鉅額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 遵守一定事項以確保審判之進行等情以觀,堪認本院所為 如主文所示之裁定分係本於上揭立法趣旨依據實際情形而 為甚明。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等10人財力雄厚,仍有資金能助渠 等以非法管道潛逃出境,且經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及調閱相 關證物後,渠等犯罪事實愈趨明顯,被告丙○○等10人感 受判決有罪之可能性愈來愈高,況被告丙○○等10人均經 檢察官求處重刑,則被告欲躲避刑罰因而逃亡之機率遽增 ,不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羈押必要性非 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准予交重保可以替代等語。惟查 :
⑴本案被告丙○○等10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而被 告丙○○乙○○戊○○庚○○於甲○○夫婦在95 年底逃亡海外後之96年1月初,皆曾身在國外,亦知悉 本件力霸案即將爆發,渠等基於所謂各自家庭均有老小



及其他原因,如處理善后、面對司法等,雖有甲○○可 以投靠,甚至經甲○○勸留仍不為所動,而返國接受偵 、審,皆經渠等供明在卷,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公 訴人對此事實復無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事實足認被告丙○○等10人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法定之羈押事由。 ⑵又被告壬○○丑○○子○○辰○○寅○○、卯 ○○等6人經本院於96年2月4日裁定交保出具保證金後 ,均住居於其戶籍地。嗣被告辰○○因原住所地所在房 地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拍定,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1月4日士院鎮96執杜字第23430號通 知其於收文後15日內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予買受人管收 ,亦於97年2月19日向本院陳報,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且被告壬○○丑○○子○○辰○○寅○○、卯 ○○於本院所定向法院及派出所報到時間,均有按時向 派出所及本院報到(其中壬○○於97年2月27日上午因 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作 證,而無法至本院報到,亦已提前於97年2月20日即檢 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證人傳票為據,向本院報告 ,並經本院查證屬實,且被告壬○○於97年2月27日上 午確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庭作證),並於本院所為 97年2月4日、同年月1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所定同年2月15日下午2時、 同年3月14日下午調查程序期日均遵時到庭應訊。再被 告壬○○經本院傳喚其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到庭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壬○○亦遵期到庭應訊。是被告壬○○、丑○ ○、子○○辰○○寅○○卯○○於本院裁定停止 羈押期間,均未隨意違反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住 居及遵守一定事項之處分,自非屬不予羈押,訴訟程序 即不得保全之情形。況本院自96年3月9日起羈押被告丙 ○○等10人從未以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情形為羈押原因,公訴人亦未曾對此提出抗告,再參 諸上述⑴,足見公司訴人忽以上開條款資為羈押原因, 尚難謂洽。
⑶再本案審理至今,公訴人均主張被告丙○○等10人之犯 罪所得即主謀甲○○掏空力霸集團後非法洗錢金額,迄 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等10人各自分別犯罪 所得,亦未提出任何表面可信之事證足認被告丙○○等 10人有將犯罪所得藏匿海內、外且有逃亡之事實,又倘



公訴人倘查得或可查得被告丙○○等10人有任一被告之 犯罪所得所在,自得循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依其 聲請而於96年11月28日所為扣押被告己○○犯罪所得之 裁定,以資保全,並符刑事訴訟所採證據主義規定,是 公訴人未此為之即斷定被告會棄保潛逃,尚屬臆測;何 況該10名被告之所有財產,於案發後即經債權人扣押在 案,為其等所供明,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
⑷縱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諭命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交保,嗣於本案爆發前棄保潛逃海外, 並與辛○○○安居於美國高級住宅區,且以名貴轎車代 步出入餐廳、按摩店、夜總會等場所,生活奢靡消遙, 或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 逸之情事等語,但此涉及法院准予具保金額之多寡對於 被告之影響,及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 關配套措施,並行政院主管之海關及海防查察是否嚴密 確實,暨檢警調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亦即各單位 是否各司其職及各盡其責以為斷,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 式,資為論定不得具保停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 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 ,而應分別情形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涉犯重大 經濟犯罪且經公訴人具體求處重刑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 棄保潛逃,絕大部分被告仍遵傳到庭接受審理(例如本 案就有被告丁○○、午○○、癸○○等),此為不爭之 事實。況被告甲○○、辛○○○逃匿海外,其中甲○○ 於該另案中之交保金額僅80萬元而已,非本案本院所諭 令被告等之准予交保金額所可比擬;且甲○○夫婦既係 本件犯罪之首要被告,當時係因其等未經限制出境、出 海,因而得以持用我國護照合法出境,尚難據以推測遽 論本案被告丙○○等10人經本院諭知准以鉅額保證金具 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命 遵守一定事項後,亦會棄保潛逃出境。
⑸綜上,公訴人所謂本件被告丙○○等10人均有羈押之必 要,且非得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准予交重保停止羈 押等語,難謂有理,本院依法自得准予被告丙○○等10 人具保停止羈押及為其他相關之處置。
⒊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勘酌卷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 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9號判例 可資參照。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



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處 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決定之。本院參酌被告丙○○等10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大小、犯罪 後逃亡可能性,被告丙○○乙○○戊○○庚○○為 甲○○至親並分別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 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等上市公司之副董事 長、董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卻共同意圖為甲○○之利 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戊○○所涉其中關於中華商 銀犯行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致生損害於該等上市公司, 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被告壬○○丑○○子○○辰○○寅○○卯○○為重,被告壬○○為力霸公司會計主管 ,丑○○身兼力霸公司董事及財務部資深副總、中華商銀 監察人,配合甲○○辦理出售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公 司債予中華商銀不符授信條件惟需款孔急之授信戶,被告 子○○擔任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 司)經理、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被告辰○○於91年6 月以前擔任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經理,之後改任力華票券總 經理,被告寅○○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及中華商 銀企金北四區經理,被告卯○○擔任力華票券監察人、亞 太固網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分別為力霸公司、力華 票券公司、中華商銀、亞太固網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執行 甲○○指示之掏空、背信等不法行為,經年累月為甲○○ 違法聚斂等情,及實務上相關經濟犯罪犯罪所予以具保之 金額,參以公訴人起訴時對被告求處之罰金刑金額(被告 丙○○乙○○庚○○戊○○均各求併科新臺幣5億 元罰金,被告壬○○丑○○辰○○子○○卯○○寅○○未經具體求處罰金刑),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同 案被告諭命之具保金額(就甲○○至親,最高者為被告丁 ○○,其具保金額為800萬元;就力霸集團重要幹部,最 高者為被告癸○○,具保金額為300萬元);認被告丙○ ○、乙○○戊○○庚○○4人均以新臺幣(下同)1億 5千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壬○○丑○○各以600萬元之 金額具保,被告辰○○寅○○各以500萬元之金額具保 ,被告卯○○以350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子○○以300 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均停止羈押,並均對被告10人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 為確保本案判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避免被告於具



保後干擾證人要求證人更異證言或對證人不利,及預防被 告因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並命被告10人 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本院 第7法庭向本院報到,且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此外,被告丙○○乙○○戊○○壬○○丑○○子○○辰○○、庚 ○○、寅○○卯○○各自應於每天晚上7時至9時之間, 至其等所分別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6之1 號20樓之2(丙○○)、臺北市○○區○○路60號15樓( 乙○○)、臺北市○○區○○路1段116巷10號2樓(戊○ ○)、臺北縣永和市○○街45巷8號9樓之5(壬○○)、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56號6樓(丑○○)、臺 北縣中和市○○路27之3號3樓(子○○)、臺北市士林區 ○○○路7段11巷41弄19之2號1樓(辰○○)、臺北市○ ○區○○路133號13樓之3(庚○○)、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85巷17號(寅○○)、臺北縣中和市○○街528 號11樓(卯○○)之管轄派出所即:被告丙○○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13巷13號)、被告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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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