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60號
TPDM,96,易,2660,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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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1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及減為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香港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李家強」 、「陳德泰」、「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 霍進財」、「梁泉安」、「陳添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由「李家強」、「陳德泰 」假冒香港金日集團董事總經理、董事(兼總經理助 理),向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四段九十七巷七弄一號三樓)創意總監兼負責人 甲○○誆稱有意委辦漢方養生食品之產品廣告行銷、 設計包裝,誘使甲○○陷於錯誤,動身前往香港地區 洽談、締約。待甲○○於同月二十七日抵達香港後, 「李家強」、「陳德泰」於同月二十八日即邀甲○○ 前往「劉天倪」及「陳迪非」及自稱綽號「明哥」之 「陳明確」在場之不詳飯店套房內,訛稱洽商合作業 務細節,待甲○○完成簡報之後,一夥人於等待金日 集團負責人到場簽約期間,由「劉天倪」、「陳迪非 」提議玩樸克牌梭哈小賭打發時間,而邀請甲○○加 入與「劉天倪」、「陳迪非」、「李家強」、「陳明 確」對賭。甲○○雖表示不懂玩牌,惟鑑於「李家強 」稱:牌局不玩錢云云,且「劉天倪」、「陳迪非」 也稱:兩人以外之人與輸贏無關時,可隨時放棄要牌 ,幫助對家獲勝云云。甲○○為取得委託合約,礙於 情面,勉強應允。牌局中,「劉天倪」、「陳迪非」 即刻意提高賭注(以紙條手寫金額方式下注),陳進 東雖向「李家強」表示賭局之金額過高,伊不能繼續 等語,「李家強」仍稱:伊與甲○○同一家,由伊跟 ,甲○○對云云,甲○○因誤信雙方將真有前開交易



,恐若中途離席,無法順利締約,又感勢單力孤,只 得勉強配合,因而以三張數字十之牌輸給「陳明確」 三張數字十一之牌,而賭輸港幣五十萬元。「李家強 」、「劉天倪」事後一再對甲○○佯稱:將於日後合 作契約中補償此次賭輸之損失云云,佯經雙方商議後 ,「陳明確」同意優惠甲○○給付港幣二十五萬元, 要求甲○○簽立借據,並提供丁○○開立之玉山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供甲○○抄錄。待甲○○ 返回臺灣後,復由「陳明確」撥打電話訛稱你匯錢, 借據還你,如果不給,我可能請朋友到臺灣找你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取回借據。 (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由「李家強」、「陳德泰」假冒 香港金日集團總經理、董事向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八樓)律師楊延 壽誆稱有意委辦兩案財產處理之法律事務,訛稱:事 成之後,將給予豐厚之酬勞云云,誘使丙○○前往香 港地區洽談,丙○○上網搜尋連結偽造之香港金日集 團網路,誤信為真後,隨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往香港 地區洽談締約,抵達後,「李家強」、「陳德泰」於 翌(二十九)日,即邀丙○○前往已有「劉天倪」、 「陳迪非」、「陳明確」在場之不詳飯店套房,佯以 洽商合作業務,且訛稱:希望雙方可長期配合云云。 復由「劉天倪」提議玩樸克牌梭哈小賭打發時間,邀 請丙○○加入與「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 」、「李家強」對賭,丙○○為取得委託合約,礙於 情面,勉強應允。賭局中,「陳迪非」、「陳明確」 佯以雙方賭氣刻意將下注金額提高,復讓丙○○相信 在場之人,以丙○○所持之牌面最大,誘使丙○○隨 之加注。丙○○因而以三張數字十之牌輸給「陳明確 」三張數字十一之牌,而賭輸港幣約三十八萬元。「 陳明確」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丙○○匯款支付賭債,同 時由「劉天倪」對丙○○訛稱:將於日後合作契約中 補償賭輸之損失;很快賺回來,甚至數倍云云,致楊 延壽陷於錯誤,返臺後,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匯款一百十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事後,「李家強」亦 未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來臺與丙○○洽談後續合作事宜 。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由「李家強」假冒香港金日集



團總經理向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二一八號九樓)律師李宗德誆稱:因 投資有意委辦法律事務云云,誘使李宗德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前往香港地區洽談合作事宜。李宗德抵達 後,「李家強」即邀其前往「劉天倪」、「陳迪非」 、「霍進財」在場之不詳飯店房間,訛稱要開會締約 云云,「劉天倪」復訛稱:事成之後報酬頗豐云云, 而於等待金日集團負責人到場期間,由「劉天倪」提 議玩梭哈小賭打發時間,邀請李宗德與「劉天倪」、 「陳迪非」、「霍進財」對賭。李宗德不疑有詐而應 允,牌局中,「劉天倪」、「陳迪非」刻意提高賭注 (以紙條手寫金額方式下注),持續誘使李宗德加注 、跟注,李宗德因而以三張數字十之牌輸給「霍進財 」三張數字十一之牌,而賭輸港幣約六十萬元,「霍 進財」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李宗德匯款以支付賭債,惟 因李宗德警覺有異,返臺後不願匯款,而未得逞。 (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由「李家強」假冒香港金日 集團總經理向聲威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三十號十樓之一)律師乙○○誆稱有意委辦兩 案繼承之法律事務,誘使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前往大陸澳門洽談締約事宜。乙○○抵達後,由佯 稱香港金日集團董事之「陳德泰」代表接機,「李家 強」復於同月九日上午,邀其前往「劉天倪」、「陳 迪非」、「梁泉安」在場之珠海海灣大酒店,訛稱洽 商合作業務,「李家強」同時佯稱:當日係禮貌拜會 ,將至臺灣談論具體委任細節云云,「劉天倪」亦配 合偽稱:事成將額外獎勵擔任律師之乙○○云云,使 乙○○誤信雙方有交易真意。「劉天倪」、「陳迪非 」復提議玩梭哈小賭打發時間,邀請乙○○與「劉天 倪」、「陳迪非」、「梁泉安」對賭,乙○○不疑有 詐而應允。牌局中,先讓乙○○小贏,「劉天倪」、 「陳迪非」隨即提高賭注(以紙條手寫金額方式下注 ),「劉天倪」亦以亮出底牌方式,使乙○○誤自己 所持牌面最好之方式,持續誘使乙○○跟注,乙○○ 因而以三張數字十之牌,輸給「梁泉安」三張數字十 一之牌,而賭輸港幣約六十萬元,「劉天倪」、「李 家強」復合力對乙○○訛稱:將來還有業務配合,能 先匯款多少即匯多少,業務合作中會想辦法補償陳慶 尚賭輸之款項;跟「梁泉安」談過,乾脆付二百萬元 ,先匯一百八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等乙○○回臺灣



再付云云。「梁泉安」復提供系爭帳戶供乙○○匯款 支付賭債,致乙○○誤認交易為真,鑑於將為受任律 師,恐遭質疑誠信度,而陷於錯誤,當場電請在臺灣 之胞姐陳秀娟代為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李家強」、「劉天倪」見詐騙得手,即藉故打發陳 慶尚,未再與之聯絡合作事宜。
(五)丁○○見前揭同夥詐騙成功後,旋依「陳添勝」電話 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市楠梓右昌分行臨櫃提 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十萬元,事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朋分花用。而化名「劉天倪」、「李家強」等人亦 未再與甲○○、丙○○、乙○○或李宗德聯絡積極洽 談偽稱之各項委任或合作事宜。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被告辯護人雖主 張:「陳添勝」之聲明書,係於香港地區公證處人員面前作 成,且經我國駐香港地區經貿辦事處認證,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認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按除前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 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觀之聲明書內容,形式上固係「陳添 勝」於香港地區公證處作成後,經我國駐香港地區經貿辦事 處認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然用以證明本案待證事項之 聲明書內容本身,仍係「陳添勝」製作,性質上已非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香港地區公證處人員及我國駐香港經 貿辦事處人員所為之認證,充其量僅係聲明書之製作者確為 「陳添勝」一事之證明,無從遽認此一認證乃就係聲明書內 容事實所為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無從認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適用。從而,證人「陳添勝」既未於審理時到庭接受 詰問,且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以前揭聲明書 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 至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 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系爭帳戶為其個人申請及使用,且前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 日,分別有一百十萬元、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伊依「陳添勝」電話指示,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市楠梓 右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 九月間,曾前往香港京百家樂賭場,因而結識綽號「明哥」 即「陳添勝」之香港籍男子,伊去香港委託「陳添勝」以電 話替伊簽注歐洲足球、賭馬、百家樂等地下賭局,共贏彩金 約港幣一百十萬元,伊請「陳添勝」代為簽注賭博,未留下 書面,因伊兩人認識很久,且於伊返臺後未久,「陳添勝」 隨即分別以電話通知有前揭三筆款項匯入以交付彩金,伊實 不認識「李家強」等人,且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之不法 款項,伊去銀行領錢係認為係伊的錢,伊提款係要做生意云 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不知道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詐騙之贓款,其未於款項匯入後之第一時間 即提領完畢,且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申辦系爭帳戶收受匯款, 與常見之提供帳戶詐欺犯罪,顯有不同,對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原因已交代清楚,足見被告未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 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自稱「李家強」、「陳德泰」之男子,並非香港金日 集團有限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助理,卻假冒香港金 日集團有限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助理,來臺與告訴 人甲○○、丙○○、乙○○、被害人李宗德洽談各項 委任合作事宜,除經證人丙○○、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外(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 九日、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又依卷附之香港金日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 七至第一百三十五頁)以觀,公司名稱為「香港金日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GOLDEN SUN INVESTMENT HOLD ING LIMITED),且公司網頁上登載之經營團隊,未 有「李家強」、「陳德泰」擔任公司董事總經理及董 事之記載。惟以「李家強」、「陳德泰」之名義,出 示予告訴人丙○○之名片上,登載公司名稱為「金日 集團有限公司(GOLDEN SUN INVESTMENT HOLDING LI MITED)」,若以名片上登載之公司網址(http://ww w.gsinvestgroup.com)予以查詢,連結之網站卻有 「李家強」、「陳德泰」分別擔任「金日集團」(GO LDEN SUN GROUP)董事總經理、董事之登載(見偵查 卷第四十五頁、第一百一十六頁、第一百二十頁), 衡諸常情,若自稱「李家強」、「陳德泰」之男子為 擔任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要職之人時,理應不 可能出示與公司中文名稱不一致,且刊載連結公司以 外網站之名片,使收執名片之人根本無法獲悉正確資 訊。亦即,自稱為「李家強」、「陳德泰」之人,顯 非通稱金日集團之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GOLD EN SUN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之董事總經 理、董事或助理等公司要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甲○○、乙○○及被害人李宗德四人 各於前述時、地,受自稱金日集團董事總經理「李家 強」、董事或助理「陳德泰」之香港籍男子,偽以洽 談委任合作事宜為餌,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四人前往 大陸、港澳地區,再聯合自稱「劉天倪」、「陳迪非 」、「陳明確」、「霍進財」、「梁泉安」之香港籍 不詳成年男子,利用玩樸克牌梭哈小賭方式,使前來 洽公之告訴人、被害人賭輸,進而使告訴人丙○○、 甲○○、乙○○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事後, 「李家強」、「陳德泰」、「劉天倪」均未再與告訴 人丙○○、甲○○、乙○○及被害人李宗德四人聯絡 洽談委任合作事宜或進而締約,告訴人三人自無從如 「李家強」或「劉天倪」佯稱,可於雙方合作契約中 獲賭輸匯款款項之補償等情,業經告訴人丙○○、陳 進東、乙○○及被害人李宗德四人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三九至 四三頁、第四九至五三頁、第五七至六一頁、第一七 ○至一七一頁),且經告訴人丙○○、甲○○、陳慶 尚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及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而警方將被害人李宗德辦公室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提



示,告訴人丙○○、甲○○、乙○○三人於警詢時, 亦均一致指認照片中之成年男子,即當初自稱「李家 強」之人,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表(見同 上偵查卷第五六頁、第六九、七十頁),此外,尚有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出,化名「金日集團董事總經 理李家強」、「金日集團董事陳德泰」及署名「銀建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劉天倪」、「騰飛物流有限公司、 星馬船務私人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陳迪非」、「港澳 豪傑貴賓會董事陳明確」、「金殿貴賓廳霍進財」、 「澳門遊艇會娛樂場執行董事梁泉安」等名片影本(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八頁、第一百十六頁 )及「李家強」joe@gsinve st-group.com帳號電子 郵件列印本三紙(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頁)、陳進 東簽具之借據暨手抄系爭帳戶影本及登機證影本(見 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乙○○電子機票、搭機行 程表(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李宗德手抄 供匯款之系爭帳戶(見偵查卷第七九頁)附卷足憑。 據上,足認告訴人丙○○、甲○○、乙○○及被害人 李宗德四人指訴情節應堪可採,告訴人及被害人四人 係遭相同之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告訴人丙○○、甲○○、乙○○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一百 十萬元、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如 數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丁○○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玉山銀行高雄 市楠梓右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十萬元( 總計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丙○○ 、甲○○、乙○○三人分別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玉山銀行北高雄 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玉山北高字第○六一二 二六○四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九十 六年二月八日玉山北高字第○七○二○六○四號函暨 所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表、甲○○匯款申請書回條、 丙○○匯款存款憑條、乙○○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八頁、第四六頁、第五四頁、第 一二六頁),而無疑義。
(四)被告丁○○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而,攸關告訴人三 人遭詐騙之款項,為何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由被



丁○○提領之原因,被告丁○○歷次辯述如下: 1、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稱:伊於九十 年間認識綽號「明哥」之香港籍友人,「明哥」 於九十五年九月在香港,向伊借款港幣一百二十 萬元,未立明借據,為償還積欠之港幣一百二十 萬元借款,而分別以告訴人三人名義匯入,伊不 知悉「明哥」之真實姓名云云(見偵查卷第七至 九頁、第十二頁)。
2、復於偵查中變異稱:九十五年九月間,伊去香港 透過綽號「明哥」,真實姓名為「陳添勝」之友 人簽注地下歐洲足球、賭馬,伊贏一百萬元出頭 之港幣,伊係斷斷續續簽,沒拿錢出來,結果伊 都贏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
3、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以前叫「陳添勝」綽號 ,不知真名,伊稱「明哥」,「陳添勝」欠伊錢 ,不是伊借他錢,係足球世界盃之地下賭盤云云 (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4、末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伊不知道「明哥」係 誰,伊朋友係「陳添勝」,伊於警詢時不知道本 名,僅知道他叫「小陳」或「阿明」,後來伊去 問「陳添勝」,才知道他本名及地址云云(見本 院卷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經核被告丁○○前後之供述,其對告訴人三人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之原因究為借款或賭博積欠彩金?債務金 額究為港幣一百多萬元、一百十萬元,抑或港幣一百 二十萬元?債務對象究係「明哥」、「小陳」、「阿 明」或「陳添勝」?所稱之「明哥」、「陳添勝」究 否同屬一人?各節均有不同。是以,被告丁○○與「 明哥」、「小陳」、「阿明」或「陳添勝」之人間, 有無借款或賭債債權債務存在,已非無疑。況依被告 丁○○供述,兩人於九十年間即相識,被告於九十五 年間,甚至未立書面即可委託進行賭博下注,且於被 告結算賭贏後,「陳添勝」亦告知會託人將鉅額彩金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衡諸常情,難謂兩人交情不深厚 ,兩人相交五年,被告卻對「陳添勝」之本名毫無所 悉,待警方調查後,始去電詢問,甚至於本院審理時 脫口說出伊不知道「明哥」係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再者,不論港幣一百萬元出頭或一百二十萬元之 款項,金額均非低,被告當時竟除電話外,對「明哥 」之本名、住處地址或其他背景資訊,無一知悉,如



此,何以追償鉅額債務?據上,足認被告之辯述不符 常理,前後翻異、彼此矛盾之詞,無非為臨訟飾卸, 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對於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之流向,先於偵查中 辯稱:伊投資日日進木業有限公司,因公司虧錢,伊 個人負擔四百多萬元,伊係提領後馬上交蔡義芳,約 分二、三次在高雄公司交蔡義芳云云(見偵查卷第一 七二頁),後改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伊去高雄 蔡義芳家交四百萬元,用塑膠袋裝錢,係投資虧損的 錢,伊不是股東,也不是負責人,不知道為何要負擔 ,伊係一次交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係銀行提款,三百 萬元係藏在伊家中天花板之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八 九頁),前後供述已然不同。而證人蔡義芳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係一次拿四百五十萬元現金至木材工廠 給伊,投資伊個人。被告用一個袋子裝錢,部分用銀 行袋子裝,伊不能確定此事係於九十五年年底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亦與被告歷次供述不同。倘 被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確為補貼投資虧損之用,何 以被告竟對款項流向交代不一,且與證人蔡義芳證述 之情節,包括交付原因、金額、次數、處所、現金包 裹方式等項,均非一致。足認被告於此之供述不實, 亦難採信。
(六)佐以自稱「李家強」之男子,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 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來電顯示0000 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告訴人乙○○、李宗 德電話,並與之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 錄),復有證人李宗德於偵查中即提出之報案陳述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惟此00000000000號,由「李家強」持用 之電話(據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門號之登 記名義人為WISLUMQ XOPAX之外籍人士,護照號碼C 三六五二一○;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卻曾與 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繫。且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雙方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十二分十三秒、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六分○秒、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二十四 秒、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十二秒及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九分四十八秒,均有互為通聯之



通話記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三人指訴自稱「李家強 」之男子聯繫甚密,被告與「陳添勝」、「李家強」 間,衡情必定具一定密切結合關係。被告丁○○雖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00000000000之電 話號碼係何人所有,僅知道「陳添勝」以此電話通知 伊欠款已入帳云云,無非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七)再對照前揭通聯記錄與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情形, 可知每當被告供稱之「陳添勝」使用0000000 0000電話,撥打予被告丁○○時(即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二分十三秒、同年十二月一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秒、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 二十四秒、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十二秒),恰為告 訴人丙○○、甲○○將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日 ,徵以詐騙集團或有利用人頭帳戶躲避追緝之情,然 既意在取得詐欺款項牟利,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 定於詐騙集團操縱下,否則,徒然行騙卻容任詐欺款 項流入無法控制之帳戶,豈非功虧一簣,顯與常理不 合。是以,被告系爭帳戶應為臺灣境外「李家強」、 「陳添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得以操縱之帳戶,且 當「李家強」、「陳添勝」等人行騙成功後,即以電 話聯絡被告丁○○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將詐欺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視情況領取詐欺款項,進而朋 分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家強」等人 ,不知境外詐騙情事云云,顯然不實,洵不足採。 (八)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被告丁○○未於第一時間領 取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且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系爭帳戶,應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然告訴人丙○○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詐欺款項一百十萬元匯 進系爭帳戶當日,旋遭被告以臨櫃方式提領一空之情 ,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有系爭帳戶存款明細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 刑二字第○九六三○五五戶二○○號函附之玉山銀行 楠梓分行監錄影像截錄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五八至第一六○頁)。另告訴人乙○○於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委託胞姊陳秀娟匯款一百八十萬元 入系爭帳戶之際,適因被告丁○○正在國外,且迄至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返國等情,亦據被告丁○○供 認在卷,復有被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存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徵諸上情即知,被 告丁○○對於告訴人丙○○、乙○○匯入之大額詐欺



款項,若非當天旋即提領,即因人在國外致無法即時 提領,此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均未於第一時 間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等語,尚屬有間;且 告訴人甲○○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僅十萬元 ,雖未據被告於匯款後第一時間領取,然此次款項, 與告訴人丙○○、乙○○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相形微 薄,被告已領取首筆鉅款,基於風險考量,未立即提 款而為觀望之舉,尚無法依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是否由行為人之一申請, 或利用人頭帳戶為之,非屬必然,與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無直接關係,準此,辯護人徒以:系爭帳戶 乃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如有意供詐欺使用, 應不至使用自己帳戶等語置辯,顯將行為人犯罪計畫 周詳與否、是否視若無恐,及有無涉犯詐欺犯行混為 一談,依前說明,即屬無據。
(九)被告辯護人又以:賭博行為本係射倖行為,輸贏均有 ,縱因參與賭局積欠鉅額賭債,仍無從證明係因詐賭 導致,賭博時既未見任何脅迫情事存在,且賭博係自 然債務,如為詐賭,告訴人三人實可不予理會,何以 甘願付款等語置辯。惟「李家強」等人佯以擔任金日 集團之董事總經理等要職身分,而以金日集團負責人 為親屬,將來臺投資,或有法律、廣告事務亟待委託 處理,復允以豐厚報酬之虛偽情事,誘使告訴人三人 及被害人信以為真,分別前往臺灣境外之大陸、港澳 地區洽談合作事宜之際,設計賭局,利用告訴人三人 及被害人賭輸之事由,要求匯款以支付賭債,且進一 步謊稱:將於事後締約合作,且會於合作過程中補償 於賭局中之損失云云,使告訴人三人及被害人均誤以 為真,甚至進而付款,已足認有詐害行為存在,告訴 人三人因之陷於錯誤,於境外與不熟悉之不詳人士進 行賭局,進而交付以賭輸為名目之金錢致生損害,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率斷,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述,無非卸責推諉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化名「李家強」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三人及被害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對告訴人甲○○、丙○○、陳慶 尚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共三罪);對被害人李宗德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對被害人李宗德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爰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李家強」、「 陳德泰」、「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 「霍進財」、「梁泉安」、「陳添勝」之不詳成年人 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前揭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丙○○、甲○○、乙○○所為之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對被害人李宗德所為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非於緊接時間內為之,因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利用境外犯罪難以追查,竟以自己帳戶為犯罪 使用,且堂而皇之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事後更徒以無 從追查之境外債權狡辯,企圖以善意第三人自居,阻 止告訴人求償,無視法紀存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無非為圖不法利益,其手段甚為狡詐、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又所為已增加告訴人三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其他在境外之詐欺同夥得以順利朋分取得詐 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已造成告訴人三人財 產損失,並肇致社會治安隱憂,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猶圖飾詞否認犯行,一再翻異前詞,毫無悔意 ,犯罪後之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 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犯罪之 時間,既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爰依法均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告訴人乙○○部分 ,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業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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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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