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1 月10日,受址設臺 北縣泰山鄉楓鄉村下田心3 之1 號之告訴人大漢預拌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之委託,代為催討 許正宗等人積欠告訴人大漢公司之新臺幣(下同)8,470,00 0 元債務,而以被告所索回欠款之半數為其佣金,為受委任 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蔡錦城要求最少要拿回6,000, 000 元之欠款,後又改要求至少要拿回7,500,000 元,且至 少有一半需為現金。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大漢公司負責人蔡 錦城要求其提供支票之擔保,並認為其不願依約支付其佣金 ,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於 88年12月17日與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道明公司) 之代理人徐福明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道明公司承受許正 宗之上開債務,被告與徐福明以3,800,000 元和解,對於不 足清償額部份,告訴人大漢公司願意無條件拋棄,而由徐福 明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3,800,000 元之支票6 紙以為支付和 解款項,因被告自認為該3,800,000 元係其應得之佣金,而 未將上開支票交付與大漢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故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錦 城之指述、證人蔡錦雲、蔡村源及陳寬業之證詞、委託書、 債務清償承諾書、支票影本6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他字第800 號誣告案件之告訴狀等件資為論據。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伊於88年1 月10日,曾受告訴 人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之委託,代為催討許正宗等人積欠 大漢公司之8,470,000 元債務,而以被告所索回欠款之半數 為佣金,為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嗣於88年12月17日與 道明公司之代表人徐福明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道明公司 承受許正宗之上開債務,被告與徐福明以3,800,000 元和解 ,對於不足清償額部份,告訴人願意無條件拋棄,而由徐福 明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與伊以為支付和解款項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行,並辯稱:伊已與告訴人大漢公 司之負責人蔡錦城成立調解,且蔡錦城之姊姊蔡錦雲與父親 蔡村源當時亦對伊說,這筆錢反正已經5 、6 年沒有要到, 如果伊可以要得到,所得都算伊的佣金,但如果要不到,不 要再找他們拿相關的催討費用,伊當時說好,結果債務人打 電話給伊表示要付錢,伊才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88年1 月10日,確受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 城之委託,代為催討許正宗等人積欠告訴人之8,470,000 元債務,而約定以被告所索回欠款之半數為其佣金,是被 告為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嗣被告於88年12月17日與 道明公司之代理人徐福明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道明公 司承受許正宗之上開債務,被告與徐福明以3,800,000 元 和解,對於不足清償額部份,大漢公司願意無條件拋棄, 而由徐福明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3,800,000 元之支票6 紙 與被告,以為支付和解款項。因被告認為該3,800,000 元 係其應得之佣金,而未將上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他字第516 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6 頁)、債務 清償承諾書(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支票影本6 紙( 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
定。
(二)證人即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就委任被告催討債務之經過 到庭結證稱:於88年間擔任告訴人大漢公司的負責人,並 曾委託被告索討許正宗等人所積欠之800 多萬元欠款,一 開始是約定以8,470,000 元之債權對半分,後來因債款催 討太久,就變成我們覺得能拿回多少算多少,是被告之佣 金變更為其取回金額之一半。因上開欠款已經拖很久了, 能取回一些就可以減少公司損失,所以基本上我們是同意 被告以3,800,000 元跟徐福明和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52 頁 反面至第53頁),是可知委託被告催討債務之告訴 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確實同意被告以3,800,000 元 之金額與道明公司之代表人徐福明就許正宗等人積欠告訴 人之8,470,000 元債務達成協議,故身為委託人之大漢公 司負責人蔡錦城既然確實同意受託人即被告以3,800,000 元之金額,與為債務人許正宗處理債務之徐道明達成和解 ,則難認被告與徐福明達成上開協議之行為,主觀上有何 損害大漢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難評價被告有違背 其受託之任務。
(三)由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93年5 月31日調解筆錄詳細以 觀(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478 號卷宗,下稱93年卷第34頁 ),可知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曾委任被告索討許正宗所 積欠之債務,但嗣後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因認給付與被 告之佣金負擔過重,其便承諾被告所有取回之貨款皆歸被 告所有等情,且證人蔡錦城亦到庭結證稱:88年間我們家 族與被告有就3,800,000 元的協議發生爭執,伊有聽到他 們在隔壁辦公室吵,我姐姐跟我父親他們有說被告拿回來 多少就算被告的。雖在爭吵當時,伊沒有仔細聽,但吵完 之後,伊有聽伊父親、姐姐、弟弟說這個貨款就算不要了 ,被告能拿回多少,就算被告的佣金。後來伊跟伊弟弟也 有去五股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的內容係 出於伊之本意,沒有受脅迫,當時伊只是想減低公司的損 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核與證 人陳寬業到庭結證所稱:蔡村源有說如果要回之債務是支 票的話,認為不保險,一毛錢都不要,因為支票有跳票過 ,拿回支票還不是都一樣,不然都給被告,當時我們在蔡 村源的辦公室談,蔡錦城進進出出的等語(見93年卷第63 頁反面至第64面正面),大致相符,是可知蔡錦城於88年 間即已知悉並同意其父親蔡村源與姊姊蔡錦雲承諾由被告 索回之欠款充作被告之佣金,皆歸被告所有一事,且於93 年間調解時,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亦再次確認其於88年
間其的確已同意被告所有取回之欠款均歸被告所有乙節, 進而,於被告收受徐福明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3,800,00 0 元之支票6 紙時,事前係已經過委託人大漢公司負責人 蔡錦城之同意,是被告未將本於自己之權利所收取之上開 支票6 紙,交付告訴人大漢公司,即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故 被告之行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雖證人即蔡錦城之父蔡村源曾證稱:不認識被告, 並沒有跟被告說討回來的錢都給他等語(見93年卷第64頁 反面、第65頁反面)及證人即蔡錦城之姐蔡錦雲亦曾證稱 :伊或伊父親及蔡錦城並未跟被告說討回多少都算他的等 語(見93年卷第67頁反面),但如前所述,被告係受告訴 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之委任追討欠款,而蔡錦城亦 確實同意被告所討回之3,800,000 元欠款均歸被告所有, 是證人蔡村源、蔡錦雲僅分別係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之 父親與姊姊,並非代表告訴人大漢公司委任蔡錦城之人, 是渠等上開所為之證詞,恐僅能代表其自身之個人意見, 且與事實亦有未符,故並未能據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 依據。
五、綜上所述,身為受任人之被告既係經委任人即告訴人大漢公 司之負責人蔡錦城同意其與徐道明就許正宗等人所積欠告訴 人大漢公司之債務以3,800,000 元達成和解,即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與徐福明達成前開 協議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評價被告有違背其受託任務。其次 ,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既先同意由被告索回之欠 款皆歸被告所有一事,則被告事後收受徐福明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總額3,80 0,000元之支票6 紙,客觀上亦無任何侵占他 人所有之物之犯行,且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侵占之犯意可言,而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已陳明不願追究之意,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 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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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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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道明公司 │89年2 月29│0000000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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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89年2 月29│0000000 │600,000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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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89年2 月29│0000000 │700,000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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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 │89年4月15 │0000000 │600,000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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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 │89年4月15 │0000000 │600,000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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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 │89年4月15 │0000000 │700,000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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