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94號
TPDM,96,易,3094,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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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580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020、2491
8號、97年度偵字第1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3375、13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1年 8月26日起擔任瑋誠國際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路○段101號,下稱瑋誠公司,嗣於96年 7月26日 變更負責人為林裕凱)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陳柏瑋均明知 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A&F商標公司等商標專用 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證號、指 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如附表所示),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 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丙○○、 陳柏瑋自94年 1月間某日起,明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 姓成年男子等人所販入而存放在臺北市○○區○○路 225號 、臺北市○○區○○路2段355號及地下室等倉庫內之如附表 仿冒商品與數量一欄所示之商品均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 品,仍意圖營利,在瑋誠公司所屬各營業場所店內陳列販售 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丙○○、陳柏瑋另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 聘僱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林裕凱擔任倉管人員,而與其二 人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柏瑋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97年度易字第 319 號審理中,林裕凱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審 理中)。嗣先後於㈠96年 5月11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瑋誠公司上址搜 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仿冒商品;㈡96年7月4日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前往瑋誠公司查獲並扣得 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仿冒商品;㈢96年 7月13日為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63號 1樓搜索查 獲並扣得附表編號8至23號所示仿冒商品;㈣96年8月 6日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225號1樓搜索查獲並扣 得附表編號24至46號所示仿冒商品;㈤96年10月29日為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35號搜索 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47至66號所示仿冒商品。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擔任瑋誠公司負責人及與陳柏瑋、 林裕凱等人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先後於上 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 柏瑋、林裕凱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丁○○、許惠峰 、乙○○、蘇芳儀賴誌銘之指訴、證人郭和誠、施宜青、 郭盈利李英慈陳筱萍陳盈助張天剛、唐小青、陳曉 菁、王月仙陳慧相黃微茹黃微錡莊育婷郭亭均之 證述均相符合,並有瑋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2份(分別為 被告自91年8月26日起擔任負責人及林裕凱自96年7月26日起 擔任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證明文 件、鑑定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意見書、商品估價報告 書、發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可稽 ,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被告雖對於何時 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供稱不清楚,惟參諸被告自91年 8 月26日起即擔任瑋誠公司負責人,且同案被告陳柏瑋供述 係自94年 1月間開始販賣等語及同案被告林裕凱供稱是從94 年10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等人等語(見第 24198號偵查卷第 40、 305頁),應可認同案被告陳柏瑋所述開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時間係94年 1月間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瑋、林裕凱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尚可,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長達 2年餘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數甚多,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相當 之損害,雖已坦承犯行,且與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有 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97年3月11日函可參),然與其他 商標專用權人仍未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6020、24918號、97年度偵字第 1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75、13916號),與上開起訴後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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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A&F商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